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條文
法規名稱: | 保險業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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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72 年 06 月 07 日 |
本辦法依保險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一百七十五條及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
訂定之。
保險業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向財政部申請核准經營保險業務時,應
先檢具左列文件,經核准後再依法申請為營業登記:
一 章程。
二 資本或基金總額。
三 經營保險種類及保險契約
四 計算保險費及責任準備金之基礎。
五 營業計畫書。
六 發起人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所及所認繳股款或基金額清冊。
合作社組織之保險業應將前項所列文件同時分送合作主管機關。
保險業應自核准設立之日起六個月內,報請財政部辦理營業登記,發給營
業執照正式營業,逾期者由財政部撤銷核准設立原案。
保險業之所在地、經營保險種類、資本或基金總額暨董事 (理事) 、監察
人 (監事) 有變更時,應向財政部申請變更營業登記換發營業執照;並於
變更後,依法向有關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向財政部申請變更營業登記換發營業執照時,應繳納登記費、執照費
。
保險業之所在地經營保險種類、資本或基金總額暨董事 (理事) 、監察人
(監事) 有變更時,應向財政部申請變更登記;其為公司組織者,並應依
公司法規定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保險業之董事長 (理事主席) 、常務董事 (常務理事) 、總經理、經理及
監察人 (監事) 有變更時,應將新舊任就職卸職日期報請財政部查核。
保險業在各地有設立分支機構之必要時,應依照本法、公司法或合作社法
有關規定,於報請財政部核准後,成立分公司、分社或委託保險代理人經
營業務。
保險業申請設立分公司或分社時,應檢具營業計畫及分公司或分社所在地
,經理人姓名、籍貫,向財政部為營業登記;其為公司組織者,應另依公
司法規定向經濟部辦理分公司登記。
前項登記有變更時,應依照規定申請變更登記。
財政部得視社會經濟情況及保險事業發展趨勢,通知保險業增加資本額,
以資適應。財政部亦得視各保險業經營情況及財務結構,個別督飭增資,
並限期繳足之。
保險業股息不得超過年息六厘,並應於章程內訂明之。
保險業險業非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攤還
設立費用彌補歷年虧損後,不得分配股息紅利。
財政部得視各保險業個別經營情況,通知其暫停分配股息紅利。
保險業於設立時,應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及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繳存
保證金於國庫。遇有增資情事,應於同時繳足保證金。
合作社組織之保險業,不得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購入生產
事業之股票或無銀行擔保之公司債。
公司組織之保險業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五款之規定,以資金及各種責
任準備金為擔保放款時,依左列規定辦理,其未規定者,比照銀行法儲蓄
銀行章有關之規定:
一 擔保放款利率,應比照銀行業擔保放款利率計算,遇有調整時,應隨
同調整。
二 保險業對其負責人或職員所為之擔保放款或對其負責人或職員具有利
害關係之個人或企業所為擔保放款,其利率與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借款
人。
三 產物保險業辦理擔保放款時,以短期放款為限。
合作社組織之保險業依本法為擔保放款時,除比照前項各款之規定辦理外
,對入社未滿一個月之社員不得放款,並應受合作社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
款及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三款之限制。
保險業應於每月底以前將上月營業狀況詳細列表彙報財政部,其表式由財
政部另定之。
保險業各項支出應依照財政部核定各類保險費率公式標準辦理,不得有錯
價放佣情事,如有違反,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處理;其以不真實
之支出入帳藉達錯價放佣之目的者亦同。
保險業應依照保險法施行細則有關各種責任準備金提存規定,十足提存各
種責任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並依法運用,不得有提存不足或挪用
情事。
財政部應定期派員檢查各保險業之業務經營及財務狀況,並予指導或糾正
。各保險業應於財政部規定期限內改善之。
保險業之授信業務得由中央銀行派員檢查。
保險業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其營業狀況連同資金及各種責任準備金運
用情形,暨投放處所,作成報告書,併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計
算書及償還基金支付利息、分派盈餘之決議案,由財政部核准聘用之會計
師查核簽證,提經股東或社員代表大會承認,於十五日內報請財政部查核
審定後,由各該業者將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書於指定之新聞報章公告之
。
年度決算須經審計機關審定之公營保險業,其年度決算有關報表,得免由
會計師簽證。
第一項營業報告書,應於年度終了六個月內為之。
保險業會計制度,由財政部會同行政院主計處統一規定之。
保險業分派年度盈餘時,應先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
除前項公積外,保險業得以章程規定或股東會或社員大會決議,另提特別
盈餘公積。
保險業因左列情事之一而解散:
一 章程所定解散事由之發生。
二 股東或社員大會解散之決議。
三 與保險業他合併。
四 破產。
五 保險業契約全部轉讓。
六 股東或社員不足法定人數。
七 解散之命令或裁判。
保險業之保險契約,得另以契約將其全部或一部保險轉讓與其他保險業。
為前項之全部轉讓契約時,併為財產之轉讓。但財政部得因保護讓與保險
業之債權人,准其保留一部分之財產。
第二項財產之轉讓,除應經讓與保險業股東會或社員 (代表) 大會依公司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三百十六條或合作社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通
過外,並應經財政部核准及依法為合併之登記。
保險業因第二十二條第一、二、六、七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而解散時,在解
散後三個月內發生給付保險金之情事者,其保險金仍應照付。
前項期間經過後,在財產保險應將已付而未到期之保險費退還,在人身保
險應將被保險人之責任準備金退還。
合作社組織之保險業因第二十二條各款情事之一而解散時,其解散及清算
依合作社法之規定。
財政部因保險業之監察人 (監事) 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或其他重要事由,得將清算人解任。
保險公司進入特別清算程序時,對清算人之解任或增加,應徵詢財政部意
見。
各種保險費率及保險單條款,除情形特殊有國際性質之保險外,均應先報
經財政部核准始得出單。
財政部審核各項費率及保險單條款時,得交由有關公會或其他機構研議。
保險業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之報酬或佣金標準,應由各該公 (協) 會
會同有關保險業公會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如有不同意見時,得併報財
政部核辦。
無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公 (協) 會地區,得由有關保險業公會擬訂,
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保險業核保理賠及精算人員,應報經財政部核准後方得聘用,變更時亦同
。其資格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人身保險業承保十四歲以下未成年人之傷害保險,其最高給付金額,傷害
及殘廢以新臺幣五十萬元、死亡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但經保險業調查
查核實,得在不超過最高給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之範圍內提高之。
前項所稱之最高給付金額,財政部得視社會經濟及保險業經營情況調整之
。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或對財政部基於法令所為之處分延不遵辦者,除依本法
有關規定處罰外,依行政執行法處罰之,必要時並得對有關人員予以記過
或勒令停職處分。
政府機構依據其他法律經營各種商業性保險業務者,適用保險法之規定,
並依本辦法管理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