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條文
法規名稱: | 保險業認許資產之標準及評價準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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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84 年 04 月 25 日 |
第 1 條
本準則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保險業認許資產之標準及評價,依本準則之規定,本準則未規定者,依有
關法令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發布
之一般公會計原則規定。
第 3 條
保險業認許資產之評價,指主管機關為確保保險業之清償能力及資本適用
用性,對其資產變現能力之評估。
第 4 條
公開發行之未上市股票,以該發行股票公司每股淨值與成本孰低評價。
以公開發行未上市股票為質之放款,其授信金額逾該質押股票以每股淨值
計算之金額,屬非認許資產。
第 5 條
應收款項,有左列情事者,屬非認許資產:
一 應收票據、應收保費或其他應收款,逾入帳日三個月以上者。
二 約定分期交付保險費之應收票據或應收保費,逾分期保險費繳付日三
個月以上者。
三 應收收益,逾契約收款日三個月以上者。
四 應收票據,到期未兌現者。
五 應攤回再保賠款,除再保契約另有訂定外,逾保險賠款賠付日六個月
以上者。
六 保險同業往來,除有足額之擔保品外,逾入帳後六個月以上者。
第 6 條
暫、預付款項,除暫、預付稅款或購買不動產外,屬非認許資產。
第 7 條
無經濟效益或無法獨立使用之士地,屬非認許資產。
不動產以外之固定資產,屬非認許資產。
第 8 條
遞延借項及無形資產,屬非認許資產。
第 9 條
其他資產之認許,依左列各款:
一 催收款項,除已提供適當之擔保者外,屬非認許資產。
二 存出保證金依其內容,準用本準則相關規定。
三 再保存出保證金,逾再保險契約收款日之期限六個月以上者,屬非認
許資產。
第 10 條
保險業之各項資產,於受存單位有財務危機、債信發生問題,或有充分之
證據顯示資產價值已減損時,其減損部分,屬非認許資產。
第 11 條
主管機關得視情況需要,令保險業取得鑑價機構對其資產之鑑價報告,鑑
定價值較帳面價值為低者,以鑑定價值評價,其鑑價費用,由保險業負擔
之。
第 12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