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條文
法規名稱: | 保險業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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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86 年 05 月 21 日 |
第 1 條
本辦法依保險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保險業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向財政部申請核准經營保險業務時,
應依保險業之設立標準規定辦理。
第 3 條
保險申請營業登記發給營業執照時,應繳納登記費及執照費。
第 4 條
保險業之所在地、經營保險種類、資本或基金總額及董事長 (理事主席)
、總經理、董事 (理事) 、監察人 (監事) 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
內向財政部申請變更營業登記,並於變更後,依法向有關機關辦理變更登
記;其屬營業執照所載事項之變更者,應同時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前項向財政部申請變更營業登記、換發營業執照時,應繳納登記費、執照
費。
第 5 條
保險業之董事長 (理事主席) 、常務董事 (常務理事) 、總經理、副總經
理、協理、經理、副經理、監察人 (監事) 變更時,應符合所應具備資格
,並將新舊任就職卸職日期報請財政部備查,如資格不符者,限期撤換。
第 6 條
保險業經營業務或招聘人員不得有誇大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之宣傳。
第 7 條
保險業在各地有設立分支機構之必要時,應依照本法、公司法、合作社法
及有關規定,於報請財政部核准後,成立分公司、分社經營業務。
第 8 條
保險業申請設立分公司或分社時,應向財政部為營業登記發給營業執照;
並於核准營業登記後,依法向有關機關辦理登記。
前項登記有變更時,應依照規定申請變更登記換發營業執照。
保險業為前二項之申請時,應繳納登記費、執照費。
第 9 條
財政部得視社會經濟情況及保險事業發展趨勢,通知保險業增加資本額,
以資適應。財政部亦得視各保險業經營情況及財務結構,個別督飭增資,
並限期繳足之。
第 10 條
保險業股息不得超過年息六厘,並應於章程內訂明之。
第 11 條
保險業非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攤還設立
費用及彌補歷年虧損後,不得分配股息紅利。
財政部得視各保險業個別經營情況,通知其暫停分配股息紅利。
第 12 條
保險業應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及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繳存保證金於國
庫。遇有增資情事,應同時繳足保證金。
第 13 條
公司組織之保險業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規定,以資金為擔保放款時
,比照銀行法儲蓄銀行章有關規定。
合作社組織之保險業依本法為擔保放款時,除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外,對入
社未滿一個月之社員不得放款,並應受合作社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合
作社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三款之限制。
第 14 條
保險業應於規定期限內,將業務及財務狀況詳細列表,彙報財政部或其指
定之機構;其表式由財政部另定之。
第 15 條
保險業收取保費應依照財政部核定各類保險費率公式標準辦理,不得有錯
價、放佣情事或以不真實之支出入帳藉達錯價、放佣之目的。
第 16 條
保險應依照保險法施行細則有關各種責任準備金提存規定,十足提存各種
責任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並依法運用,不得有提存不足或挪用情
事。
第 17 條
(刪除)
第 18 條
保險業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其營業狀況連同資金運用情形及投放處所
,作成報告書,併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撥
補之議案,由財政部核准聘用之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股東或社員代表大
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報請財政部查核審定,並由各該業者將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於指定之新聞報章公告之。
年度決算須經審計機關審定之公營保險業,其年度決算有關報表,得免由
會計師簽證。
第一項書表,應於年度終了六個月內為之。但有正當事由,報請主管機關
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9 條
保險業分派年度之盈餘時,應先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
除前項公積外,保險業得以章程規定或股東會或社員大會決議,另提特別
盈餘公積。
第 20 條
保險業因左列情事之一而解散:
一 章程所定解散事由之發生。
二 股東或社員大會解散之決議。
三 與他保險業合併。
四 破產。
五 保險契約全部轉讓。
六 股東或社員不足法定人數。
七 解散之命令或裁判。
第 21 條
保險業之保險契約,得另以契約將其全部或一部保險轉讓與其他保險業。
為前項之全部轉讓契約時,併為財產之轉讓。但財政部得因保護讓與保險
業之債權人,准其保留一部分之財產。
第二項財產之轉讓,除應經讓與保險業股東會或社員 (代表) 大會依公司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三百十六條或合作社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通過
外,並應經財政部核准及依法為合併之登記。
第 22 條
保險業因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事之一而解散
時,在解散後三個月內發生給付保險金之情事者,其保險金仍應照付。
前項期間經過後,其有已付而未到期之保險費或責任準備金應予退還。
第 23 條
合作社組織之保險業因第二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而解散時,其解散及清算依
合作社法之規定。
第 24 條
保險業進入清算程序時,法院對清算人之選派或解任,應徵詢財政部意見
。
第 25 條
各種保險費、保險單條款、要保書及財政部指定之相關資料,均應先報經
財政部核准始得出單;其變更修改時,亦同。但有國際性質且情形特殊或
經財政部核定之保險,得依財政部規定採備查方式辦理。
第 26 條
保險業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之聘用或管理,依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
人管理規則規定辦理。
第 27 條
保險業應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管理其登錄之業務員。
保險業如不遵行前項規定,財政部除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罰外,必要時,並
得限制該保險業辦理新業務員之登錄或限制其新種保險之開辦。
第 28 條
保險業核保理賠及精算人員,應報經財政部核准後方得聘用,變更時亦同
;其資格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第 29 條
人身保險業承保十四歲以下未成年人之傷害保險,其最高給付保險金額由
財政部視社會經濟及保險業經營情況定之。
第 30 條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或對財政部基於本辦法所為之處分延不遵辦者,依本法
有關規定處罰。
第 31 條
依據其他法律經營各種商業性保險業務者,適用保險法之規定,並依本辦
法管理之。
第 32 條
第三條、第四條及第八條所定登記費及執照費,其費額由財政部定之。
前項登記費及執照費之收據,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3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