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條文
法規名稱: | 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 |
---|---|
修正日期: | 民國 83 年 11 月 26 日 |
本準則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本準則適用之保險業,為本法第六條所稱之保險業及外國保險業。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保險業之負責人:
一、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曾犯內亂、外患罪,受刑之宣告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專利法或
其他工商管理法規,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者。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違反本法、銀行法、證券交易法或管理外匯條例,受刑之宣告確定,執行完畢、緩刑
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或期滿後五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者。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因違反本法、銀行法或證券交易法被撤換,尚未逾五年者。
十二、擔任其他金融機構或證券商之負責人者。但因投資關係,並經財政部核准者,得兼
任被投資保險業之董(理)事或監察人(監事)。
十三、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保險業負責
人者。
十四、其他法律有限制規定者。
董(理)事或監察人(監事)為法人者,其代表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前項規定
。
保險業總經理應具備左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保險業工作經驗九年以上,並曾擔任公營
保險公司本公司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三年以上或相當規模之民營保險公司相當職務三
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保險業及保險監理工作經驗合計九年
以上,並曾任薦任十職等以上或相當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保險業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公營保險公司副總經理以上職務或相當規模之民
營保險公司相當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主管領導能力、保險專業知識或保險經營經驗,可健全有
效經營保險業務者。
擔任保險業總經理者,其資格應事先檢具有關文件報經財政部審查合格後,始得充任。
保險業副總經理,協理及經理應具備左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保險業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公營
保險公司本公司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或相當規模之民營保險公司相當職務,成績優
良者。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保險業及保險監理工作經驗合計九年
以上,並曾任薦任九職等以上或相當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保險業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公營保險公司本公司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或相當
規模之民營保險公司相當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保險專業知識或保險經營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保險業務
者。
保險業副經理應具備左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保險業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公營
保險公司本公司襄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或相當規模之民營保險公司相當職務,成績優良
者。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保險業及保險監理工作經驗合計七年
以上,並曾任薦任七職等以上或相當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保險業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公營保險公司本公司襄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或相當
規模之民營保險公司相當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保險專業知識或保險經營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保險業務
者。
保險業監察人(監事)之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不得擔任同一保險業之
董(理)事、經理人。
保險業董(理)事、監察人(監事)應具備良好品德,且其中各五分之一以上應具備第五
條各款所列資格之一。其設有常務董事者,應有一人以上具備上述資格。
財政部財保險業負責人是否具備本準則所訂資格條件,得命保險業於限期內提出必要之文
件、資料或指定人員前來說明。
保險業現任負責人,不適用本準則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六條之規定。
保險業現任負責人升任或本準則發布施行後充任者,應具備或符合本準則所訂資格條件。
其不具備而升任或充任者,解任之。但非屬保險業務之行政部門負責人,不在此限。
依其他法律或保險業組織章程規定而擔任與副總經理、協理、本公司經理、副經理職責相
當者,準用前項規定。
保險業負責人於升任或充任後始發生本準則第三條各款情事之一者,解任之。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