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條文
法規名稱: | 國際技術合作人員綜合保險章程及投保須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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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77 年 12 月 28 日 |
第 1 條
中央信託局辦理國際技術合作人員綜合保險依本章程之規定。本章程未規
定者悉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保險以本局人壽保險處為承辦單位。
第 3 條
本保險以政府機關或辦理國際合作之公私機構為要保人。
第 4 條
本保險以政府機關或辦理國際合作之公私機構或友邦所派之國際合作人員
為被保險人。
第 5 條
本保險為定期保險,最長為一年。
第 6 條
本保險範圍如左:
一 意外死亡保險。
二 意外殘廢保險。
三 意外傷害醫療保險。
四 疾病住院醫療保險。
五 疾病死亡保險。
六 航空旅行保險。
七 兵災保險。
第 7 條
被保險人因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為唯一原因而遭受傷害,於遭受傷害之日
起一百八十天內直接因此身故者,給付保險金全額。
第 8 條
被保險人因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為唯一原因而遭受傷害,於遭受傷害之日
起一百八十天內,經合格醫師審定確屬直接因此而成左列各項永久殘廢之
一者,按下列規定給付之:
一 雙目失明者,給付保險金全額。
二 一目失明並一肢腕節或踝關節以上喪失者,給付保險金全額。
三 兩上肢腕關節以上喪失,或兩下肢踝關節以上喪失者,給付保險金全
額。
四 一上肢腕關節以上,及一下肢踝關節以上喪失者,給付保險金全額。
五 精神或神經遺存重大障礙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給付保險金全額
。
六 精神或神經遺存重大障礙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給付保險金半額。
七 胸腹部內臟機能遺存重大障礙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給付保險金半
額。
八 一目失明者,給付保險金半額。
九 一上肢腕關節以上喪失者,給付保險金半額。
十 一下肢踝關節以上喪失者,給付保險金半額。
十一 兩耳鼓膜破壞或遺存重大障礙致聽覺機能喪失者,給付保險金百分
之三十。
十二 一耳鼓膜破壞或遺存重大障礙致聽覺機能喪失者,給付保險金百分
之十五。
十三 右手五指完全失去者,給付保險金百分之十五。
十四 左手五指完全失去者,給付保險金百分之十。
十五 雙手包括一姆指在內完全失去五指以上者,給付保險金百分之十五
。
十六 雙手不包括一姆指在內完全失去五指以上者,給付保險金百分之十
。
十七 右手包括姆指或食指在內失去三指以上者,給付保險金百分之十。
十八 左手包括姆指或食指在內失去三指以上者,給付保險金百分之六。
十九 雙手大姆指完全失去者,給付保險金百分之六。
二十 一手大姆指完全失去者,給付保險金百分之三。
二十一 除姆指外其他手指完成失去一指者,給付保險金百分之二。
二十二 兩足十趾完全失去者,給付保險金百分之六。
二十三 兩足大姆趾完全失去者,給付保險金百分之三。
二十四 一足大姆趾完全失去者,給付保險金百分之二。
本條規定之意外保險給付,在一年有效期間任何情況下,以給付保險金全
額為限。給付已達保險全額時,保險即行終止。
第 9 條
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遭受傷害經本局認定之醫院治療時,自意外事故發生
之日起一年內給付該項醫療、住院、護士、或使用救護車等實際費用。但
每一次意外事故之醫療費用給付總額,以不超過保險金之百之十為限。
第 10 條
被保險人因罹病住院,自住院第一日起每日給付新台幣一、六○○元,以
美金為保額者每日給付美金四十元;但給付日數最多以六十日為限。
第 11 條
被保險人因病致死亡者給付保險金全額;如新參加本保險尚未滿二個月者
給付保險金半額,但經體檢合格承保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被保險人搭乘飛機在飛行時因意外致死亡者,給付保險金全額。
第 13 條
被保險人搭乘飛機在飛行時因意外致殘廢時,依本章程第八條之規定給付
之。
第 14 條
被保險人因兵災或其他暴動變亂致死亡者給付保險金全額,成殘者依第八
條規定辦理;但保險單另有批註者依批註之規定。
第 15 條
本保險保險費係於簽單時繳納,其一年定期保險費率,未滿一年之短期保
險費率暨未滿一整月之餘零日數之短期保險費率均詳費率表。
第 16 條
本保險兵災保險費率本局得視地區當時情勢酌加增減,並補收或退還此項
保險費之差額。
第 17 條
被保險人簽單後調動至兵災保險較高費率或較低費率之地區服務時,應補
繳或退還此項保險保費之差額。
第 18 條
本保險對於下列各款事項所致之事故不負任何給付之責。
一 被保險人服役海、陸、空軍、警察或其他武裝部隊,直接或間接因執
行職務以致死亡或殘廢者。
二 被保險人服務任何飛行或航海工具者,於執行職務時因意外事故致死
亡或殘廢者。
三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以致死亡、殘廢、或傷害因而發生醫療者。
四 被保險人犯罪被執行死刑,或因違犯刑法之行為以致死亡、殘廢或傷
害因而發生醫療者。
五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因而發生傷害醫療者。
六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因而發生傷害醫療者。
但受益人在二人以上時,其非參與謀害之受益人仍可申領其應得部份
之死亡給付保險金。
第 19 條
本保險之死亡給付保險金,應由要保機關核轉被保險人指定之受益人。醫
療給付或殘廢給付保險金,均給予被保險人。
第 20 條
保險金自申領人得為請求申領之日起,經過二年不申領時,本局給付義務
即行消滅。
第 21 條
本章程經理事會核定施行,並報財政部備案。修改時亦同。
附表:國際技術合作人員綜合保險費率表
一 一年定期保險費率:
(一) 意外死亡保險費率為萬分之八。
(二) 意外殘廢保險費率為萬分之八。
(三) 意外傷害醫療保險費率為萬分之十五。
(四) 疾病住院醫療保險每保單年繳新台幣一千六百元,以美金為保額者
年繳美金四十元。
(五) 疾病死亡保險率為萬分之五十五。
(六) 航空旅行保險費率為萬分之五。
(七) 兵災保險其費率如下:
1 一般地區為萬分之六十。
2 越南、寮國為萬分之二百。
3 馬來西亞為萬分之一百。
4 韓國為萬分之一百五十。
5 非洲為萬分之一百四十。
6 中南美為萬分之一百。
7 中東地區為萬分之一百五十。
8 金馬地區為萬分之一百五十。
二 未滿一年之短期保險費率:
保險單之保險期限低於一年者,其保險費應按一年定期之年費繳費率
,照下開之百分比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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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 間│佔年繳保費率之百分比│期 間│佔年繳保費率之百分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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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天│ 3.80 % │四十五天│ 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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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天│ 4.40 % │二個月 │ 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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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天│ 7.10 % │三個月 │ 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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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天│ 8.20 % │四個月 │ 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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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天│ 10.20 % │五個月 │ 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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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天│ 12.40 % │六個月 │ 7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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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天│ 14.00 % │七個月 │ 7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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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一天│ 15.80 % │八個月 │ 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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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四天│ 17.10 % │九個月 │ 8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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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七天│ 18.40 % │十個月 │ 9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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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天│ 20 % │十一個月│ 9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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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月│ 20 % │十二個月│ 1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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