歷史條文
法規名稱: | 保險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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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26 年 01 月 11 日 |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節 通則
第 1 條
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
事故所致之損害或責任負擔賠償之契約。
第 2 條
要保人得不經委任,為他人之利益訂立保險契約。
受益人有疑義時,推定要保人為自己之利益而訂立。
第 3 條
保險契約由代理人訂立者,應載明代訂之意旨。
第 4 條
保險契約由合夥人或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訂立,而其利益及於全體合夥人或共有人者,
應載明為全體合夥人或共有人訂立之意旨。
第 5 條
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於訂約時該他人未確定者,由要保人或保險契約所載可得確
定之受益人享受其利益。
第 6 條
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
第二節 保險利益
第 7 條
要保人對於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
第 8 條
運送人或保管人對於所運送或保管之貨物,以其所負之責任為限,有保險利益。
第 9 條
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
一 本人或其家屬。
二 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
三 債務人。
四 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第 10 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第 11 條
被保險人死亡或保險標的所有權移轉時,保險契約仍為繼承人或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但
保險人、繼承人、受讓人各有終止契約之權。
第 12 條
合夥人或共有人聯合為被保險人時,其中一人或數人讓與保險利益於他人者,保險契約不
因之而失效。
第 13 條
凡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亦得為保險利益。
第三節 保險契約
第 14 條
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
第 15 條
保險契約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由當事人雙方簽名。
一 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
二 保險之標的。
三 所保危險之性質。
四 保險責任開始之日時及保險期間。
五 保險金額。
六 保險費。
七 無效及失權之原因。
八 訂約之年月日。
第 16 條
保險契約除人身保險外,得為指示式或無記名式。
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亦得以之對抗保險契約之受讓人。
第 17 條
保險契約為不定額保險契約及定額保險契約。
不定額保險契約,為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之價額須至危險發生後估計而定之保險契約。
定額保險契約,為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一定價額之保險契約。
第 18 條
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但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
者,不在此限。
訂約時僅要保人知危險已發生者,保險人不受契約之拘束。
訂約時僅保險人知危險已消滅者,要保人不受契約之拘束。
第 19 條
變更保險契約或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時,保險人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承諾。但人壽保險不在此期。
第 20 條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應通知之事項而怠於通知者,不問是否故意,他方得據為解除保險
契約之原因。
第 21 條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益人遇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應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保
險人。
第 22 條
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內所載增加危險之情形應通知者,應於知悉後通知保險人。
危險增加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其危險程度如在訂約時為保險人所知,即
須增加保險費或不訂約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先通知保險人。
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十五日內
通知保險人。
第 23 條
保險人遇有前條情形,得終止契約,或提議另定保險費,要保人對於另定保險費不同意者
,其契約即為終止。但因前條第二項情形終止契約時,保險人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
保險人知危險增加後仍繼續收受保險費,或於危險發生後給付賠償金額,或有其他維持契
約之表示者,喪失前項之權利。
第 24 條
危險增加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不適用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一 對於災害之發生及保險人之負擔無影響者。
二 為防護保險人之利益者。
三 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第 25 條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左列各款,不負通知之義務。
一 為他方所知者。
二 依通常注意為他方所應知或無方法諉為不知者。
三 一方對於他方經聲明不必通知者。
第 26 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於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規定之期限內為通知者,對於保
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第 27 條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為聲明。
要保人故意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聲明時,其遺漏或不實之聲明足以變易或減少保險人
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前項解除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契約訂立後經過二
年者亦同。
第四節 特約條款
第 28 條
特約條款為當事人於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外,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
第 29 條
與保險契約有關之一切事項,不問過去現在或將來,均得以特約條款定之。
第 30 條
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違背特約條款時,他方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31 條
關於未來事項之特約條款,於未屆履行期前危險已發生,或其履行為不可能,或在訂約地
為不合法而未履行者,保險契約不因之而失效。
第五節 保險費
第 32 條
要保人應於約定時期給付保險費。
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其保險費應由要保人給付之。但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得為之
抗辯,亦得以之對抗受益人。
第 33 條
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給付者,經催告後逾一個月仍不給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給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
人營業所給付之。
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保險費及其他費用清償後翌日之正午恢復其效力。
保險人於第一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
第 34 條
以同一保險利益同一危險善意訂立數個保險契約,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額
者,在危險發生前,被保險人得依超過部份要求比例返還保險費。
保險契約因第四十六條之情事而無效時,保險人於不知情之時期內仍取得保險費。
第 35 條
保險契約因第十八條第二項之情事而保險人不受拘束時,保險人得請求償還費用,其已受
領之保險費無須返還。
保險契約因第十八條第三項之情事而要保人不受拘束時,保險人不得請求保險費及償還費
用,其已受領者,應返還之。
保險契約因第六十二條之情事而終止時,終止後之保險費已給付者,應返還之。
第 36 條
保險契約因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情事而解除時,保險人無須返還其已受領之保險費。
第 37 條
保險費依保險契約所載增加危險之特別情形計算者,其情形在契約存續期內消滅時,要保
人得按訂約時保險費率,自其情形消滅時起算,請求比例減少保險費。
保險人對於前項減少保險費不同意時,要保人得終止契約。
第 38 條
保險人破產時,保險契約於破產宣告之日終止,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給付者,要保人得請
求返還。
第 39 條
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破產
宣告後三個月內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給付者,應返還之。
第六節 保險人之責任
第 40 條
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所致之損害時責任,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
限制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或責任,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
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
第 41 條
保險人對於因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致之損害或責任,應負賠償責任。
第 42 條
保險人對於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或其所有之物或動物所致之損害或責任,應負賠
償責任。
第 43 條
應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應於約定期限內給付之,無約定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
付之。
除本法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保險人不負擔保險金額以外之義務。
第七節 複保險
第 44 條
複保險為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危險,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
第 45 條
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姓名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
第 46 條
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
第 47 條
善意之複保險,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除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對於
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但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
價值。
第八節 再保險
第 48 條
再保險為保險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責任保險之契約。
第 49 條
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對於再保險人無賠償請求權。
第 50 條
保險人訂立再保險契約時,應將被保險人所有之聲明及與危險有關所得之通知,轉告再保
險人。
第九節 時效
第 51 條
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二年期限之起算,依左列之規定。
一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聲明有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時起算。
二 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時起算。
三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受請求時起算。
第二章 損失保險
第一節 通則
第 52 條
損失保險為賠償毀損或滅失之契約。
第 53 條
保險人對於所保危險所生之損失,負賠償之責。
因救護保險標的致保險標的發生損失者,視同所保危險所生之損失。
第 54 條
保險人得約定保險標的之一部分應由要保人自行負擔由危險而生之損失。
有前項約定時,要保人不得將未經保險之部分另向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
第 55 條
保險人之賠償金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價值之總額。
第 56 條
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契約,係由當事人一方之詐欺而訂立者,他方得解除契約,
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無詐欺情事者,其契約僅於保險標的價值之限度內為有效。
無詐欺情事之保險契約,經當事人一方將超過價值之事實通知他方後,保險金額及保險費
均應按照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減少。
第 57 條
保險標的不能以市價估計者,得由當事人約定其價值。
第 58 條
保險金額不及保險標的之價值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保險人之負擔,以保險金額對於保
險標的之價值比例定之。
第 59 條
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為證明及估計損失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保險人負
擔之。
保險金額不及保險標的之價值時,保險人對於前項費用,依前條規定比例負擔之。
第 60 條
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失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負償還之責,其償
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仍應償還。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之費用償還準用之。
第 61 條
損失未估定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除為公共利益或因限制損失外,非經保險人同意,對於
保險標的不得加以變更。
第 62 條
保險標的非因保險契約所載之事故而完全滅失時,保險契約即為終止。
第 63 條
保險標的受部分之損失者,保險人與要保人均有終止契約之權。
前項終止契約權,於賠償金額給付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保險人終止契約時,應於十五日前通知要保人。
要保人與保險人均不終止契約時,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保險人對於以後事故所致之損失,
其責任以賠償保險金額之餘額為限,並按其比例收取以後之保險費。
第 64 條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所賠償之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僱用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
者,不在此限。
第二節 火災保險
第 65 條
火災保險人對於由火災所致保險標的之毀損或滅失,負賠償之責。
第 66 條
就集合之物而總括為保險者,被保險人之家屬僱用人或同居人之物亦享受保險之利益,其
保險契約視同並為第三人之利益而訂立。
第 67 條
損失之估計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事由而遲延者,應自被保險人交出損失清單一個月後加給
利息,損失清單交出二個月後損失尚未完全估定者,被保險人得請求先行交付其所應得之
最低保險金額。
第三節 責任保險
第 68 條
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負損失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
第 69 條
被保險人因受第三人之請求而為抗辯所支出之訴訟上或訴訟外必要費用,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由保險人負擔之。
被保險人得請求保險人墊給前項費用。
第 70 條
責任保險契約係為被保險人所營之事業而訂立者,被保險人之代理人管理人或監督人所負
之損失賠償責任,亦享受保險之利益,其契約視同並為第三人之利益而訂立。
第 71 條
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預者,不受
拘束。
第 72 條
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保險金額之全
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
第三章 人身保險
第一節 通則
第 73 條
人身保險為死亡或生存之人壽保險及人身之傷害保險。
第 74 條
人身保險之保險金額,依保險契約之所定。
第 75 條
人身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第二節 人壽保險
第 76 條
人壽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
第 77 條
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
第 78 條
由第三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權利之移轉或出質,非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承認者,不生
效力。
第 79 條
以十四歲以下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而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無
效。
保險人或要保人故意違反前項之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80 條
人壽保險契約,除記載第十五條規定事項外,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被保險人之姓名性別及年齡。
二 受益人之姓名或確定受益人之方法。
三 請求保險金額之事故及時期。
四 依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有減少保險金額之條件者,其條件。
第 81 條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無給付保險金額之義務。但應將保險之責任準備金返還於應
得之人。
保險契約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者,其條款於訂約二年後
始生效力。
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二年期限應自恢復停止效力之日起算。
被保險人因犯罪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義務。但保險費已付足三年以上者,
保險人應將其責任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
第 82 條
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
前項指定之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
第 83 條
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仍有以契約或遺囑處分其保險利益之權。但要保人聲明拋棄處分
權者,不在此限。
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
第 84 條
死亡保險契約無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第 85 條
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
遺產。
第 86 條
受益人非經要保人之同意或保險契約載明允許轉讓者,不得將其利益轉讓他人。
第 87 條
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給付。
保險費有未給付時,保險人得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或依保險契約所載條件
減少保險金額。
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三年以上者,保險人應返還其責任準備金。
保險人以終身為期,不附生存條件之死亡保險契約,或契約訂定於若干年後給付保險金額
或年金者,如保險費已付足三年以上而有不付時,保險人僅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之數額
。
第 88 條
利害關係人均得為要保人代付保險費。
第 89 條
減少保險金額之條件及契約終止時減少之數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
保險金額減少後之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依訂原約時之估價,訂立同類保險契約,將原契
約終止時已有之責任準備金額減去,不逾原保險金額百分之一之數額後以其全部作為保險
費一次給付所能得之金額。
保險金額之一部,係因其保險費全數一次給付而訂定者,不大其他部份之分期給付保險費
之不給付而受影響。
第 90 條
要保人於付足保險費三年以上後,得向保險人換取保險金額之一部。
換取之條件及可得之保險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
保險人接到要保人換取之通知後,得約定一個月以下之期間給付可得換取之金額。
要保人由換取而得之金額,不得少於其應得責任準備金之四分三。
保險契約於要保人換取保險金額後,即時終止。
第 91 條
保險費付足三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保險人於接到要保人借款之通知後,得約定一個月以下之期間給付可得質借之金額。
第 92 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無請求保險金額之權,保險費付足三年以上者,保險人應
將其責任準備金給付於應得之人。
受益人故殺被保險人未遂時,被保險人得撤銷其受益權利。
第 93 條
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而其真實年齡已超過保險人所定保險年齡限度者,其契約無效。
因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致所付之保險費少於應付數額者,保險金額應按照所付之保險費
與被保險人之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之。
因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致保險費收取逾額者,保險人應將其逾額部分返還之。
第 94 條
保險人破產時,受益人對於保險人得請求之保險金額之債權,以其保險責任準備金按訂約
時之保險費率比例計算之。
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定有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
第三節 傷害保險
第 95 條
傷害保險除本節有規定外,適用關於人壽保險之規定。但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
條之規定,不在此限。
第 96 條
被保險人不與要保人為同一人時,得僅載明被保險人之職業或職務,不適用第八十條之規
定。
前項情形,不適用第七十九條關於禁止為十四歲以下之未成年人訂立保險契約之規定。
第 97 條
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之規定,於傷害保險準用之。
第四章 附則
第 98 條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