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條文
法規名稱: | 個人傷害保險示範條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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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77 年 06 月 30 日 |
圖表附件: |
第 1 條
本保險單及本保險契約所載的條款、聲明、或批註、以及和本保險契約有
關的要保書,及其他約定書均係本保險契約 (以下簡稱本契約) 之構成部
分。
第 2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
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
,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 3 條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自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期間的始日午夜十二時起至終
日午夜十二時止。
第 4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
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
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
圖表附件:
第 5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
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
內致成附表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該表所列給付金額,
給付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
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
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
,給付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合併前次致成的殘廢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
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以該較嚴重的殘廢保險金給付,但其已給付的殘廢
保險金,應扣除之。
被保險人於訂立本契約前或因第九條、第十條規定之除外責任所致附表所
列之殘廢,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再受傷害,致殘廢程度加重時,如其殘廢
為非同一目、同一手、同一足者,適用本條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如其
殘廢係加重於同一手或同一足者,對以前殘廢部分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
,應由加重後的殘廢保險金內扣除之。但加重後的殘廢程度屬同一等級不
同項目之殘廢時,不再給付殘廢保險金。
第 6 條
醫療保險金的給付得經契約當事人的同意,以特約條款方式附加本保險單
,特約條款分甲、乙兩種。 (詳見附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
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
內,本公司仍按前項規定,給付醫療保險金。
圖表附件:
第 7 條
本契約殘廢及死亡保險金的給付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其給付合計達
保險金額時,本契約即行終止。
第 8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因其本
來的身體障礙或疾病影響,致成傷情加重時,本公司得依未受該項身體障
礙或疾病影響的應有傷情審核給付保險金。
第 9 條
被保險人直接因左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
金的責任。
一 細菌傳染病,但因意外傷害所引起的化膿性傳染病不在此限。
二 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故意行為。
三 被保險人之故意自殺 (包括自殺未遂) 。
四 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五 被保險人心神喪失所致事故。
六 被保險人因麻醉、酗酒所致事故。
七 被保險人流產或分娩。但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
八 戰爭 (不論宣戰與否) 、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
定者不在此限。
九 因藥物過敏或其他醫療所致者。
第 10 條
被保險人從事左列活動期間,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
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被保險人從事潛水、滑水、滑雪、駕駛滑翔機具及跳傘期間。
二 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
技表演等運動期間。
三 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期間。
第 11 條
本契約訂立時,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對本契約的訂立有詐欺行為及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已知保險事故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
保險費。
第 12 條
本契約訂立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本公司的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如
有故意隱匿、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
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不退還所收受的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
後亦同。
前項契約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原因後,經過卅日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契約時,應通知要保人,但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或其他原
因,通知不能送達時,得將該項通知送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第 13 條
要保人得於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契約,並從已繳保險費扣除按
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領回未滿期保險費。但依本契約已領
有任何一種保險金者,不得終止契約。
第 14 條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
司。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
,本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
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
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
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
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
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在本公司拒保範
圍內,概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第 15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儘速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
的傷害程度,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第 16 條
被保險人因第二條所約定的事故失蹤,於戶籍登記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
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之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
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四條約定先行墊付死亡保險
金,若被保險人於日後發現生還時,應將該筆已領之死亡保險金於一個月
內歸還本公司。
第 17 條
本契約的保險金請求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受益人申請保險金時,應檢具左列文件: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
三 受益人的印鑑證明
四 意外事故證明文件。
五 請求死亡保險金,另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被保險人的除
戶戶籍謄本及受益人的戶籍謄本。
六 請求殘廢、傷害醫療保險金者,另具醫師的殘廢診斷書或醫療證明書
。
受益人申請保險金時,本公司有權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第 18 條
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後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死亡保險金受益人
,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視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應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交本公司辦理,
並批註於保險單始能生效。
殘廢保險金及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
其指定或變更。
第 19 條
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非經要保人的申請及本公司的同
意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第 20 條
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
之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