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條文
法規名稱: |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範圍及內容準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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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82 年 03 月 06 日 |
第 1 條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之項目,以左列為限:
一 外幣存款。
二 購買國外有價證券。
三 國外放款。
前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
第 2 條
保險業資金運用於外幣存款,存放之銀行除中華民國境內之銀行外,以全
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居前一百名以內或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行者為
限。
在同一銀行之存款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
第 3 條
保險業資金購買國外有價證券,以左列為限:
一 外國政府發行之公債、庫券、儲蓄券。
二 外國銀行發行之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承兌之匯票,及保證之
商業本票。其總額與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二款購買之有價
證券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三 附表一所列之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之公司股票及公司債;其購買每一公
司之股票或公司債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及該發行股
票或公司債之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三。每一保險業購入之國內及國外公
司股票及公司債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四 經本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備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提供投資顧問服務之
國外共同基金受益憑證;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
憑證總額百分之三。每一保險業購入之國內及國外基金受益憑證總額
,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
保險業購買國外有價證券,應先取得前列條件之證明文件。
第 4 條
保險業辦理國外放款,以外國政府或外國銀行保證者為限;每一單位放款
金款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其放款總額與國內放款金額合
計不得超過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第 5 條
本規定所稱外國政府,以各該國之中央政府為限;外國銀行,以全世界銀
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居前一百名以內或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行者為限;公
司股票,以該發行公司最近三年課程後之淨利率,平均在百分之六以上者
為限;公司債,以附表二所列評鑑公司評鑑為A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者為
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