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條文
法規名稱: |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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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82 年 11 月 04 日 |
第一章 通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保險代理人(以下簡稱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以下簡稱經紀人)及公證人,
指保險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之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公證人。
第 3 條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非依本規則取得執業證書,不得執行業務。
第 4 條
代理人分財產保險代理人及人身保險代理人。
代理人依其代理保險業家數分為專屬代理人及管普通代理人;專屬代理人以代理特定一家
保險業為限,普通代理人得代理二家以上之保險業。
經紀人分財產保險經紀人及人身保險經紀人。
第 5 條
公證人分一般保險公證人及海事保險公證人。
一般保險公證人,指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為其辦理海上保險以外保險標的之查
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之人。
海事保險公證人,指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為其辦理海上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
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之人。
第二章 資格證書之取得
第一節 代理人
第 6 條
年滿二十歲,具有國內外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者,得報名參加代理人資格
測驗。
第 7 條
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向財政部申請核發代理人資格證書:
一、應代理人資格測驗合格者。
二、曾領有代理人執業證書並執業有案者。
依前項第二款申請者,由財政部依其執行業務種類核發同類資格證書。
第 8 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核發代理人資格證書者,應檢附左列文件:
一、代理人資格測驗合格證明或本規則修正前取得之代理人執業證書及執業證明。
二、身分證明。
三、最近三個月內正面脫帽二吋半身照片兩張。
第二節 經紀人
第 9 條
年滿二十歲,具有國內外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者,得報名參加經紀人資格
測驗。
第 10 條
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向財政部申請核發經紀人資格證書:
一、應經紀人資格測驗合格者。
二、曾領有經紀人執業證書並執業有案者。
依前項第二款申請者,由財政部依其執行業務種類核發同類資格證書。
第 11 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核發經紀人資格證書者,應檢附左列文件:
一、經紀人資格測驗合格證明或本規則修正前取得之經紀人執業證書及執業證明。
二、身分證明。
三、最近三個月內正面脫帽二吋半身照片兩張。
第三節 公證人
第 12 條
年滿二十歲,具有國內外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者,得報名參加公證人資格
測驗。
第 13 條
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向財政部申請核發公證人資格證書:
一、應公證人資格測驗合格者。
二、曾領有公證人執業證書並執業有案者。
三、具有考試院技師考試及格證書,並執行業務五年以上者。
四、曾任總噸位一萬噸以上船舶船長五年以上者。
依前項第二款申請者,由財政部依其執行業務種類核發同類資格證書。
依第一項第三款取得公證人資格證書者,僅得執行與其本業有關之公證業務;依第一項第
四款取得公證人資格證書者,僅得執行海事保險公證業務。
第 14 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核發公證人資格證書者,應檢附左列文件:
一、公證人資格測驗合格證明或本規則修正前取得之公證人執業證書及執業證明;或考試
院技師考試及格證書,並執行業務五年以上之證明;或曾任總噸位一萬噸以上船舶船
長五年以上之證明。
二、身分證明。
三、最近三個月內正面脫帽二吋半身照片兩張。
第三章 執業登記及執業證書之取得
第 15 條
取得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資格證書者,得以個人名義或受公司組織之僱用執行業務。
以公司組織申請經營代理人,經紀人或公證人業務者,應向財政部辦理登記,並應分別聘
有具備申領執業證書資格之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至少一人,報財政部核准,擔任簽署
工作。
第 16 條
以個人名義執行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應檢附左列文件,向財政部辦理登記:
一、申請書。
二、資格證書。
三、最近二年內參加職前教育訓練課程結業證明。
四、身分證明。
五、營業計畫書。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執行業務之種類、所在地、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
第一項第二款之職前教育訓練,其訓練要點由財政部訂定之。
第 17 條
公司組織申請登記經營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之業務者,應檢附左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之資格證書。
三、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之身分證明。
四、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最近二年內參加職前教育訓練課程結業證明。
五、營業計畫書。
六、發起人清冊。載明發起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籍貫、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
所認繳股款。
七、公司章程。
八、資產負債表。
九、公司存款餘額證明。
第一項第四款之職前教育訓練,其訓練要點由財政部訂定之。
第 18 條
代理人申請登記執行代理人業務者,除應檢附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規定之文件外,並應由
其所代理之保險業,檢附代理合約草案向財政部申請之。
第 19 條
公司組織申請經營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之業務者,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二百萬
元。發起及股東之出資以現金為限。但本規則修正前已設立者,應於三年內分期補足之。
第 20 條
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經核准登記後,應持向中央銀行或其委託之銀行繳納保證金之收
據,或投保責任保險之保險單,送請財政部核發執業證書。
個人執行業務者,應繳存保證金新臺幣二十萬元;公司組織者,保證金應按實收資本額百
分之十五繳存,但繳存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六十萬元。本規則修正前已繳存保證金者,應
於一年內補足之。
投保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應繳存之保證金金額。
保證金之繳存,應以現金為之。但經財政部核准者,得以公債或庫券代繳之。
繳存之保證金得於停止執行業務時申請發還之。
第 21 條
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自核准登記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財政部核發執業證書,開始
營業,逾期未開始營業者,由財政部撤銷其登記。
前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長,但以一次為限。
第 22 條
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申請財政部核發執業證書時,應繳交財政部所定之規費,並檢附
左列文件:
一、繳存保證金之證明,或投保責任保險之保險單。
二、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最近三個月內正面脫帽二吋半身照片兩張。
公司組織應另檢附公司執照影本及董事名冊或董監事名冊。
第 23 條
經註冊登記之銀行業、信託投資業,得向財政部申請登記經營與押匯及授信業務有關之財
產保險經紀業務。但應設置專部執行業務,其資本、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
經註冊登記之公證業,得依本管理規則有關規定,向財政部申請登記經營保險公證業務。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登記時,應聘有具備申領執業證書資格之人,報財政部核准;
其辦理保險經紀或公證之業務,應由報准合格之經紀人或公證人簽署。
第 24 條
銀行業及信託投資業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經營財產保險經紀業務者,其業務應受左
列限制:
一、為轉投資事業之財產、押匯及授信業務代洽訂保險契約,視為保險公司直接業務,不
得收受佣金。
二、受工商業機構或團體組織之委託,代為洽訂保險契約,委託人百分之五十以上股權或
財產,屬於該經紀人或股東所有時,視為保險公司直接業務,不得收受佣金。
第 25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領代理人、經紀人或公證人執業證書:
一、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曾犯內亂、外患罪,受刑之宣告確定或現在通緝中者。
三、曾犯侵占、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執行完畢、緩
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四、違反保險法、銀行法、證券交易法或管理外匯條例,受刑之宣告確定,執行完畢、緩
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六、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七、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八、曾違反保險法受撤換處分,尚未逾五年者。
九、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代理人、經紀
人、公證人者。
十、取得資格證書已逾三年,而未於最近二年內參加財政部認可之職前教育訓練課程取得
結業證明者。
十一、未於限期內檢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文件者。
十二、任職保險業及有關公會現職人員。
十三、執業證書經財政部撤銷尚未滿五年者。
第 26 條
執業證書之有效期間為三年,並應於期滿前辦妥換發執業證書手續。
申請換發執業證書時,應繳交財政部所定之規費,並檢附左列文件:
一、原領執業證書。
二、期滿前二年內參加財政部認可之在職教育訓練課程結業證明。
三、繳存保證金之證明。
四、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身分證明。
五、正面脫帽二吋半身照片兩張。
六、原領證執業期間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或有執業實績之證明
。
前項第二款所定之在職教育訓練,其要點由財政部訂定之。
第 27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財政部應不予換發其執業證書: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二、有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九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情事之一者。
三、未於限期內檢齊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文件者。
四、違反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者。
第 28 條
兼有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資格證書者,僅得擇一申領執業證書。
保險業及有關公會現職人員,不得申領代理人、經紀人或公證人執業證書。
第 29 條
代理人同時領有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代理人資格證書者,僅得擇一申領財產保險或人身保
險代理人執業證書。
第 30 條
經紀人同時領有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經紀人資格證書者,得同時申領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
經紀人執業證書。
第四章 管理
第 31 條
代理人、經紀人或公證人執行業務,應於有關文件簽署。
前項有關文件,在財產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包括:
一、保險計畫書。
二、要保書。
三、保險生效通知書。
四、批改申請書。
五、到期通知書。
六、業績報告表。
七、授權代收保費收據。
八、對外往來函件之副署。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財產保險代理人,如經授權辦理理賠時,險應在上列各項文件簽署外,並應在有關理賠各
項文件為簽署。
第一項有關文件,在人身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包括:
一、保險建議書。
二、要保書。
三、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四、保險契約復效申請書。
五、到期催告通知書。
六、續保通知書。
七、業續報告表。
八、對外往來函件之副署。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公證人應於公證報告及其他有關文件簽署。
第 32 條
代理人、公證人費用及經紀人佣金標準,依保險業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辦理。
第 33 條
公證人不得為其本身利益及有利害關係之委託人執行公證業務。
第 34 條
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執行業務不得為誇大不實之廣告及宣傳。
第 35 條
代理人應按其代理契約或授權書所載之範圍,保存招攬、收費或簽單、批改、理賠等文件
副本。
代理人或經紀人受保險人之授權代收保險費者,應保存收費紀錄及收據影本,並應於收到
保險費後立即交付保險人。
公證人執行公證業務,應保存公證報告,備財政部查核。
第一項至第三項應保存各項文件之期限最少為五年,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 36 條
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有固定之營業處所,並不得設於保險公司總、分公司內;營業
處所變更時,應於一個月內向財政部報備,並副知各有關商業同業公會或協會。
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將資格證書、執業證書懸掛於營業處所明顯之處。
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執行業務時,應出示執業證書及服務證件正本或影本。
第 37 條
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專設帳簿,記載業務收支;其為個人執行業務者,並應於年度
終了二個月內,依財政部所定格式,編製有關財務及業務報表;其為公司組織者,應於年
度終了四個月內編製財務報表,備供財政部查核。
財政部得隨時派員檢查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令其於限期內報告
營業狀況。
第 38 條
經財政部核准經營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應分別加入當地代理人、經紀人、公
證人商業同業公會或協會。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非依前項規定加入當地商業同業公會或協會,領有會員證,
不得執行業務。
第 39 條
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商業同業公會或協會成立或改選時,應將章程、會員及理監事名
冊,分報內政部及財政部備案。
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商業同業公會或協會應訂定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執業道德規
範,報財政部核備。
第 40 條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經營業務滿一年以上且最近三年內無違反法
令,受財政部處分者,得報財政部核准設立分公司。
申請設立分公司,除應聘有具備申領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執業證書資格者,擔任分公
司負責人兼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外,並應檢附左列文件:
一、申請書。載明分公司名稱及所在地。
二、分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資格證書及最近二年內參加職前教育訓練課程結業證明。
三、分公司營業計畫書。
第 41 條
經財政部核准設立分公司之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於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繳交財
政部所定之規費,並檢附左列文件,向財政部申請核發分公司執業證書:
一、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最近三個月內正面脫帽二吋半身照片兩張。
二、分公司執照影本。
第五章 外國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
第 42 條
財政部得視需要,核准外國保險代理人、經紀人或公證人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
經營與其本國業務種類相同之業務,但以該公司所屬之國家給予中華民國之代理人、經紀
人或公證人相同待遇者為限。
第 43 條
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之外國保險代理人、經紀人或公證人公司應具備左列條件
:
一、在國外經營同類業務十年以上。
二、預定駐中華民國之代表具有該國認定可從事代理人、經紀人或公證人業務者,或領有
中華民國同類執業證書者。
第 44 條
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申請許可者,應檢附左列文件:
一、在國外經營同類業務十年以上之證明。
二、預定駐中華民國之代表之國籍證明文件及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之資格證明。
三、本公司營業執照影本及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之資格證明。
四、本公司章程、最近一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執行業務之重要職員清冊及履歷書。
前項各款之文件,須經中華民國駐外單位之簽證,但該國未有中華民國駐外單位者,得由
鄰近國家之駐外單位為之。
第 45 條
依前條規定取得財政部之許可者,應依公司法規定,向經濟部辦理外國公司之認許及分公
司之登記。
依前項規定辦妥認許及登記手續者,應依財政部規定之辦法繳存保證金或投保責任保險後
,再向財政部申領執業證書。取得執業證書者,其營業登記依有關法令辦理。
第 46 條
外國保險代理人、經紀人或公證人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經營業務者,應聘用領
有中華民國代理人、經紀人或公證人同類執業證書之人至少一人執行業務。
海事保險公證人得聘用領有中華民國政府認可之外國同類執業證書之人至少一人執行業務
。
第 47 條
關於外國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本章未規定者,準用本規則其他相關章節之規定
。
第六章 罰則
第 48 條
代理人、經紀人或公證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財政部得按其情節輕重
,予以警告、一個月以上三年以下之停止執行業務或撤銷其執業證書之處分:
一、申領執業證書時具報不實者。
二、為未經核准登記之保險業代理經營業務或與之洽訂保險契約者。
三、為保險業代理經營未經財政部核准之保險業務者。
四、向保險契約當事人或利害關人索取額外報酬者。
五、挪用或侵佔保險費或保險金者。
六、以執業證書供他人使用者。
七、有侵佔、詐欺、背信、偽造文書行為受刑之宣告者。
八、經營執業證書所載範圍以外之保險業務者。
九、領證一年內無任何業務者。
十、違反本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八條規定之一者。
十一、違反財政部命令或核定之保險業務規章者。
受警告處分三次以上者,應予一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止執行業務處分;受停止執行業務
處分累計五年者,得撤銷其執業證書。
第 49 條
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情事及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者,應撤銷其執業證書。
第 50 條
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經營業務,有違反本規則或保險相關法令者,財政部得按其情節
輕重限期改善或撤銷其登記之處分。
第 51 條
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受撤銷登記或執業證書之處分者,各保險公司不得再行委託或接
受其業務。
第七章 附則
第 52 條
本規則修正前領有財政部核發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執業證書者,應於該執業證書有效
期間屆滿前,依本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申請換發執業證書,始得繼續執行業務。
但執業證書有效期間在本規則修正後一年內屆滿者,於申請核發執業書證書時,得免依第
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檢附在職教育訓練結業證明。
但應於換發執業證書後一年內,補附在職教育訓練結業證明。逾期未能補附者,應撤銷其
執業證書。
第 53 條
本管理規則修正公布前,已向財政部申請登記為代理人或經紀人之助理人,並經核准有案
者,仍得依修正前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向財政部
申請資格證書。
依前項規定申請者,由財政部依其執行業務種類核發同類資格證書。
第 54 條
代理人、經紀人及公證人資格測驗要點,由財政部訂定之。
前項資格測驗由財政部或財政部指定之機構辦理之。
第 55 條
(刪除)
第 55-1 條
本規則所定執業證書規費,其費額由財政部定之,規費之繳收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56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