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條文
法規名稱: | 保險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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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81 年 02 月 26 日 |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節 定義及分類
第 1 條
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
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
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
第 2 條
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
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
第 3 條
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
保險費義務之人。
第 4 條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
為被保險人。
第 5 條
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
為受益人。
第 6 條
本法所稱保險業,指依本法組織登記,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
本法所稱外國保險業,指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
保險為業之機構。
第 7 條
本法所稱保險業負責人,指依公司法或合作社法應負責之人。
第 8 條
本法所稱保險代理人,指根據代理契約或授權書,向保險人收取費用,並代理經營業務之
人。
第 8-1 條
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
人。
第 9 條
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代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而向承保之保
險業收取佣金之人。
第 10 條
本法所稱公證人,指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為其辦理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及估
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之人。
第 11 條
本法所稱各種責任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及賠款準備
金。
第 1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但保險合作社除其經營之業務,以財政部為主管機關外,其
社務以合作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第 13 條
保險分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
財產保險,包括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及經主管機關核准
之其他財產保險。
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襝、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
第二節 保險利益
第 14 條
要保人對於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
第 15 條
運送人或保管人對於所運送或保管之貨物,以其所負之責任為限,有保險利益。
第 16 條
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
一、本人或其家屬。
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
三、債務人。
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第 17 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第 18 條
被保險人死亡或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訂定外,仍為繼承人或受讓人
之利益而存在。
第 19 條
合夥人或共有人聯合為被保險人時,其中一人或數人讓與保險利益於他人者,保險契約不
因之而失效。
第 20 條
凡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亦得為保險利益。
第三節 保險費
第 21 條
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
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
第 22 條
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
要保人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亦得以之對抗受益
人。
第 23 條
以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善意訂立數個保險契約,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
的之價值者,在危險發生,前要保人得依超過部份,要求比例返還保險費。
保險契約因第三十七條之情事而無效時,保險人於不知情之時期內,仍取得保險費。
第 24 條
保險契約因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情事,而保險人不受拘束時,保險人得請求償還費用。其
已收受之保險費,無須返還。
保險契約因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之情事而要保人不受拘束時,保險人不得請求保險費及償還
費用。其已收受者,應返還之。
保險契約因第六十條或第八十一條之情事而終止,或部份終止時,除保險費非以時間為計
算基礎者外,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
第 25 條
保險契約因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情事而解除時,保險人無須返還其已收受之保險費。
第 26 條
保險費依保險契約所載增加危險之特別情形計算者,其情形在契約存續期內消滅時,要保
人得按訂約時保險費率,自其情形消滅時起算,請求比例減少保險費。
保險人對於前項減少保險費不同意時,要保人得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
應返還之。
第 27 條
保險人破產時,保險契約於破產宣告之日終止,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保險人應
返還之。
第 28 條
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破產
宣告三個月內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
第四節 保險人之責任
第 29 條
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
限制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
第 30 條
保險人對於因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 31 條
保險人對於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或其所有之物或動物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
責任。
第 32 條
保險人對於因戰爭所致之損害,除契約有相反之訂定外,應負賠償責任。
第 33 條
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負償還之責。
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仍應償還,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
在此限。
保險人對於前項費用之償還,以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定之。
第 34 條
應付之賠償金額確定後,保險人應於約定期限內給付之,無約定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
日內給付之。
除本法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保險人不負擔賠償金額以外之義務。
第五節 複保險
第 35 條
複保險,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
約行為。
第 36 條
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
第 37 條
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
第 38 條
善意之複保險,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除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對於
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但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
之價值。
第六節 再保險
第 39 條
再保險,謂保險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之契約行為。
第 40 條
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對於再保險人無賠償請求權。
第 41 條
再保險人不得向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請求交付保險費。
第 42 條
原保險人不得以再保險人不履行再保險金額給付之義務為理由,拒絕或延遲履行其對於被
保險人之義務。
第二章 保險契約
第一節 通則
第 43 條
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
第 44 條
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
利害關係人,均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契約之謄本。
第 45 條
要保人得不經委任,為他人之利益訂立保險契約。受益人有疑義時,推定
要保人為自己之利益而訂立。
第 46 條
保險契約由代理人訂立者,應載明代訂之意旨。
第 47 條
保險契約由合夥人或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訂立,而其利益及於全體合夥人或共有人者,
應載明為全體合夥人或共有人訂立之意旨。
第 48 條
保險人得約定保險標的物之一部份,應由要保人自行負擔由危險而生之損失。
有前項約定時,要保人不得將未經保險之部份,另向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
第 49 條
保險契約除人身保險外,得為指示式或無記名式。
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亦得以之對抗保險契約之受讓人。
第 50 條
保險契約分不定值保險契約,及定值保險契約。
不定值保險契約,為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之價值,須至危險發生後估計而訂之保險契約。
定值保險契約,為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一定價值之保險契約。
第 51 條
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但為當事人雙方所不
知者,不在此限。
訂約時,僅要保人知危險已發生者,保險人不受契約之拘束。
訂約時,僅保險人知危險已消滅者,要保人不受契約之拘束。
第 52 條
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於訂約時,該他人未確定者,由要保人或保險契約所載可得
確定之受益人,享受其利益。
第 53 條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
者,不在此限。
第 54 條
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
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
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二節 基本條款
第 55 條
保險契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
二、保險之標的物。
三、保險事故之種類。
四、保險責任開始之日時及保險期間。
五、保險金額。
六、保險費。
七、無效及失權之原因。
八、訂約之年月日。
第 56 條
變更保險契約或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時,保險人於接到通知後十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承諾;但人壽保險不在此限。
第 57 條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應通知之事項而怠於通知者,除不可抗力之事故外,不問是否故意
,他方得據為解除保險契約之原因。
第 58 條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遇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除本法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保險人。
第 59 條
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內所載增加危險之情形應通知者,應於知悉後通知保險人。
危險增加,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
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先通知保險人。
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十日內
通知保險人。
危險減少時,被保險人得請求保險人重新核定保費。
第 60 條
保險遇有前條情形,得終止契約,或提議另定保險費要保人對於另定保險費不同意者,其
契約即為終止;但因前條第二項情形終止契約時,保險人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
保險人知危險增加後,仍繼續收受保險費,或於危險發生後給付賠償金額,或其他維持契
約之表示者,喪失前項之權利。
第 61 條
危險增加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不適用第五十九條之規定。
一、損害之發生不影響保險人之負擔者。
二、為防護保險人之利益者。
三、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第 62 條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左列各款,不負通知之義務。
一、為他方所知者。
二、依通常注意為他方所應知,或無法諉為不知者。
三、一方對於他方經聲明不必通知者。
第 63 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於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三項所規定之期限內為通知者,對於保
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第 64 條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有不實之說明或故意隱匿,其不實之說明或故意
隱匿達保險人拒保程度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檢發生後亦同。但保險人知其事實或
因過失不知者,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第 65 條
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
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第三節 特約條款
第 66 條
特約條款,為當事人於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外,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
第 67 條
與保險契約有關之一切事項,不問過去現在或將來,均得以特約條款定之。
第 68 條
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違背特約條款時,他方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69 條
關於未來事項之特約條款於未屆履行期前危險已發生,或其履行為不可能,或在訂約地為
不合法而未履行者,保險契約不因之而失效。
第三章 財產保險
第一節 火災保險
第 70 條
火災保險人,對於由火災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負賠償之責
。
因救護保險標的物,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者,視同所保危險所生之損失。
第 71 條
就集合之物而總括為保險者,被保險人家屬、受僱人或同居人之物,亦得為保險標的,載
明於保險契約,在危險發生時,就其損失享受賠償。
前項保險契約,視同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
第 72 條
保險金額為保險人在保險期內,所負責任之最高額度。
保險人應於承保前,查明保險標的物之市價,不得超額承保。
第 73 條
保險標的,得由要保人,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及條款,作定值或不定值約定之要保。
保險標的,以約定價值為保險金額者,發生全部損失或部分損失時,均按約定價值為標準
計算賠償。
保險標的未經約定價值者,發生損失時,按保險事故發生時實際價值為標準,計算賠償,
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保險金額。
第 74 條
第七十三條所稱全部損失,係指保險標的全部滅失或毀損,達於不能修復或其修復之費用
,超過保險標的恢復原狀所需者。
第 75 條
保險標的物不能以市價估計者,得由當事人約定其價值。賠償時從其約定。
第 76 條
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契約,係由當事人一方之詐欺而訂立者,他方得解除契約。
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無詐欺情事者,除定值保險外,其契約僅於保險標的價值之限
度內為有效。
無詐欺情事之保險契約,經當事人一方將超過價值之事實通知他方後,保險金額及保險費
,均應按照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減少。
第 77 條
保險金額不及保險標的物之價值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保險人之負擔,以保險金額對於
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比例定之。
第 78 條
損失之估計,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事由而遲延者,應自被保險人交出損失清單一個月後加
給利息。損失清單交出二個月後損失尚未完全估定者,被保險人得請求先行交付其所應得
之最低賠償金額。
第 79 條
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為證明及估計損失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保險人負
擔之。
保險金額不及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時,保險人對於前項費用,依第七十七條規定比例負擔之
。
第 80 條
損失未估定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除為公共利益或避免擴大損失外,非經保險人同意,對
於保險標的物不得加以變更。
第 81 條
保險標的物非因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事故而完全滅失時,保險契約即為終止。
第 82 條
保險標的物受部分之損失者,保險人與要保人均有終止契約之權。終止後,已交付未損失
部分之保險費應返還之。
前項終止契約權,於賠償金額給付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保險人終止契約時,應於十五日前通知要保人。
要保人與保險人均不終止契約時,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保險人對於以後保險事故所致之損
失,其責任以賠償保險金額之餘額為限。
第二節 海上保險
第 83 條
海上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因海上一切事變及災害所生之毀損、滅失
及費用,負賠償之責。
第 84 條
關於海上保險,適用海商法上保險章之規定。
第三節 陸空保險
第 85 條
陸上、內河及航空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因陸上、內河及航空一
切事變及災害所致之毀損、滅失及費用,負賠償之責。
第 86 條
關於貨物之保險,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自交運之時以迄於其目的地收貨之時為其期間。
第 87 條
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運送路線及方法。
二、運送人姓名或商號名稱。
三、交運及取貨地點。
四、運送有期限者,其期限。
第 88 條
因運送上之必要,暫時停止或變更運送路線或方法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訂定外,仍繼續有
效。
第 89 條
航行內河船舶運費及裝載貨物之保險,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海上保險有關條文之規定
。
第四節 責任保險
第 90 條
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
。
第 91 條
被保險人因受第三人之請求而為抗辯,所支出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必要費用,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由保險人負擔之。
被保險人得請求保險人墊給前項費用。
第 92 條
保險契約係為被保險人所營事業之損失賠償責任而訂立者,被保險人之代理人、管理人或
監督人所負之損失賠償責任,亦享受保險之利益,其契約視同並為第三人之利益而訂立。
第 93 條
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預者,不受
拘束。
第 94 條
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
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
第 95 條
保險人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
第四節之一 保證保險
第 95-1 條
保證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因其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或其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所致損失,負賠
償之責。
第 95-2 條
以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為保險事故之保證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
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及住所。
二、受僱人之姓名、職稱或其他得以認定為受僱人之方式。
第 95-3 條
以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為保險事故之保證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
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及住所。
二、債務人之姓名或其他得以認定為債務人之方式。
第五節 其他財產保險
第 96 條
其他財產保險為不屬於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及責任保險之範圍而以財產或無形
利益為保險標的之各種保險。
第 97 條
保險人有隨時查勘保險標的物之權,如發現全部或一部份處於不正常狀態,經建議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修復後,再行使用。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接受建議時,得以書面通知終止保
險契約或其有關部分。
第 98 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未盡約定保護責任所致之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之責
。
危險事故發生後,經鑑定係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盡合理方法保護標的物,因而增加之損
失,保險人不負賠償之責。
第 99 條
保險標的物受部份之損失,經賠償或回復原狀後,保險契約繼續有效;但與原保險情況有
異時,得增減其保險費。
第 100 條
第七十三條至第八十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其他財產保險準用
之。
第四章 人身保險
第一節 人壽保險
第 101 條
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
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第 102 條
人壽保險之保險金額,依保險契約之所定。
第 103 條
人壽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第 104 條
人壽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
第 105 條
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
第 106 條
由第三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權利之移轉或出質,非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承認者,不生
效力。
第 107 條
以十四歲以下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而訂立之死亡保襝契約
無效。
第 108 條
人壽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及住所。
二、受益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之關係或確定受益人之方法。
三、請求保險金額之保險事故及時期。
四、依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有減少保險金額之條件者,其條件。
第 109 條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應將保險之責任準備金返還於
應得之人。
保險契約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者,其條款於訂約二年
後始生效力,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二年期限應自恢復停止效力之日起算。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費已付
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責任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
第 110 條
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
前項指定之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
第 111 條
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
之。
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
第 112 條
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
遺產。
第 113 條
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第 114 條
受益人非經要保人之同意,或保險契約載明允許轉讓者,不得將其利益轉讓他人。
第 115 條
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第 116 條
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
,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
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
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保險費及其他費用清償後,翌日上午零時,開始恢復其效
力。
保險人於第一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
第 117 條
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不得以訟訴請求交付。
保險費如有未能依約交付時,保險人得依前條第四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或依保險契約所載
條件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
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返還其責任準備金。
以被保險人終身為期,不附生存條件之死亡保險契約,或契約訂定於若干年後給付保險金
額或年金者,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而有不交付時,保險人僅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
第 118 條
保險人依前條規定,或因要保人請求,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其條件及可減少之數額,
應載明於保險契約。
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應以訂原約時之條件,訂立同類保險契約為計算標準。其減少後之
金額,不得少於原契約終止時已有之責任準備金,減去營業費用,而以之作為保險費一次
交付所能得之金額。
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百分之一為限。
保險金額之一部,係因其保險費全數一次交付而訂定者,不因其他部份之分期交付保險費
之不交付而受影響。
第 119 條
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
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責任準備金之四分之三。
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
第 120 條
保險費付足二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保險人於接到要保人之借款通知後,得於一個月以內之期間,貸給可得質借之金額。
第 121 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無請求保險金額之權。
保險費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責任準備金給付與其他應得之人。
受益人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時,其受益權應予撤銷。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費付足二年以上者,
保險人應將其責任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無應得之人時,應解交國庫。
第 122 條
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而其真實年齡已超過保險人所定保險年齡限度者,其契約無效,但被
保險人之真實年齡未達法定年齡之最低規定者,其保險契約,自被保險人到達規定年齡之
日起生效。
因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致所付之保險費少於應付數額者,保險金額應按照所付之保險費與
被保險人之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之。
因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致保險費收取逾額者,保險人應將其逾額部分返還之。
第 123 條
保險人破產時,受益人對於保險人得請求之保險金額之償權,以其保險責任準備金按訂約
時之保險費率比例計算之。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定有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
存在。
第 124 條
人壽保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對於保險人為被保險人所提存之責任準備金,有
優先受償之權。
第二節 健康保險
第 125 條
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第 126 條
保險人於訂立保險契約前,對於被保險人得施以健康檢查。
前項檢查費用,由保險人負擔。
第 127 條
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
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第 128 條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墮胎所致疾病、殘廢、流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第 129 條
被保險人不與要保人為同一人時,保險契約除載明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
各款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
二、被保險人與要保人之關係。
第 130 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四條及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於健康保險準用之。
第三節 傷害保險
第 131 條
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第 132 條
傷害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及與要保人之關係。
二、受益人之姓名及與被保險人之關係,或確定受益人之方法。
三、請求保險金額之事故及時期。
第 133 條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
責任。
第 134 條
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無請求保險金額之權。
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未遂時,被保險人得撤銷其受益權利。
第 135 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零七
條關於禁止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訂立保險契約之規定,於傷害保險準用之。
第四節 年金保險
第 135-1 條
年金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或特定期間內,依照契約負一次式分期給付一定金額之責
。
第 135-2 條
年金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及住所。
二、年金金額或確定年金金額之方法。
三、受益人之姓名及與被保險人之關係。
四、請求年金之期間、日期及給付方法。
五、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有減少年金之條件者,其條件。
第 135-3 條
受益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為被保險人本人。
保險契約載有於被保險人死亡後給付年金者,其受益人準用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三條規
定。
第 135-4 條
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十四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於
年金保險準用之。
第五章 保險業
第一節 通則
第 136 條
保險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為限。但依其他法律規定或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
者,不在此限。
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
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撤除其標誌等設施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 137 條
保險業非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並依法為營業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執照後,不得開
始營業。
保險業之設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保險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為營業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執照後,不得
開始營業。
本法有關保險業之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外國保險業亦適用之。
外國保險業之許可標準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7-1 條
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8 條
財產保險業經營財產保險,人身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同一保險業不得兼營財產保險及人
身保險業務。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責任保險及傷害保險,得視保險事業發展情況,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獨立經營。
保險業不得兼營本法規定以外之業務。
保險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之業務。
第 139 條
各種保險業資本或基金之最低額,由主管機關,審酌各地經濟實況,及各種保險業務之需
要,分別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140 條
保險公司得簽訂參加保單紅利之保險契約。
保險合作社簽訂之保險契約,以參加保單紅利者為限。
前二項保單紅利之計算基礎及方法,應於保險契約中明訂之。
第 141 條
保險業應按資本或基金實收總額百分之十五,繳存保證金於國庫。
第 142 條
保證金之繳存應以現金為之,但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得以公債或庫券代繳之。
前項繳存保證金非俟宣告停業依法完成清算,不予發還。
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者,其息票部份,在宣告停業依法清算時,得准移充清算費用。
第 143 條
保險業認許資產減除負債之餘額,未達第一百三十九條所訂各種保險業資本或基金之最低
數額時,主管機關應命其於限期內,以現金增資補足之。
保險業認許資產之標準及評價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得因給付鉅額保險金之週轉需要,向外借款,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以其財產提供為
債務之擔保;其因週轉需要所生之債務,應於五個月內清償。
第 143-1 條
為保障被保襝人之權益,並維護金融之安定,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應分別提撥資金,
設置安定基金。
安定基金應專設委員會管理;其組織及基金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3-2 條
安定基金由各保險業者提撥;其提撥比例與安定基金總額,由主管機關審酌經濟,金融發
展情形及保險業務實際需要定之。
第 143-3 條
安定基金之動用,以左列各款為限:
一、對經營困難保險業之貸款。
二、保險業因承受經營不善同業之有效契約,或因合併或變更組織,致遭受損失時,得請
求基金予以低利抵押貸款。
三、保險業失卻清償能力後,其被保險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未能獲償之部分,得向
安定基金請求償付。
四、其他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用途。
第 144 條
保險業收取保費之計算公式,由主管機關關核定之;但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費率中所含之
利潤率,應低於其他各種保險。
第 145 條
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責任準備金,記載於特
設之帳簿。
前項所稱各種準備金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6 條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左列各款為限:
一、購買有價證券。
二、購買不動產。
三、放款。
四、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
五、國外投資。
前項所稱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責任準備金。
第一項所稱之存款,存放於每一金融機構之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
第 146-1 條
保險業資金得購買左列有價證券:
一、公債、庫券、儲蓄券。
二、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保證商業本票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
准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證券;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三、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及公司債,且該發行公司最近三年課稅後之淨利率,
平均在百分之六以上者。但每一保險業購入之公司股票及公司債總額,不得超過該保
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其購買每一公司之股票及公司債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
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四、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
金百分之五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五。
第 146-2 條
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之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投資總額,除自
用不動產外,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十九。但購買自用不動產總額不得超過其業主權益之
總額。
本法修正施行前,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超過前項規定比例者,主管機關應命其於二年內
限期調整。
保險業不動產之取得及處分,應經合法之不動產鑑價機構評價。
第 146-3 條
保險業辦理放款,以左列各款為限:
一、銀行保證之放款。
二、以不動產為抵押之放款。
三、以合於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
四、人壽保險業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之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放款,每一單位放款金額不得超過資金百分之五;其放款總額,不得
超過資金百分之三十五條。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對其負責人或職員,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
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款對每一公司股票及公司債之投資與依本條以該公司發
行之股票及公司債為質之放款,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十及該發行股票及公司債
之公司資本額百分之十。
第 146-4 條
保險業之資金得辦理國外投資;其範圍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但主管機關視其經營情況,得逐年予以適
度調整。
前項調整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二十。
第 146-5 條
保險業之資金經主管機關核准,得辦理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
第 147 條
保險業對於每一危險單位之保險金額扣除再保險金額後,不得超過資本金或基金、公積金
、特別準備金及未分配盈餘總和之十分之一。
第 148 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保險業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令保險業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
第 149 條
保險業經營業務,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者,主管機關應依其情節,分別為左列處分:
一、限期改正。
二、限制其營業範圍或新契約額。
三、命其補足資本或增資。
保險業不遵行前項處分或不依第一百四十三條增資補足者,主管機關應依情節,分別為左
列處分:
一、派員監理。
二、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
三、限期改組。
四、命其停業或解散。
依前項規定監理、停業或解散者,其監理人或清算人由主管機關選派。
第 149-1 條
保險業收受主管機關監理處分之通知後,應將其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交於監
理人。原有股東會、董事、監察人或類似機構之職權即行停止。
前項交接,由主管機關派員監督;保險業之董事、經理人或類似機構應將有關業務及財務
上一切帳冊、文件與財產列表移交與監理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對於監
理人所為關於業務或財務狀況之詢問,有答復之義務。
第 149-2 條
監理人執行監理職務時,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其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者,主管機關得隨時解除其職務,另行選派,並依法追究責任。
監理人執行職務而有左列行為時,應事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
一、財產之處分。
二、借款。
三、訴訟或仲裁之進行。
四、權利之拋棄、讓與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五、重要人事之任免。
監理人於監理程序中發現受監理之保險業,其資產不足清償負債時,應即報請主管機關核
可,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
前項破產事件,不適用破產法有關債權人開會之規定。
主管機關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應按債權性質及分布情形,指定適當之債權人七人至十一
人,代行監查人之職權。
第 149-3 條
監理之期限,由主管機關定之。在監理期間,監理原因消失時,監理人或被監理保險業之
董事或理事均得聲請主管機關終止監理。監理期間屆滿或雖未屆滿而經主管機關決定終止
監理時,監理人應將經營之有關業務及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與財產,列表移交與該保險
業之代表人。
第 149-4 條
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為解散之處分者,其清算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為公司組織者,
準用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其為合作社組織者,準用合作社法關於清算之
規定。但有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特別清算之原因者,均應準用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清算之程序為之。
第 149-5 條
監理人或清算人之報酬,由主管機關依情形之繁簡酌定,並優先於其他債權受清償。
第 150 條
保險業解散清算時,應將其營業執照繳銷。
第二節 保險公司
第 151 條
保險公司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
第 152 條
保險公司之股票,不得為無記名式。
第 153 條
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其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
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對公司之債權人應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
前項責任,於各該負責人卸職登記之日起滿三年解除。
第 154 條
(刪除)
第 155 條
保險公司之營業登記,外國保險公司之申請特許及其分支機構營業登記及其他登記,其程
序準用公司法公司設立登記,外國公司認許,外國分公司登記及其他登記之規定。
第三節 保險合作社
第 156 條
保險合作社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合作社法及其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157 條
保險合作社,除依合作社法籌集股金外,並依本法籌足基金。
前項基金非俟公積金積至與基金總額相等時,不得發還。
第 158 條
保險合作社於社員出社時,其現存財產不足抵償債務,出社之社員仍負擔出社前應負之責
任。
第 159 條
保險合作社之理事,不得兼任其他合作社之理事、監事或無限責任社員。
第 160 條
保險合作社,除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為營業登記外,其他登記程序,適用合作社法合作社設
立登記之規定。
第 161 條
保險合作社之社員,對於保險合作社應付之股金及基金,不得以其對保險合作社之債權互
相抵銷。
第 162 條
財產保險合作社之預定社員人數不得少於三百人;人身保險合作社之預定社員人數不得少
於五百人。
第四節 保險業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
第 163 條
保險業之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非向主管機關登記,繳存保證金或投保責任保險,領
有執業證書,不得執行業務。
前項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或其他個人及法人,不得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業經
營或介紹保險業務。
第 164 條
保險業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繳存之保證金或投保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由主管機
關訂之。
第 165 條
保險業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有固定業務處所,並專設帳簿記載業務收支。
第五節 罰則
第 166 條
未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險業務者,應勒令停業,並得處負責人
各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167 條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第 167-1 條
違反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者,得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168 條
保險業經營業務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或其資金之運用,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
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規定者,得處負責人各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
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者,其行為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169 條
保險業違反第七十二條規定超額承保者,除違反部分無效外,得處負責人各新臺幣十五萬
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
第 169-1 條
保險人或要保人違反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
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並處保險人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169-2 條
保險業對於安定基金之提撥,如未依限或拒絕繳付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處負責
人各新臺幣八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
第 170 條
保險業違反本法強制規定者,得處負責人各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171 條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者,得處負責人各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撤換其核保或精算人員。
第 172 條
保險業經撤銷登記延不清算者,得處負責人各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172-1 條
保險業於主管機關派員監理時,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移交或不為全部移交。
二、隱匿或毀損與業務有關之帳冊、文件。
三、隱匿或毀棄該保險業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四、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五、無故拒絕監理人之詢問,或對其詢問不為必需之答復,致影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權
益者。
第 172-2 條
保險業經依本節規定處罰後,於規定限期內仍不予改正者,得對其同一事實或行為,再予
加一倍至五倍處罰。
第 173 條
主管機關依法所為罰鍰,得依法為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 174 條
社會保險另以法律定之。
第 175 條
本法施行細則及保險業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公布之。
第 176 條
保險業之設立、登記、轉讓、合併及解散清理,除依公司法規定外,應將詳細程序明訂於
管理辦法內。
第 177 條
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由財政部另訂之。
第 178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