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條文
法規名稱: | 個人即期年金保險單示範條款(傳統型、含保證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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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87 年 08 月 15 日 |
第 1 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 (以
下簡稱本契約)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
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第 2 條
本契約所稱「保證期間」係指依本契約約定,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本
公司保證給付年金之期間。
本契約所稱「保證金額」係指依本契約約定,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本
公司保證給付年金之總額。
本契約所稱「年金金額」係指依本契約約定之條件及期間,本公司分期給
付之金額。
本契約所稱「生存年金金額」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約定之期間內仍生存
時,本公司分期給付之年金金額。
第 3 條
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全部保險費
時開始,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單前先交付相當於全部保險費而被保險人身故時,
本公司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第 4 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
郵寄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
時起或郵寄郵戳當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
保人所繳保險費。
第 5 條
本契約生效後,進入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契約或申請保險單借
款。但保證期間年金 (或保證金額年金) 部分,受益人得申請提前給付,
其計算之貼現利率為 。
第 6 條
要保人得於年金開始給付前終止本契約,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
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前項契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
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但保證期間年金 (或保證金額年
金) 部分,受益人得申請提前給付,其計算之貼現利率為 。
第 7 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經法院宣告死亡時,除有未支領之
保證期間之年金額外,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不再負給
付年金責任;但於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本公司應依契約約定繼續給
付年金,並補足中間未付年金。
第 8 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失蹤且年金給付開始前,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
,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契約第七條規定返還已繳
保費 (或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 ;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應將
本公司所返還已繳保費 (或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 於一個月內返還本
公司,並清償該期間欠繳之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被保險人
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失蹤且年金開始給付後,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除有未
支領之保證期間之之年金額外,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不再負給付年金責任;但於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本公司應依契約約
定繼續給付年金,並補足其間未付年金。
第 9 條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
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第 10 條
本契約受益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
或變更。
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被保險人身故前,得指定或變更被保險人身故受益
人。
第二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保險單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
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即批註於本保險單。受益人變更,如發生法律
上的糾紛,本公司不負責任。
第二項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益人外
,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 11 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
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第 12 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 13 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
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第 14 條
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
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 ( ) 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