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條文
法規名稱: | 保險業申請增設國內分支機構審核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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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83 年 01 月 19 日 |
一、保險業申請增設國內分支機構,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外國保險業申
請增設通訊處者,亦同。
二、本要點所稱保險業及外國保險業,指保險法第六條所稱之保險業及外
國保險業。
本要點所稱分支機構,為分公司 (分社) 及通訊處。
三、保險業申請增設分公司 (分社) ,應具備左列條件:
(一) 淨值超過其實收資本額或基金額。
(二) 已設立之分公司 (分社) ,平均淨值超過新台幣五千萬元。
保險業分公司 (分社) 之增設總數未逾五家前,其增設不受前項規定
之限制。
四、保險業增設分公司 (分社) ,應於每年九月檢具左列資料向財政部申
請:
(一) 增設分公司 (分社) 申請表。 (附件一)
(二) 董事會 (社員代表大會) 議決增設分公司 (分社) 之會議紀錄。
(三) 營業計畫書。
(四) 最近三年本公司 (本社) 及已設各分公司 (分社) 合併之會計師簽
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盈餘分派表或審計機關決算審定書。
(五) 經理及核保、理賠人員之身分證明影本及資格證明。
保險業申請增設分公司 (分社) ,一年內不得超過五處。
五、財政部得視社會經濟情況及保險事業發展趨勢,限制保險業分公司 (
分社) 之增設。
保險業申請增設分公司 (分社) 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財政部應予不
准或酌減家數:
(一) 最近一年內違反保險法令受處分者。
(二) 經主管機關糾正其缺失,尚未切實改善者。
(三) 負責人因業務上故意犯罪於最近一年內經判處罪刑確定者。
(四) 違反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於限期內增資者。
(五) 上會計年度決算後有虧損或累積虧損者。
(六) 分支機構營業計畫顯欠周延妥適或預定負責人資格未符規定者。
(七) 有其他事實顯示有礙健全經營業務之虞或未能符合保險政策之要求
者。
前項規定,於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申請增設通訊處者,準用之。
六、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申請增設通訊處者,應檢具左列資料向財政部申
請:
(一) 增設通訊處申請表。 (如附件二)
(二) 通訊處負責人學歷或經歷資格證明。
七、通訊處負責人應具備左列資格之一:
(一) 高中 (職) 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從事保險工作經驗三年
以上。
(二) 高中 (職) 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保險行政或管理工
作經驗三年以上。
(三) 從事保險工作經驗五年以上。
八、通訊處隸屬於左列機構:
(一) 保險業本公司 (本社) 或分公司 (分社) 。
(二) 外國保險業分公司。
通訊處之名稱應表明其所隸屬之機構,並由前項所列機構發證管理。
通訊處得辦理左列事項:
(一) 接受保戶要保之申請,將申請文件轉送所隸屬之機構。
(二) 接受保戶對保險事項查詢之解答。
(三) 將代收之保險費轉交所隸屬之機構。
(四) 接受及轉交所隸屬之機構對保戶之通知書類。
(五) 接受並轉送保險給付之申請或轉交保險給付。
(六) 置有合格登錄之業務員者,得為保險招攬業務。
九、通訊處經發現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財政部得裁撤之:
(一) 有營業行為者。
(二) 負責人不適任經通知限期撤換而不遵期撤換或接任之人仍不適任者
。
十、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遷移或裁撤分支機構者,應先備具理由報財政部
核備;其領有分支機構營業執照者,並應申請換發或繳銷。
通訊處之名稱、隸屬或負責人有變更者,亦同。
十一、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未經核准擅設分支機構,或成立任何其他方式
之業務機構,或其他機構內附設保險作業等類似情形者,由財政部
命令裁撤之,並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議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