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條文
法規名稱: | 團體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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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87 年 09 月 28 日 |
第 1 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
本保險契約 (以下簡稱本契約)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
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第 2 條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
本契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左列之一
團體:
一 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 依法成立之士、農、工、商、漁、林、牧業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
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 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 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或民意代表組成之團體。
五 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第 3 條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自保險單上所載期間的始日午夜十二時起至終日午夜
十二時止。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 4 條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
號碼、保險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第 5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
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 6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
險金。
第 7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
,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
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
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
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 (含本契約訂立前
) 的殘廢,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
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
第 8 條
本契約各被保險人殘廢或身故保險金的給付,其合計分別最高以各被保險
人之保險金額為限。
第 9 條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契約有
效期間內因保險金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
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
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職業、職務、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
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 10 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
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
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
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的翌
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
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
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
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
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第 11 條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
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
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
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 12 條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
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
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第 13 條
本契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 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人數的百分之 時
,本公司得終止本契約,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第 14 條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
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
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
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
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
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
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第 15 條
本公司因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原因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參加本契約滿
六個月後喪失本契約被保險人資格時,被保險人得於本契約終止或喪失被
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具任何健康證明文件,向本公司投保不高於
本契約內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個人傷害保險契約,本公司按該被保險
人更約當時之職業等級承保,但被保險人的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
者,本公司得不予承保。
第 16 條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
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
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第 17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
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
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
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
息。
第 18 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五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
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
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
公司按第七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
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
第 19 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左列文件: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
事故證明文件。
三 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 20 條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左列文件: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 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費用
由本公司負擔。
第 21 條
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
金的責任。
一 受益人的故意行為,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領全部保險金。
二 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三 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四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 (騎) 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
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五 戰爭 (不論宣戰與否) 、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
定者不在此限。
六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 (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 ,致被保險人傷害而殘
廢時,本公司仍給付殘廢保險金。
第 22 條
被保險人從事左列活動期間,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
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
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期間。
二 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期間。
第 23 條
本契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表 (略) 。
第 24 條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已知保險事故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
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 25 條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
。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的遺產。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
時生效。
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本公司為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
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 26 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續保的始期以原契
約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本公司認為被保險團體的人數不合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時,得不受理續保
。
第 27 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往所所發送的通知,
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第 28 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 29 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五條另有約定外,非經
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第 30 條
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
之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 ( ) 為管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