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條文
法規名稱: | 簡易人壽保險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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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33 年 10 月 06 日 |
第 1 條
簡易人壽保險,為國營事業,屬交通部主管,其他保險業者,不得經營之
。
第 2 條
簡易人壽保險,由郵政儲金匯業局管理,並指揮各郵政儲金匯業分局或郵
局經營之。
第 3 條
簡易人壽保險,以郵政儲金匯業局為保險人,依本法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任。
第 4 條
簡易人壽保險,分終身保險、定期保險二種。終身保險,於被保險人死亡
時給付保險金額;定期保險,於契約滿期時或未滿期前,而被保險人死亡
時給付之。
第 5 條
簡易人壽保險金額,以國幣五百元至五萬元為限,如同一被保險人訂立數
個保險契約時,其保險金額之總數,不得超五萬元。
第 6 條
簡易人壽保險之收支,以國幣為標準。
第 7 條
簡易人壽保險,對於被保險人,免驗身體。
第 8 條
保險費率及積存金額,以章程定之。
第 9 條
凡中華民國人民年齡自滿十二歲至滿六十歲者,皆得為被保險人。
第 10 條
要保人應照章繳納保險費。
第 11 條
要保人得以自己或他人為被保險人。以他人為被保險人時,應先得其同意
。
要保人在貼償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但被保險人為他人時,
應得其同意。
未指定受益人時,在終身保險,其保險金額,視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在定
期保險,視被保險人為受益人;被保險人死亡時,其保險金額視為被保險
人遺產。
第 12 條
以他人為被保險人時,須要保人或受益人與被保險人有經濟上切身利害關
係者,方得要約。
第 13 條
要保人於要約時,須將章程所定應繳納或聲明各事項,據實繳納或聲明之
。
第 14 條
保險人承認要約後,應填發保險單。
保險單應記載之事項以章程定之。
第 15 條
保險契約,自填發保險單之日發生效力。
第 16 條
保險契約發生效力後,被保險人死亡時,受益人依左列各款之規定,分別
享受利益:
一 未滿六個月死亡時,領受所納之全部保險費。
二 逾六個月後未滿一年死亡時,領受保險金額四分之一。
三 逾一年未滿一年六個月死亡時,領受保險金額之半數。
四 逾一年六個月後死亡時,領受全部保險金額。
第 17 條
要保人得照章請求變更保險契約。
第 18 條
要保人得隨時向保險人聲明終上契約;其終止效力,不溯既往。
第 19 條
要保人不依章程所定猶豫期間內,繳納到期保險費時,保險人應停止其契
約之效力。
契約效力停止後,要保人得於一個月內,照章變更其契約為一次納費保險
契約。
第 20 條
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一年以內要保人得為回復效力之要約。
保險人承諾前項要約時,應於保險單上記明其情事並簽字或蓋章。
保險契約之回復,自簽字或蓋章之日發生效力。
第 21 條
保險契約回復效力時,視為自始未曾停止其效力。
第 22 條
前條保險契約回復效力後,被保險人死亡時,受益人依左列之規定,分別
享受利益:
保險契約停止效力時,繳納保險費已逾一年六個月者。
一 未滿三個月死亡時,領受回復效力前之積存金額,及回復效力後所納
之保險費。
二 逾三個月未滿九個月死亡時,領受回復效力前之積存金額,及由保險
金額減去該積存金額所得差額之半數。
三 逾九個月後死亡時,領受全部保險金額。
保險契約停止效力時,繳納保險費未滿一年六個月者:
一 未滿六個月死亡時,領受回復效力前之積存金額及回復效力後所納之
保險費。
二 逾六個月未滿一年六個月死亡時,領受回復效力前之積存金額及由保
險金額減去該積存金額所得差額之半數。
三 逾一年六個月死亡時,領受全部保險金額。
第 23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保險人除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辦理外,不負賠償
責任:
一 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或回復效力後一年以內自殺者。
二 要保人故意致死被保險人者。
三 受益人故意致死被保險人者;但受益人係二人以上時,其他受益人應
得之利益不受影響。
四 被保險人死亡,要保人或受益人不照章通知保險人者。
第 24 條
遇有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或前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情事發
生,其保險費已繳納一年六個月以上者,受益人得照章請求發還積存金之
一部分。
第 25 條
保險契約由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詐欺而成立者,保險人得解除之
。
依前項之規定契約解除時,要保人除照章請求發還積存金之一部分外,不
得為其他請求。
第 26 條
簡易人壽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第 27 條
簡易人壽保險之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給付。
第 28 條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因保險契約所發生之一切權利,非依章程之
規定,不得讓與或出質於他人。
第 29 條
由保險契約所發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逾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 30 條
保險費繳納至二年以上者,要保人得照章請求借款。但受益人係第三人時
,應得其同意。
第 31 條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簡易人壽保險之行為,以對於保險
人者為限,視為有行為能力人之行為。
第 32 條
簡易人壽保險之會計,應與其他郵政業務之會計劃分獨立。
第 33 條
郵政儲金匯業局應於每年度終了後,將簡易人壽保險業務及金融狀況公告
之。
第 34 條
簡易人壽保險積存金,除依左列各款所定投資方法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
:
一 保戶以保險單為抵押之借款。
二 購買中央政府發行之公債、庫券。但購買之資金不得超過其積存金總
額及公積金總額百分之十五。
三 以妥實有價證券或棧單為質之放款。
四 以有確實收益不動產為抵押之放款。但其總額不得超過本局積存金總
額百分之十五,抵押金額不得超過該不動產估值百分之五十。
五 本局定期存摺或存單為質之放款。
六 票據之貼現。
七 押匯。
八 經營倉庫業。
九 農業放款。
十 其他經郵政儲金匯業局監察委員會通過交通部核准投資於國營生產事
業之放款。但其總數不得超過積存金總額百分之二十。
第 35 條
簡易人壽保險之業務,應受郵政儲金匯業局監察委員會之監察。
第 36 條
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及因契約所得之利益並各種文據簿籍,免除各項稅捐。
第 37 條
本法附屬各項章則,由交通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38 條
本法之施行日期及區域,分別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