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條文
法規名稱: | 保險業管理辦法 |
---|---|
修正日期: | 民國 82 年 11 月 03 日 |
本辦法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訂定之。
保險業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向財政部申請核准經營保險業務時,應依保險業之設
立標準規定辦理。
保險業申請營業登記發給營業執照時,應繳納登記費及執照費。
保險業之所在地、經營保險種類、資本或基金總額暨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有變
更時,應向財政部申請變更營業登記換發營業執照;並於變更後,依法向有關機關辦理變
更登記。
前項向財政部申請變更營業登記換發營業執照時,應繳納登記費、執照費。
保險業之董事長(理事主席)、常務董事(常務理事)、總經經、副總經理、協理、經理
、副經理、監察人(監事)變更時,應符合所應具備資格,並將新舊任就職卸職日期報請
財政部查核,如資格不符者,限期撤換。
保險業經營業務或招聘人員不得有誇大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及宣傳。
保險業在各地有設立分支機構之必要時,應依照本法、公司法、合作社法及有關規定,於
報請財政部核准後,成立分公司、分社經營業務。
保險業申請設立分公司或分社時,應向財政部為營業登記發給營業執照;並於核准營業登
記後,依法向有關機關辦理登記。
前項登記有變更時,應依照規定申請變更登記換發營業執照。
保險業為前二項之申請時,應繳納登記費、執照費。
財政部得視社會經濟情況及保險事業發展趨勢,通知保險業增加資本額,以資適應。財政
部亦得視各保險業經營情況及財務結構,個別督飭增資,並限期繳足之。
保險業股息不得超過年息六厘,並應於章程內訂明之。
保險業非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攤還設立費用及彌補歷
年虧損後,不得分配股息紅利。
財政部得視各保險業個別經營情況,通知其暫停分配股息紅利。
保險業應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及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繳存保證金於國庫。遇有增資情
事,應同時繳足保證金。
公司組織之保險業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規定,以資金為擔保放款時,除產物保險業
以短期放款為限外,比照銀行法儲蓄銀行章有關之規定。但人身保險業對於無自用住宅者
購買自用住宅之放款,其最長期限得至三十年。
合作社組織之保險業依本法為擔保放款時,除比照前項之規定辦理外,對入社未滿一個月
之社員不得放款,並應受合作社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三款
之限制。
保險業應於規定期限內,將業務及財務狀況詳細列表,彙報財政部或其指定之機構;其表
式由財政部另定之。
保險業收取保費應依照財政部核定各類保險費率公式標準辦理,不得有錯價、放佣情事,
如有違反,依本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處理;其以不真實之支出入帳藉達錯價、放佣之
目的者亦同。
保險業應依保險法施行細則有關各種責任準備金提存規定,十足提存各種責任準備金,記
載於特設之帳簿,並依法運用,不得有提存不足或挪用情事。
財政部得定期或隨時派員檢查各保險業之業務經營及財務狀況,必要時,並予指導或糾正
。各保險業應於財政部規定期限內改善之。
保險業之授信業務得委託中央銀行派員檢查。
保險業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其營業狀況連同資金運用情形及投放處所,作成報告書,
併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由財政部核准聘用之
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股東或社員代表大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報請財政部查核審定,並由
各該業者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於指定之新聞報章公告之。
年度決算須經審計機關審定之公營保險業,其年度決算有關報表,得免由會計師簽證。
第一項書表,應於年度終了六個月內為之。但有正當事由,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
限。
保險業分派年度之盈餘時,應先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
除前項公積外,保險業得以章程規定或股東會或社員大會決議,另提特別盈餘公積。
保險業因左列情事之一而解散:
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之發生。
二、股東或社員大會解散之決議。
三、與他保險業合併。
四、破產。
五、保險契約全部轉讓。
六、股東或社員不足法定人數。
七、解散之命令或裁判。
保險業之保險契約,得另以契約將其全部或一部保險轉讓與其他保險業。
為前項之全部轉讓契約時,併為財產之轉讓。但財政部得因保護讓與保險業之債權人,准
其保留一部分之財產。
第二項財產之轉讓,除應經讓與保險業股東會或社員(代表)大會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及第三百十六條或合作社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通過外,並應經財政部核准及依法為
合併之登記。
保險業因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事之一而解散時,在解散後三
個月內發生給付保險金之情事者,其保險金仍應照付。
前項期間經過後,其有已付而未到期之保險費或責任準備金應予退還。
合作社組織之保險業因第二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而解散時,其解散及清算依合作社法之規定
。
保險業進入清算程序時,法院對清算人之選派或解任,應徵詢財政部意見。
各種保險費率、保險單條款、要保書及財政部指定之相關資料,均應先報經財政部核准始
得出單;其變更修改時,亦同。但有國際性質且情形特殊之保險,應於出單前報財政部備
查。
保險業支付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之報酬或佣金標準,應報請財政部核定。
保險業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之聘用或管理,依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規定
辦理。
保險業應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管理其登錄之業務員。
保險業如不遵行前項規定,財政部除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罰外,必要時,並得限制該保險業
辦理新業務員之登錄或限制其新種保險之開辦。
保險業核保理賠及精算人員,應報經財政部核准後方得聘用,變更時亦同。其資格標準,
由財政部定之。
人身保險業承保十四歲以下未成年人之傷害保險,其最高給付保險金額由財政部視社會經
濟及保險業經營情況定之。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或對財政部基於本辦法所為之處分延不遵辦者,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罰。
依據其他法律經營各種商業性保險業務者,適用保險法之規定,並依本辦法管理之。
第三條、第四條及第八條所定登記費及執照費,其費額由財政部定之。
前項登記費及執照費之收繳,依預算程序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