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條文
法規名稱: | 旅行平安保險單示範條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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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86 年 07 月 17 日 |
第 1 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
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
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第 2 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
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謂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 3 條
﹝保險期間﹞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時日為準。
前項保險單上所載時日以中原標準時間為準。
第 4 條
﹝保險期間之延長﹞
如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交通工具,該交通工具之預定
抵達時刻係在本契約的保險期間內,因故延遲抵達而非被保險人所能控制
者,本保險單自動延長有效期限至被保險人終止乘客身分時為止,但延長
之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前項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飛機,因遭劫持,於劫持中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如已終止,本保單自動延長有效期間至劫持事故終了。
劫持事故終了係指被保險人完全脫離被劫持的狀況。
第 5 條
﹝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
險金。
第 6 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
,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
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
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
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
)的殘廢,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
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
第 7 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本契約殘廢或身故保險金的給付,其合計分別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 8 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
任。
一 受益人的故意行為,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領全部保險金。
二 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三 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四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
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五 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
定者不在此限。
六 非以購票乘客身份搭乘航空器具或搭乘非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民用
飛行客機者。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七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而殘
廢時,本公司仍給付殘廢保險金。
第 9 條
﹝除外責任)(期間)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期間,致成死亡或殘廢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
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
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期間。
二 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期間。
第 10 條
﹝契約的無效﹞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已知保險事故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
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 11 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
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
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契約的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的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
滅。
第 12 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
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
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
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
息。
第 13 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意外傷害的事故失蹤,於戶
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
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
公司按第五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
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
第 14 條
﹝身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左列文件: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 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
五 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六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 15 條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左列文件: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 殘廢診斷書。
五 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費用
由本公司負擔。
第 16 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
人。未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者,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
時生效,本公司應即批註於本保險單。受益人變更,如發生法律上的糾紛
,本公司不負責任。
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以被
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第 17 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 18 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六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
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第 19 條
﹝管轄法院﹞
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
之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 )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
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醫師認定必需且合理的實際醫
療費用,超過社會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實支實付醫療保險金
」。但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
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第 條 受益人申領「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左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五、醫療費用明細或醫療證明 文件(或醫療費用收據)。
六、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醫療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
第 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另
行指定或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