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條文
法規名稱: | 保險法施行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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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84 年 11 月 01 日 |
第 1 條
本細則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所稱合作社,指有限責任合作社。
第 3 條
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稱其他合作社,指保險或信用合作社。
第 4 條
火災保險應提存之未滿期保費準備金,不得低於當年自留總保險費收入百分之四十。
第 5 條
貨物運送保險(包括海上及陸空保險)應提存之未滿期保費準備金,不得低於當年自留總
保險費收入百分之二十。
第 6 條
船體險(包括漁船保險)應提存之未滿期保費準備金,不得低於當年自留總保險費收入百
分之六十。
第 7 條
汽車損失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及其他財產保險應提存之未滿期保費準備金,不得低
於當年自留總保險費收入百分之五十。
第 8 條
財產保險之保險期間超過一年者,應提存之未滿期保費準備金依財政部所定標準提存之。
第 9 條
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且具儲蓄性質之財產保險應提存之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及儲
蓄部分之責任準備金,其提存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第 10 條
財產保險業自留業務,應按險別,依左列規定提存或處理特別準備金:
一、各險除應按財政部所定之費率計算公式中特別準備金比率提存外,如實際賠款低於預
期賠款時,其差額部分之百分之五十仍應提存。
二、各險之實際賠款超過預期賠款之百分之五十時,其超過部分,得就已提存之特別準備
金沖減之。
三、各險特別準備金累積總額,超過其當年度自留滿期毛保險費時,超過部分,應收回以
收益處理。
財產保險業除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存特別準備金外,得基於各險特性加提特別準備金;其
加提與沖減方式及累積限額應先報經財政部核准。
第 11 條
人身保險計算責任準備金所依據之利率,不得低於年息四厘,高於年息一分。
第 12 條
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人籌保險契約,除生存保險外,其最低責任準備金之提存,應依左列
方式辦理:
一、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訂定之契約,其純保險費較二十年繳費二十年
滿期生死合險為大者,採二十年滿期生死合險修正制。
二、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訂定之契約,其純保險費較二十五年繳費二十五年滿期
生死合險為大者,採二十五年滿期生死合險修正制。
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訂定之契約,其純保險費較二十年繳費終身保險為大者
,採二十年繳費終身保險修正制。
四、前列各款條件以外之契約,採一年定期修正制。
健康保險最低責任準備金之提存,採用一年定期修正制。但具特殊性質之健康保險,其提
存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生存保險及年金保險最低責任準備金之提存,以採用平衡準備金制為原則;其方式由財政
部另定之。
人身保險業變更責任準備金之提存時,應事先經財政部核准。
第 13 條
前條所稱之生死合險,指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仍生
存時,保險人依照契約均須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之生存與死亡兩種混合組成之保險。
第 14 條
傷害保險及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健康保險應提存之未滿期保費準備金,不得低於當年自留
總保險費收入百分之五十。
第 15 條
一年定期壽險應提存之未滿期保費準備金,不得低於當年自留總保險費收入百分之五十。
第 16 條
第六條至第九條及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所稱自留總保險費收入,指保險費收入加再保險費
收入減再保險費支出。
前項保險費及再保險費,均指未扣減佣金或再保險佣金之毛保險費及毛再保險費。
第 17 條
人身保險業自留業務,應按險別,依左列規定提存或處理特別準備金:
一、一年定期壽險、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除應按財政部所定之費率計算公式之特別準備
金比率提存外,如實際賠款低於預期賠款時,其差額部分之百分之五十仍應提存。
二、各險之實際賠款超過預期賠款百分之五十時,其超過部分,得就已提存之特別準備金
沖減之。
三、各險特別準備金累積提存總額超過其當年度自留滿期毛保險費時,超過部分,應收回
以收益處理。
人身保險業除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存特別準備金外,得基於特殊需要加提特別準備金;其
加提與沖減方式及累積限額應先報經財政部核准。
第 18 條
專業再保險業,關於財產再保險自留再保險費各險應提存之責任準備金、未滿期再保險費
準備金、特別準備金及賠款準備金;以及人身再保險自留再保險費各險應提存之責任準備
金、未滿期再保險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及賠款準備金,其提存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第 19 條
核能保險應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其提存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第 20 條
保險業應提存之賠款準備金,其提存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第 21 條
人身保險業計算保險費率所依據之生命表、年金表及各種相關經驗表,由財政部依下列資
料定之:
一、政府主管機關依據各地區人口資料編製公布之居民生命表。
二、財政部指定之機構所編製之經驗生命表、年金表及各種相關經驗表。
三、其他經財政部認可之國內外各種相關經驗表。
第 22 條
保險業在國外設有分公司,受所在國法律限制者,其在國外資金之運用,得依當地政府有
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23 條
要保人以其所有之藝術品、古玩品及無法依市價估定價值之物品要保者,應依本法第七十
三條及第七十五條之規定約定價值,為定值之保險。
第 24 條
保險業對於每一危險單位保險之自留限額,應報財政部核備,修改時亦同。
第 25 條
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須與交付保險費全部或一部同時為之。
產物保險之要保人在保險人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前,先交付保險費而發生應予賠償之保險
事故時,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
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第 26 條
保險人收取保險費,應由其總公司(社)或分公司(分社)簽發正式收據。
第 27 條
保險業經營各種保險之保險單條款,應使用本國文字,其因業務需要,得附用外國文字。
第 28 條
保險人與被保險或受益人,對於賠款金額或給付金額有爭議時,保險人應就其已認定賠付
或給付部分,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先行賠付或給付;契約內無期限規定者,應自損失清單
及證明文件交齊之日起十五日內先行賠付或給付。其餘部分,於確定後,按本法第七十八
條之規定加給利息。
第 29 條
因本法第八十一條所載之原因而終止之火災保險契約,自終止事故發生之日起,其已交付
未到期之保險費,應返還之。
前項保險費之返還,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保險人得按短期保險費之規定扣除保險契約有
效期間之保險費後返還之。但前項終止契約之原因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者,應將自原因發
生之日起至滿期日止之保險費,按日數比例返還之。
第 30 條
因本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載之原因,停止效力之人身保險契約,要保人於清償欠繳保
險費及其他費用後,得恢復其效力,其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最後一次應繳保險費之日
起不得低於二年。
已經簽訂之契約,不合前項規定者,如已載明於保險契約,從其契約;其未載明於保險契
約者,應依照前項規定補正,以書面通知被保險人及登報公告之。
第 31 條
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契約,應依本法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載明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其未
經載明者,應以書面通知被保險人及登報公告之。
第 32 條
一年定期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年金保險中途解約時,其已交付未到期之保險
費,應返還之。
第 33 條
(刪除)
第 34 條
本法第六十四條之適用,依保險契約訂定時之法律。
第 35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