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條文
法規名稱: | 外國保險業許可標準及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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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83 年 06 月 28 日 |
第一章 通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外國保險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其許可與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辦理。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適用保險業管理辦法、保險法施行細則、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
理規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保險公司設立標準、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
保險安定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等之規定。
第 3 條
外國保險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本國,指制定外國保險業據以設立登記或開始營業之法令之國家或地區。
本辦法所稱駐中華民國負責人,指外國保險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代表該公司之經理人。
第 5 條
外國保險業因保險契約涉訟時,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外,由中華民國法院管轄。
第 6 條
外國保險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其營業範圍受中華民國及其本國法律之限制。
第二章 許可
第 7 條
外國之保險業具備左列條件者,得申請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經營保險業務:
一、實收資本額在等值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
二、淨值在等值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者。
三、經營所申請之保險業務達五年以上者。
四、申請前最近三年之營業結果,經財政部認可之國際保險評鑑機構評定為優良者。
五、最近五年無重大違規遭受處罰紀錄經其本國主管機關證明者。
六、最近三年無從事或涉及其他重大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於在中華民國經
營保險業務者。
七、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聯絡處達一年以上。
八、其本國給予中華民國保險業相同待遇經其本國主管機關證明者。
第 8 條
外國保險業應依其營業計畫書撥每一分公司最低營業所用之資金,其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
伍仟萬元。
第 9 條
外國保險業經許可設立者,除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應於開始營業前完成主要業務之電
腦作業,並經財政部或其指定機關認定合格。
第 10 條
外國之保險業申請許可者,應於每年八月一日起一個月內,檢具左列書件各二份,向財政
部申請許可:
一、外國保險業許可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
二、經其本國主管機關簽證之公司營業執照及登記證。
三、經其本國主管機關簽證之經營業務範圍。
四、經其本國主管機關許可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之文件。
五、公司章程。
六、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之範圍、業務之原則與方針及具體執行之方法(包括場所設施
、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培訓、業務發展計畫、未來五年財務預測、再保險政策)
等。
七、分公司辦事細則。
八、符合第七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九、董事會同意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之決議錄。
十、負責該分公司財務業務決策之董事及其他負責人姓名、國籍、職務及住所或居所之文
件。
十一、駐中華民國負責人之姓名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十二、最近三年經其本國認可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十三、財政部指定之其本國保險法規。
十四、其他經財政部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各類書件,其屬外文者,均須附具中文譯本並經中華民國駐外單位之簽證。
第一項書件或其記載事項如有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其情形可補正,經財政部限期補正
而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 11 條
外國之保險業,應自許可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第八條規定,匯入最低營業所用之資金,依
法向經濟部申請認許及分公司設立之登記。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向經濟部提出申請,或未經經濟部核准者,財政部得撤銷其許可。但有
正當理由者,得在前項期限屆滿前向財政部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一個月,並以一
次為限。
第 12 條
外國之保險業,應於辦妥認許及分公司設立登記後三個月內,依規定繳交登記費及執照費
並檢同左列書件各二份,向財政部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營業執照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二)。
二、分公司設立登記證影本。
三、中央銀行驗資證明書。
四、已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繳存保證金之證明。
五、分公司負責人代表權授權書簽證本。
六、經理人、精算人員、核保人員及理賠人員等重要職員名冊。
七、其他經財政部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各類書件,其屬外文者,均須附具中文譯本。
第一項規定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
次為限。未經核准延展者,財政部得撤銷其許可。
第 13 條
外國保險業經核發營業執照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財政部應撤銷其社設立許可, 限
期繳銷執照, 並通知經濟部。但有正當理由經財政部核準者得予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
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14 條
外國之保險業具備左列條件者,得申請增設分公司: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滿二年以上者。
二、已設立之分公司,平均淨值超過新臺幣伍仟萬元。
第七條至第十三條之規定於增設分公司時亦適用之。
第 15 條
財政部得視社會經濟情況及保險事業發展趨勢,限制外國之保險業分公司之增設。
外國之保險業申請增設分公司,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已設立之分公司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財政部應予不准或酌減家數:
一、最近一年內違反保險法令受處分者。
二、經主管機關糾正其缺失,尚未切實改善者。
三、駐中華民國負責人因業務上故意犯罪於最近一年內經判處罪刑確定者。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未於限期內增資者。
五、增設之分公司其營業計畫書顯欠周延妥適或預定分公司負責人資格未符規定者。
六、有其他事實顯示有礙健全經營業務之虞或未能符合保險政策之要求者。
第三章 管理
第 16 條
外國保險業,變更或增加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保險種類或營業項目,非經財政部核准,
不得為之。
第 17 條
外國保險業其本公司有左列情事,駐中華民國負責人應主動檢具事由及資料向財政部申報
:
一、變更資本出資額。
二、變更公司名稱、負責人或總公司所在地。
三、重大營運政租之改變。
四、發生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權讓與或股權結構變動。
五、合併或讓與或受讓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資產或營業。
六、解散或停止營業。
七、為本國主管機關撤銷營業許可。
八、發生重整、清算或破產之情事。
九、發生或可預見重大虧損案件。
十、發生重大訴訟案件。
十一、其他有關之重大案件。
第 18 條
駐中華民國負責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財政部得限期令其撤換:
一、未具備財政部所定負責人資格條件者。
二、違反中華民國保險法令者。
三、不遵行前條規定向財政部申報者。
四、有其他事實足證不適任者。
外國保險業依前項規定撤換或自行更換駐中華民國負責人時,其新任人選應報財政部核備
。
第 19 條
外國保險業在中華民國境內選任之核保人員、理賠人員及精算人員應具備財政部所訂定專
業資格。
第 20 條
外國保險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各種保險,其要保書、保險單條款、保險費率及財政部
指定之相關資料,應先報經財政部核准始得出單;其變更修改時,亦同。但有國際性質且
情形特殊之保險,應於出單前報財政部備查。
第 21 條
外國保險業在中華民國簽發之保險單,應使用中文,但必要時,得附用外國文字。
第 22 條
外國保險業應將依其本國法令及保險主管機關規定在其本國應提供之資產負債表、營業報
告書及損益表等資料,於提出後一個月內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文件於必要時,應附其中文譯本摘要。
第 23 條
財政部得於必要時查閱外國保險業其本國主管機關對其檢查之檢查意見或令外國保險業提
出說明。
第 24 條
外國保險業其本公司如因違反法令受其本國主管機關之重大處分,應於收到處分書一個月
內報財政部備查。
第 25 條
財政部得視社會經濟情況及保險事業發展趨勢,通知外國保險業增加營業所用之資金。財
政部亦得視各外國保險業經營情況及財務結構,個別督飭增資,並限期繳足之。
第 26 條
外國保險業認許資產減除負債之餘額,未達第八條所訂營業所用之資金之最低數額時,財
政部應命其於限期內以現金增資補足。
第 27 條
外國保險業之資金運用,應依本法之規定。
外國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辦理國外投資外,以在中華民國境
內者為限。
第 28 條
外國之保險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所設各分公司,視為單一之法規準用或適用對象;若違反保
險法令應受處分時,以申請認許時所設分公司為受罰人。
外國保險業各項報表之編報及向財政部申報事項,應由申請認許時所設分公司合併辦理,
並以該分公司負責人為駐中華民國負責人。
第四章 停業
第 29 條
外國保險業經經濟部撤銷認許或經財政部撤銷許可者,應即停止營業。
外國保險業依公司法第三百七十八條之規定申請撤回認許前,應先報財政部核准。
第 30 條
外國保險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財政部得撤銷其許可並限期繳銷營業執照:
一、申請許可時所報事項或所繳文件經查明有虛偽情事者。
二、不遵行第二十六條規定增資補足者。
三、其本國之本公司有停業、解散、破產或重整情事者。
四、其他有違背法令情事重大者。
第 31 條
外國保險業或其本國本公司停止營業時,財政部應即將其情形公告之。
外國保險業停止在中華民國之營業時,其清算程序適用中華民國相關法令。
第 32 條
外國保險業在中華民國所訂立之保險契約,得經財政部核准,概括移轉於財政部核准在中
華民國營業之國內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
財政部依據外國保險業之業務或財務狀況,認其在中華民國繼續營業有困難或不適當時,
得命其移轉部分保險契約。
外國保險業移轉於中華民國之全部保險契約時,視為停止營業。
第 3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財政部公報第三二卷第一六0一期 3320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