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條文
法規名稱: | 公平交易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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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80 年 02 月 04 日 |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事業如左:
一、公司。
二、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
三、同業公會。
四、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
第 3 條
本法所稱交易相對人,係指與事業進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給者或需求者。
第 4 條
本法所稱競爭,謂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
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
第 5 條
本法所稱獨占,謂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
力者。
二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視
為獨占。
第一項所稱特定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
第 6 條
本法所稱結合,謂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一、與他事業合併者。
二、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
上者。
三、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
四、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者。
五、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
計算前項第二款之股份或出資額時,應將與該事業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所持有或取
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計入。
第 7 條
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
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
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
第 8 條
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
、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
。
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
第 9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在省(市)為建設廳(局);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他部會之職掌者,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商同各該部會辦理之。
第二章 獨占、結合、聯合行為
第 10 條
獨占之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
二、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
三、無正當理由,使交易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
四、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獨占之事業,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期公告之。
第 11 條
事業結合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者。
二、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者。
三、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者
。
市場占有率達五分之一之事業,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期公告之。
中央主管機關收受第一項之申請,應於二個月內為核駁之決定。
第 12 條
對於前條之申請,如其結合,對整體經濟之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者,中央主管機關
得予許可。
第 13 條
事業結合,應申請許可而未申請,或經申請未獲許可而為結合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其
結合、限期命其分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轉讓部分營業、免除擔任職務或為其他
必要之處分。
事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所為之處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令解散、停止營業或勒令
歇業。
第 14 條
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並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為降低成本、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而統一商品規格或型式者。
二、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而共同研究開發商品或市場者。
三、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而分別作專業發展者。
四、為確保或促進輸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競爭予以約定者。
五、為加強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者。
六、經濟不景氣期間,商品市場價格低於平均生產成本,致該行業之事業,難以繼續維持
或生產過剩,為有計畫適應需求而限制產銷數量、設備或價格之共同行為者。
七、為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力所為之共同行為者。
第 15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條之許可時,得附加條件、限制或負擔。
許可應附期限,其期限不得逾三年;事業如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以書
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其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三年。
第 16 條
聯合行為經許可後,如因許可事由消滅、經濟情況變更或事業有逾越許可之範圍行為者中
央主管機關得撤銷許可、變更許可內容、命令停止或改正其行為。
第 17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三條之許可、條件、限制、負擔、期限及有關處分,應設置專簿予以
登記,並刊載政府公報。
第三章 不公平競爭
第 18 條
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應容許其自由決
定價格;有相反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但一般消費者之日常用品,有同種類商品在市場
上可為自由競爭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日常用品,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9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
一、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
。
二、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
三、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
四、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或聯合之行為
。
五、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
關技術秘密之行為。
六、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第 20 條
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以相關大眾所共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
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
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
二、以相關大眾所共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
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
三、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未經註冊之外國著名商標,或販賣、運送
、輸出、輸入使用該項商標之商品者。
前項規定,於左列各款行為不適用之:
一、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或交易上同類商品慣用之表徵
,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名稱或表徵之商品者。
二、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交易上同種營業或服務慣用名稱或其他表徵者。
三、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為,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姓名之商品者。
四、對於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表徵,在未為相關大眾所共知前,善意為相同或類似
使用,或其表徵之使用係自該善意使用人連同其營業一併繼受而使用,或販賣、運送
、輸出或輸入使用該表徵之商品者。
事業因他事業為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行為,致其營業、商品、設施或活動有受損害或混
淆之虞者,得請求他事業附加適當表徵。但對僅為運送商品者,不適用之。
第 21 條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
、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
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知情況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應與廣告主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
傳播或刊載,亦應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第 22 條
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第 23 條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
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多層次傳銷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4 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第四章 公平交易委員會
第 25 條
為處理本法有關公平交易事項,行政院應設置公平交易委員會,其職掌如左:
一、關於公平交易政策及法規之擬訂事項。
二、關於審議本法有關公平交易事項。
三、關於事業活動及經濟情況之調查事項。
四、關於違反本法案件之調查、處分事項。
五、關於公平交易之其他事項。
第 26 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
第 27 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本法為調查時,得依左列程序進行:
一、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二、通知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三、派員前往有關團體或事業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
執行調查之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
者得拒絕之。
第 28 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處理有關公平交易案件所為之處分,得以委員會名義
行之。
第 29 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五章 損害賠償
第 30 條
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
求防止之。
第 31 條
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32 條
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
。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
第 33 條
本章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為
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 34 條
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
紙。
第六章 罰則
第 35 條
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36 條
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其行為而不停止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37 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第 38 條
法人犯前三條之罪者,除依前三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第 39 條
前四條之處罰,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40 條
事業結合應申請許可而未申請,或經申請未獲許可而為結合者,除依第十三條規定處分外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 41 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逾期仍不停止
或改正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鍰,至停止或改正為止。
第 42 條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解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第 43 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依第二十七條規定進行調查時,受調查者於期限內如無正當理由拒絕調查
、拒不到場陳述意見,或拒不提出有關帳冊、文件等資料或證物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受調查者再經通知,無正當理由連續拒絕者,公平交易委員會得繼
續通知調查,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接受調查、到場陳述
意見或提出有關帳冊、文件等資料或證物為止。
第 44 條
依前四條規定所處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 45 條
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46 條
事業依照其他法律規定之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公營事業、公用事業及交通運輸事業,經行政院許可之行為,於本法公布後五年內,不適
用本法之規定。
第 47 條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但以依條
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其由團體或機
構互訂保護之協議,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
第 48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9 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