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條文
法規名稱: |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範圍及內容準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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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86 年 06 月 27 日 |
一、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規定所稱外國政府,指外國之中央政府;所稱外國銀行,指全世界
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居前五百名以內或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行之外
國銀行;所稱公司股票,指最近三年課稅後之淨利率平均在百分之六
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所稱公司債,指慕地投資服務公司 (
Moody's Investers Service) 、史坦普公司 (Standard & Poor's
Co.) 或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評鑑公司評定為 A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
三、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之項目,以左列為限:
(一) 外幣存款。
(二) 國外有價證券。
(三) 國外放款。
(四) 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公司。
前項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但保險業得視實際
需要,報經財政部核准,適度調整其投資總額,其最高投資總額不得
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
保險業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公司,需事先經財政部核准。
四、保險業資金運用於外幣存款,存放之銀行除中華民國境內之銀行外,
並得存放於外國銀行。
前項存款,存放於在同一銀行之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
三。
五、保險業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種類及限額,應依左列規定:
(一) 投資種類:
1.外國政府發行之公債、庫券、儲蓄券。
2.外國銀行發行之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浮動利率中期債券
(Floating Rate Notes) 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有價證券。
3.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公司債或國外證
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但由大陸地區政府、公司發行者除外
。
(二) 投資限額:
1.保險業投資於第一款第二目之投資總額與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
條之一第二款購買之有價證券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
百分之三十五。
2.保險業投資於第一款第三目之每一公司股票及公司債金額,不得
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及該發行股票、公司債之公司資本額
百分之三。但經財政部核准,投資於國外保險公司之股票,不在
此限:其投資總額與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款購買之
國內公司股票及公司債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
三十五。
3.保險業投資於第一款第三目之每一國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
證金額,不得超過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三;其
投資總額與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四款購買之國內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
五。
六、保險業辦理國外放款,以外國政府或外國銀行保證者為限;每一單位
放款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其放款總額與依保險法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辦理之國內放款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
金百分之三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