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條文
法規名稱: |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施行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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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73 年 04 月 20 日 |
本細則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行政主管機關,辦理境外國際金融業務之協調、核准及處罰有關事項
;業務主管機關辦理境外國際金融業務之輔導,監督與發展有關事項。
銀行申請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檢附左列書表文件,向財政部申請,但本國銀行及外
國銀行已在中華民國境內成立分行者,免提出左列第三款之文件。
一、申請函,申請許可事項表,該銀行簡單歷史、資產負債表及收益計算書。
二、該國財政部或相當機構所發之銀行營業執照簽證本及該銀行總行現行有效之章程簽證
本(各附中譯本)。
三、該國主管機關或我國駐外機構出具之該行信用證明書。
四、該銀行董事會對於請求特許之決議錄簽證本(附中譯本)。
五、該銀行董事及其他負責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之名單(各附中
譯本)。
六、該銀行為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所簽發之授權書,及為公司收受
訴訟及非訟事件通知之授權書(各附中譯本)。
七、其他經財政部規定之文件。
財政部於接受申請文件後,應會同中央銀行共同審核。
本國銀行及外國銀行經財政部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後,應向中央銀
行申請核准經營境外國際金融業務。
本條例第三條所稱會計獨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係指該分行應使用獨立之會計憑證,設
立獨立之會計帳簿,並編製獨立之會計報表,不得與其總行或其他分行相混淆。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稱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係指持有外國護照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
所之個人。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稱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係指:
一、依中華民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法人,經外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外營業之分支機構。
二、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法人。但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分支機構
不在其內。
外國銀行經中華民國政府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成立代表人辦事處時,該外國銀行設立之國
際金融業務分行得與其代表人辦事處同址營業。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所稱之特許費,其標準由財政部另定之。
財政部依據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得洽商中央銀行對違規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或其負
責人予以處分。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