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條文
法規名稱: | 消費者保護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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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83 年 01 月 11 日 |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
制定本法。
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 2 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二 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
營業者。
三 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
四 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
五 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
六 消費者保護團體:指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而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
七 定型化契約: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
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八 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郵寄或其他遞送方式,而為商品買賣之交
易型態。
九 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
事銷售,而發生之買賣行為。
十 分期付款:指買賣契約約定消費者支付頭期款,餘款分期支付,而企
業經營者於收受頭期款時,交付標的物予消費者之交易型態。
第 3 條
政府為達成本法目的,應實施下列措施,並應就與下列事項有關之法規及
其執行情形,定期檢討、協調、改進之:
一 維護商品或服務之品質與安全衛生。
二 防止商品或服務損害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或其他權益。
三 確保商品或服務之標示,符合法令規定。
四 確保商品或服務之廣告,符合法令規定。
五 確保商品或服務之度量衡,符合法令規定。
六 促進商品或服務維持合理價格。
七 促進商品之合理包裝。
八 促進商品或服務之公平交易。
九 扶植、獎助消費者保護團體。
十 協調處理消費爭議。
十一 推行消費者教育。
十二 辦理消費者諮詢服務。
十三 其他依消費生活之發展所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
政府為達成前項之目的,應制定相關法律。
第 4 條
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
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
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
第 5 條
政府、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均應致力充實消費資訊,提供消費者運用,俾
能採取正確合理之消費行為,以維護其安全與權益。
第 6 條
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省 (市) 為省 (市) 政
府;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二 章 消費者權益
第 一 節 健康與安全保障
第 7 條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
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
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第 8 條
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
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
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前條之企業
經營者。
第 9 條
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
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
第 10 條
企業經營者於有事實足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
虞時,應即回收該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務。但企業經營者所為必要之處理,
足以除去其危害者,不在此限。
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而未於明顯處為
警告標示,並附載危險之緊急處理方法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 二 節 定型化契約
第 11 條
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
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第 12 條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一 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二 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三 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
第 13 條
契約之一般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者,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
其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因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
費者同意受其拘束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
前項情形,企業經營者經消費者請求,應給與契約一般條款之影本或將該
影本附為該契約之附件。
第 14 條
契約之一般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
見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第 15 條
定型化契約中之一般條款牴觸非一般條款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無效。
第 16 條
定型化契約中之一般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
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
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
第 17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
之事項。
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之一般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
規定定之。
企業經營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第 三 節 特種買賣
第 18 條
企業經營者為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時,應將其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
、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告知買受之消費者。
第 19 條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
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
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
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
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第 20 條
未經消費者要約而對之郵寄或投遞之商品,消費者不負保管義務。
前項物品之寄送人,經消費者定相當期限通知取回而逾期未取回或無法通
知者,視為拋棄其寄投之商品。雖未經通知,但在寄送後逾一個月未經消
費者表示承諾,而仍不取回其商品者,亦同。
消費者得請求償還因寄送物所受之損害,及處理寄送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
第 21 條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頭期款。
二 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
三 利率。
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
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
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
第 四 節 消費資訊之規範
第 22 條
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
之內容。
第 23 條
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者,就
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拋棄。
第 24 條
企業經營者應依商品標示法等法令為商品或服務之標示。
輸入之商品或服務,應附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
及說明書簡略。
輸入之商品或服務在原產地附有警告標示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25 條
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保證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時,應主動出具書面保證書。
前項保證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商品或服務之名稱、種類、數量,其有製造號碼或批號者,其製造號
碼或批號。
二 保證之內容。
三 保證期間及其起算方法。
四 製造商之名稱、地址。
五 由經銷商售出者,經銷商之名稱、地址。
六 交易日期。
第 26 條
企業經營者對於所提供之商品應按其性質及交易習慣,為防震、防潮、防
塵或其他保存商品所必要之包裝,以確保商品之品質與消費者之安全。但
不得誇張其內容或為過大之包裝。
第 三 章 消費者保護團體
第 27 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以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為限。
消費者保護團體應以保護消費者權益、推行消費者教育為宗旨。
第 28 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之任務如下:
一 商品或服務價格之調查、比較、研究、發表。
二 商品或服務品質之調查、檢驗、研究、發表。
三 商品標示及其內容之調查、比較、研究、發表。
四 消費資訊之諮詢、介紹與報導。
五 消費者保護刊物之編印發行。
六 消費者意見之調查、分析、歸納。
七 接受消費者申訴,調解消費爭議。
八 處理消費爭議,提起消費訴訟。
九 建議政府採取適當之消費者保護立法或行政措施。
十 建議企業經營者採取適當之消費者保護措施。
十一 其他有關消費者權益之保護事項。
第 29 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為從事商品或服務檢驗,應設置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
備或委託設有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備之機關、團體檢驗之。
執行檢驗人員應製作檢驗紀錄,記載取樣、使用之檢驗設備、檢驗方法、
經過及結果,提出於該消費者保護團體。
第 30 條
政府對於消費者保護之立法或行政措施,應徵詢消費者保護團體、相關行
業、學者專家之意見。
第 31 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為商品或服務之調查、檢驗時,得請求政府予以必要之協
助。
第 32 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辦理消費者保護工作成績優良者,主管機關得予以財務上
之獎助。
第 四 章 行政監督
第 33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
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
經過及結果。
前項人員為調查時,應出示有關證件,其調查得依下列方式進行:
一 向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查詢。
二 通知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三 通知企業經營者提出資料證明該商品或服務對於消費者生命、身體、
健康或財產無損害之虞。
四 派員前往企業經營者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有關場所進行調查。
五 必要時,得就地抽樣商品,加以檢驗。
第 34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於調查時,對於可為證據之物,得聲請檢察官扣押
之。
前項扣押,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規定。
第 35 條
主管機關辦理檢驗,得委託設有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備之消費者保護
團體、職業團體或其他有關公私機構或團體辦理之。
第 36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三十三條
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
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
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
必要措施。
第 37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消費者已發生
重大損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時,除為前條之處置外,應
即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企業經營者之名稱、地址、商品、服務、或為其他
必要之處置。
第 38 條
中央或省之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為前五條之措施。
第 39 條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省 (市) 、縣 (市) 政府各應置消費者保護官若干名
。
消費者保護官之任用及職掌行政院訂定之。
第 40 條
行政院為研擬及審議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與監督其實施,設消費者保護委
員會。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以行政院副院長為主任委員,有關部會首長、全國性消
費者保護團體代表、全國性企業經營者代表及學者、專家為委員。其組織
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第 41 條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職掌如下:
一 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及措施之研擬及審議。
二 消費者保護計畫之研擬、修訂及執行成果檢討。
三 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審議及其執行之推動、連繫與考核。
四 國內外消費者保護趨勢及其與經濟社會建設有關問題之研究。
五 各部會局署關於消費者保護政策及措施之協調事項。
六 監督消費者保護主管機關及指揮消費者保護官行使職權。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應將消費者保護之執行結果及有關資料定期公告。
第 42 條
省 (市) 及縣 (市) 政府應設消費者服務中心,辦理消費者之諮詢服務、
教育宣導、申訴等事項。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得於轄區內設分中心。
第 五 章 消費爭議之處理
第 一 節 申訴與調解
第 43 條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消費者得向企業經營
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
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之申訴,應於申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之。
消費者依第一項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縣 (市) 政府消費
者保護官申訴。
第 44 條
消費者依前條申訴未能獲得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或縣 (市) 消費爭議
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第 45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七至十五名。
前項委員以直轄市、縣 (市) 政府代表、消費者保護官、消費者保護團體
代表、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代表充任之,以消費者保護官為主
席,其組織另定之。
第 46 條
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
前項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
之規定。
第 二 節 消費訴訟
第 47 條
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第 48 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得設立消費專庭或指定專人審理消費訴訟
事件。
法院為企業經營者敗訴之判決時,得依職權宣告為減免擔保之假執行。
第 49 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三年以上,經申請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評定優良,
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合於下列要件之一,並經消費者保護官同意
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五十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或第五十三條不
作為訴訟:
一 社員人數五百人以上之社團法人。
二 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團法人。
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者,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受委任之
律師,就該訴訟,不得請求報酬,但得請求償還必要之費用。
消費者保護團體關於其提起之第一項訴訟,有不法行為者,許可設立之主
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消費者保護團體評定辦法,由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另定之。
第 50 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二
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訴訟。消費者得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
前項讓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非財產上之損害。
前項關於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利益,應依讓與之各消費者單獨個
別計算。
消費者保護團體受讓第二項請求權後,應將訴訟結果所得之賠償,扣除訴
訟必要費用後,交付該讓與請求權之消費者。
消費者保護團體就第一項訴訟,不得向消費者請求報酬。
第 51 條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
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
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第 52 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五十條訴訟,其標的價額超過新臺幣
六十萬元者,超過部分免繳裁判費。
第 53 條
消費者保護官或消費者保護團體,就企業經營者重大違反本法有關保護消
費者規定之行為,得向法院訴請停止或禁止之。
前項訴訟免繳裁判費。
第 54 條
因同一消費關係而被害之多數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選定
一人或數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法院得徵求原被選定人之同意後公告曉
示,其他之被害人得於一定之期間內以書狀表明被害之事實、證據及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案請求賠償。其請求之人,視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十一條為選定。
前項併案請求之書狀,應以繕本送達於兩造。
第一項之期間,至少應有十日,公告應黏貼於法院牌示處,並登載新聞紙
,其費用由國庫墊付。
第 55 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於依前條為訴訟行為者,準
用之。
第 六 章 罰則
第 56 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一者,經主管機關通知
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57 條
企業經營者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所
為之調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58 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八條所為之命令
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第 59 條
企業經營者有第三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者,主管機關除依該條及第三十六條
之規定處置外,並得對其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60 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委員
會核准者,得命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第 61 條
依本法應予處罰者,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時,從其規定;涉及刑事
責任者,並應即移送偵查。
第 62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處罰,經限期繳納後,逾
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七 章 附則
第 63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 64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