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條文
法規名稱: | 簡易人壽保險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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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79 年 12 月 17 日 |
第 1 條
簡易人壽保險由郵政機關經營者,屬交通部主管,並受財政部監督,由郵
政總局所轄郵政儲金匯業局督導各級郵局經營之。
其他保險業者經營簡易人壽保險業務,由財政部主管,依本法第四條、第
七條至三十條及保險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 2 條
(刪除)
第 3 條
郵政機關經營之簡易人壽保險,以郵政儲金匯業局為保險人,依本法負保
險給付責任。
第 4 條
簡易人壽保險,分終身保險、定期保險二種。終身保險,於被保險人死亡
時給付保險金額;定期保險,於契約滿期時或未滿期前,而被保險人死亡
時給付之。
第 5 條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金額,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同一被保險人投保數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其保險金額之總額數,不得超
過前項最高限額;其超過部分之契約無效,超過部分所繳之保險費,應予
無息退還。
第 6 條
(刪除)
第 7 條
簡易人壽保險,對於被保險人,免驗身體。
第 8 條
保險給付之積存金,依均衡純保費制提存之。
積存金計算所依據之利率,不得高於計算保費之計利率。
保險費率及積存金額,以章程定之。
第 9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二歲至六十五歲者,得為被保險人。
第 10 條
要保人應照章繳納保險費。
第 11 條
要保人得以自己或他人為被保險人。以他人為被保險人時,應先得其同意
。
要保人在貼償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但被保險人為他人時,
應得其同意。
未指定受益人時,在終身保險,其保險金額,視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在定
期保險,視被保險人為受益人;被保險人死亡時,其保險金額視為被保險
人遺產。
第 12 條
以他人為被保險人時,須要保人或受益人與被保險人有經濟上切身利害關
係者,方得要約。
第 13 條
要保人於要約時,須將章程所定應繳納或聲明各事項,據實繳納或聲明之
。
第 14 條
保險人承認要約後,應填發保險單。
保險單應記載之事項以章程定之。
第 15 條
保險契約,自填發保險單之日發生效力。
第 16 條
保險契約發生效力後,被保險人死亡時,受益人依左列各款之規定,分別
享受利益:
一 未滿六個月死亡時,領受所納之全部保險費。
二 逾六個月後未滿一年死亡時,領受保險金額四分之一。
三 逾一年未滿一年六個月死亡時,領受保險金額之半數。
四 逾一年六個月後死亡時,領受全部保險金額。
第 17 條
要保人得照章請求變更保險契約。
第 18 條
要保人得隨時向保險人聲明終上契約;其終止效力,不溯既往。
第 19 條
要保人不依章程所定猶豫期間內,繳納到期保險費時,保險人應停止其契
約之效力。
契約效力停止後,要保人得於一個月內,照章變更其契約為一次納費保險
契約。
第 20 條
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一年以內,要保人得為回復契約效力。
保險人同意回復契約時,應於保險單記明其情事,並簽字或蓋章。
回復契約效力之保險契約,於繳清所欠保險費及其利息之日起發生效力。
第 21 條
保險契約回復效力時,視為自始未曾停止其效力。
第 22 條
前條保險契約回復效力後,被保險人死亡時,受益人依左列之規定,分別
享受利益:
保險契約停止效力時,繳納保險費已逾一年六個月者。
一 未滿三個月死亡時,領受回復效力前之積存金額,及回復效力後所納
之保險費。
二 逾三個月未滿九個月死亡時,領受回復效力前之積存金額,及由保險
金額減去該積存金額所得差額之半數。
三 逾九個月後死亡時,領受全部保險金額。
保險契約停止效力時,繳納保險費未滿一年六個月者:
一 未滿六個月死亡時,領受回復效力前之積存金額及回復效力後所納之
保險費。
二 逾六個月未滿一年六個月死亡時,領受回復效力前之積存金額及由保
險金額減去該積存金額所得差額之半數。
三 逾一年六個月死亡時,領受全部保險金額。
第 23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保險人除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辦理外,不負賠償
責任:
一 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或回復效力後一年以內自殺者。
二 要保人故意致死被保險人者。
三 受益人故意致死被保險人者;但受益人係二人以上時,其他受益人應
得之利益不受影響。
四 被保險人死亡,要保人或受益人不照章通知保險人者。
第 24 條
遇有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或前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情事發
生,其保險費已繳納一年六個月以上者,受益人得照章請求發還積存金之
一部分。
第 25 條
保險契約由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詐欺而成立者,保險人得解除之
。
依前項規定解除契約時,除其保險費已繳付一年六個月以上者,要保人得
申請其應得之積存金外,不得為其他之請求。
第 26 條
簡易人壽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第 27 條
簡易人壽保險之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給付。
第 28 條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因保險契約所發生之一切權利,非依章程之
規定,不得讓與或出質於他人。
第 29 條
由保險契約所發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逾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 30 條
保險費繳付一年六個月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單為質,在其積存金額內
,向保險人申請借款。第三人時,應得其同意。
前項借款未清償前,因契約效力停止、終止、滿期或發生保險事故時,其
所欠之本息,應於給付之金額內扣抵之。
第 31 條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郵政機關經營之簡易人壽保險之行
為,以對於保險人者為限,視為有行為能力人之行為。
第 32 條
郵政機關經營之簡易人壽保險,其會計帳務,應獨立處理之。
第 33 條
郵政儲金匯業局應於每年度終了後,將簡易人壽保險業務及金融狀況公告
之。
第 34 條
郵政機關經營之簡易人壽保險,其積存金之運用,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
條各款之規定,並得經主管機關核可,辦理對重大公共建設計畫之融資。
但其融資總額,不得超過積存金額百分之三十。
第 35 條
(刪除)
第 36 條
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契約及因契約所得之利益並各種文據簿籍,免除各
項稅捐。
第 37 條
本法附屬各項章則,由郵政儲金匯業局擬訂,送由郵政總局呈交通部會同
財政部轉呈行政院核定之。
第 38 條
本法之施行日期及區域,分別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