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條文
法規名稱: | 勞動基準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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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85 年 12 月 27 日 |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
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 2 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 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 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
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
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 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
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
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
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五 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 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第 3 條
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
一 農、林、漁、牧業。
二 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 製造業。
四 營造業。
五 水電、煤氣業。
六 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七 大眾傳播業。
八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
本法至遲於民國八十七年底以前,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其適用確有窒
礙難行者,不在此限。
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者,不得逾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勞工
總數五分之一。
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 (市) 為省 (市) 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5 條
雇主不得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
第 6 條
任何人不得介入他人之勞動契約,抽取不法利益。
第 7 條
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
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
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五年。
第 8 條
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
施。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章 勞動契約
第 9 條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
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
一 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 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
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第 10 條
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
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第 11 條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 歇業或轉讓時。
二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 12 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
二 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
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 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
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 13 條
勞工在第十五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
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
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 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
之虞者。
二 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
行為者。
三 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
效果者。
四 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五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
分之工作者。
六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
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
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第 15 條
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
三十日前預告雇主。
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
第 16 條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
各款之規定:
一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預前告之。
二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第 17 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
工資之資遣費。
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
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第 18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一 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 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第 19 條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
第 20 條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
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
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第三章 工資
第 21 條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22 條
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得於勞動
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其實物之作價
應公平合理,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
此限。
第 23 條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
次;按件計酬者亦同。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
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
第 24 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一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
以上。
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
二以上。
三 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倍發給之。
第 25 條
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
等之工資。
第 26 條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第 27 條
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第 28 條
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
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
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
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
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
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
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 29 條
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
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
。
第四章 工作時間 休息 休假
第 30 條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得將其週內一日之
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
得超過二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仍以四十八小時為度。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
存一年。
第 30-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後,其工作時
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 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不受第三十條第二項之限制。
二 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 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三十六條之限制。
四 女性勞工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
衛生設施。
本法第三條修正前已適用本法之行業,除農、林、漁、牧業外,不適用前
項規定。
第 31 條
在坑道或隧道內工作之勞工,以入坑口時起至出坑口時止為工作時間。
第 32 條
因季節關係或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
必要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得將第三十
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其延長之工作時間,男工一日不得超過三小時
,一個月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女工一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一
個月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特殊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前項工作時間
每日得延長至四小時。但其工作總時數男工每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女
工每月不得超過三十二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者,雇主得將第
三十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
;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
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
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33 條
第三條所列事業,除製造業及礦業外,因公眾之生活便利或其他特殊原因
,有調整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所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必
要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工會,就必要之限度內
以命令調整之。
第 34 條
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
不在此限。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
第 35 條
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
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第 36 條
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第 37 條
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第 38 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
給予特別休假:
一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 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 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第 39 條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
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
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
同。
第 40 條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
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
於事後補假休息。
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
關核備。
第 41 條
公用事業之勞工,當地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
別休假。假期內之工資應由雇主加倍發給。
第 42 條
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雇主
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 43 條
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
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章 童工 女工
第 44 條
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
童工不得從事繁重及危險性之工作。
第 45 條
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
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僱之人,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
第 46 條
未滿十六歲之人受僱從事工作者,雇主應置備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
齡證明文件。
第 47 條
童工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
第 48 條
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第 49 條
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
,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
接送,且有左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 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干擾該事業之正常工作時
間者。
二 生產原料或材料易於敗壞,為免於損失必須於夜間工作者。
三 擔任管理技術之主管職務者。
四 遇有國家緊急事故或為國家經濟重大利益所需要,徵得有關勞雇團
體之同意,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 運輸、倉儲及通信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
六 衛生福利及公用事業,不需從事體力勞動者。
前項但書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如因情勢緊急,不及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逕先命
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從事工作,於翌日午前補報。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補報,認與規定不合,應責令補給相當之休息,並加倍
發給該時間內工作之工資。
第 50 條
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
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
者減半發給。
第 51 條
女工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雇主不得拒絕,並
不得減少其工資。
第 52 條
子女未滿一歲須女工親自哺乳者,於第三十五條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
應每日另給哺乳時間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度。
前項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第六章 退休
第 53 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
一 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 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第 54 條
勞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 年滿六十歲者。
二 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
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 55 條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
一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
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 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
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
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第 56 條
本法施行後,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
與、扣押、抵銷或擔保。其提撥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
定之。
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指定金融機構保管運用。最低
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如有虧損由國庫補
足之。
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委
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第 57 條
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
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
第 58 條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七章 職業災害補償
第 59 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
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
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 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
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
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
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
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 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
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
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 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
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
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
(一) 配偶及子女。
(二) 父母。
(三) 祖父母。
(四) 孫子女。
(五) 兄弟姐妹。
第 60 條
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
第 61 條
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
擔保。
第 62 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
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
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
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
第 63 條
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
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
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
,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
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第八章 技術生
第 64 條
雇主不得招收未滿十五歲之人為技術生。但國民中學畢業者,不在此限。
稱技術生者,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練職類中以學習技能為目
的,依本章之規定而接受雇主訓練之人。
本章規定,於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
術生性質相類之人,準用之。
第 65 條
雇主招收技術生時,須與技術生簽訂書面訓練契約一式三份,訂明訓練項
目、訓練期限、膳宿負擔、生活津貼、相關教學、勞工保險、結業證明、
契約生效與解除之條件及其他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事項,由當事人分執,
並送主管機關備案 。
前項技術生如為未成年人,其訓練契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第 66 條
雇主不得向技術生收取有關訓練費用。
第 67 條
技術生訓練期滿,雇主得留用之,並應與同等工作之勞工享受同等之待遇
。雇主如於技術生訓練契約內訂明留用期間,應不得超過其訓練期間。
第 68 條
技術生人數,不得超過勞工人數四分之一。勞工人數不滿四人者,以四人
計。
第 69 條
本法第四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第五章童工、女工,第七章災害補償
及其他勞工保險等有關規定,於技術生準用之。
技術生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第九章 工作規則
第 70 條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
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
一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
班方法。
二 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
三 延長工作時間。
四 津貼及獎金。
五 應遵守之紀律。
六 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
七 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
八 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
九 福利措施。
十 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
十一 勞雇雙方溝通意見加強合作之方法。
十二 其他。
第 71 條
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
規定者,無效。
第十章 監督與檢查
第 72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
權省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地方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派員
實施檢查。
前項勞工檢查機構之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3 條
檢查員執行職務,應出示檢查證,各事業單位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拒絕檢
查時,檢查員得會同當地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強制檢查之。
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
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如需抽取物料、樣品或資料時,應事先
通知雇主或其代理人並掣給收據。
第 74 條
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
或檢查機構申訴。
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十一章 罰則
第 75 條
違反第五條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
金。
第 76 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第 77 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
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第 78 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 79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上罰鍰:
一 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
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
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
二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
間之命令者。
三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
付之最低標準者。
第 80 條
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第 81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
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
,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第 82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經主管機關催繳,仍不繳納時,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十二 章 附則
第 83 條
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
議。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訂定,並報行政院核定。
第 84 條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 (派) 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
保險 (含職業災害) 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
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84-1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
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
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 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 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 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
及福祉。
第 84-2 條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
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
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
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第 85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8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