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條文
法規名稱: | 保險業申請增設國內分支機構審核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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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84 年 06 月 13 日 |
第 1 條
保險業申請增設國內分支機構,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外國保險業申請增
設通訊處者,亦同。
第 2 條
本要點所稱保險業及外國保險業,指保險法第六條所稱之保險業及外國保
險業。
本要點所稱分支機構,為分公司 (分社) 及通訊處。
第 3 條
保險業申請增設分公司 (分社) ,其業主權益應超過其實收資本額或基金
額。
保險業分公司 (分社) 之增設總數未逾五字前,其增設不受前項規定之限
制。
第 4 條
保險業增設分公司 (分社) ,應於每年九月檢具左列資料向財政部申請:
一 增設分公司 (分社) 申請表。 (附件一)
二 董事會 (社員代表大會) 議決增設分公司 (分社) 之會議紀錄。
三 營業計畫書。
四 最近三年本公司 (本社) 及已設各分公司 (分社) 合併之會計師簽證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盈餘分派表或審計機關決算審定書。
五 經理及核保、理賠人員之身分證明影本及資格證明。
保險業申請增設分公司 (分社) ,一年內不得超過五處。
(編:附件一請參閱財政部公報第 32 卷第 1578 期 32445 頁)
第 5 條
財政部得視社會經濟情況及保險事業發展趨勢,限制保險業分公司 (分社
) 之增設。
保險業申請增設分公司 (分社) 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財政部應予不准或
酌減家數:
一 最近一年內違反保險法令受處分者。
二 經主管機關糾正其缺失,尚未切實改善者。
三 負責人因業務上故意犯罪於最近一年內經判處罪刑確定者。
四 違反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於限期內增資者。
五 分支機構營業計畫顯欠週延妥適或預定負責人資格未符規定者。
六 有其他事實顯示有礙健全經營業務之虞或未能符合保險政策之要求者
。
第 6 條
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申請增設通訊處者,應檢具左列資料向財政部申請:
一 增設通訊處申請表。 (如附件二)
二 通訊處負責人學歷或經歷資格證明。
(編:附件二請參閱財政部公報第 32 卷 1578 期 32446 頁)
第 7 條
通訊處負責人應具備左列資格之一:
一 高中 (職) 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從事保險工作經驗三年以
上。
二 高中 (職) 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保險行政或管理工作
經驗三年以上。
三 從事保險工作經驗五年以上。
第 8 條
通訊處隸屬於左列機構:
一 保險業本公司 (本社) 或分公司 (分社) 。
二 外國保險業分公司。
通訊處之名稱應表明其所隸屬之機構,並由前項所列機構發證管理。
通訊處得辦理左列事項:
一 接受保戶要保之申請,將申請文件轉送所隸屬之機構。
二 接受保戶對保險事項查詢之解答。
三 將代收之保險費轉交所隸屬之機構。
四 接受及轉交所隸屬之機構對保戶之通知書類。
五 接受並轉送保險給付之申請或轉交保險給付。
六 置有合格登錄之業務員者,得為保險招攬業務。
第 9 條
通訊處經發現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財政部得裁撤之:
一 有營業行為者。
二 負責人不適任經通知限期撤換而不遵期撤換或接任之人仍不適任者。
第 10 條
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遷移或裁撤分支機構者,應先備具理由報財政部核備
;其領有分支機構營業執照者,並應申請換發或繳銷。
通訊處之名稱、隸屬或負責人有變更者,亦同。
第 11 條
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未經核准擅設分支機構,或成立任何其他方式之業務
機構,或其他機構內附設保險作業等類似情形者,由財政部命令裁撤之,
並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議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