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條文
法規名稱: | 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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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88 年 08 月 30 日 |
第 1 條
本細則依公平交易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五條所稱獨占,應審酌下列事項認定之:
一 事業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
二 考量時間、空間等因素下,商品或服務在特定市場變化中之替代可能
性。
三 事業影響特定市場價格之能力。
四 他事業加入特定市場有無不易克服之困難。
五 商品或服務之輸入、輸出情形。
第 3 條
事業無下列各款情形者,不列入前條獨占事業認定範圍:
一 一事業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二分之一。
二 二事業全體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三分之二。
三 三事業全體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四分之三。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其個別事業在該特定市場占有率未達十分之一或上
一會計年度事業總銷售金額未達新台幣十億元者,該事業不列入獨占事業
之認定範圍。
事業之設立或事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進入特定市場,受法令、技術之限
制或有其他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可排除競爭能力之情事者,雖有前二項不列
入認定範圍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仍得認定其為獨占事業。
第 4 條
計算事業之市場占有率時,應先審酌該事業及該特定市場之生產、銷售、
存貨、輸入及輸出值 (量) 之資料。
計算市場占有率所需之資料,得以中央主管機關調查所得資料或其他政府
機關記載資料為基準。
第 5 條
本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
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
本法第七條之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
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
同業公會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
動之行為,亦為第一項之水平聯合;同業公會代表人得為行為人。
第 6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銷售金額,指事業之總銷售金額而言。
前項總銷售金額之計算,以中央主管機關調查所得資料或其他政府機關記
載資料為基準。
第 7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事業結合,由下列之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一 與他事業合併、受讓或承租他事業之營業或財產、經常共同經營或受
他事業委託經營者,為參與結合之事業。
二 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者,為持有或取得之事業。
三 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為控制事業。
第 8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事業結合,應備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一 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 結合型態及內容。
(二) 參與事業之姓名、住居所或公司、行號或團體之名稱、事務所或營
業所。
(三) 預定結合日期。
(四) 設有代理人者,其代理人之姓名及其證明文件。
(五) 其他必要事項。
二 參與事業之基本資料:
(一) 事業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二) 參與事業之資本額及營業項目。
(三) 參與事業及其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上一會計年度之營業額。
(四) 每一參與事業之員工人數。
三 參與事業上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表及營業報告書。
四 參與事業申請結合相關商品或服務之生產或經營成本、銷售價格及產
銷值 (量) 等資料。
五 實施結合對整體經濟利益之說明。
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事業申請許可結合時,所提資料不全或記載不完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敘
明理由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補正,以一次為限。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個月期限,自中央主管機關收文之日起算。
但事業提出之資料不全或記載不完備,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通知補正者,
自補正之日起算。
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本法第十二條結合之許可時,為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
制競爭之不利益,得定合理期間附加條件或負擔。
前項附加條件或負擔,不得違背許可之目的,並應與之具有正當合理之關
聯。
第 1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事業結合之許可,必要時,得刊載政府公報。
第 12 條
事業依本法第十四條但書規定為聯合行為時,應由各參與聯合行為之事業
共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同業公會為第五條第三項之聯合行為而申請許可時,應由同業公會向中央
主管機關為之。
前二項之申請,得委任代理人為之。
第 13 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但書申請許可,應備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請聯合行為之商品或服務名稱。
(二) 聯合行為之型態。
(三) 聯合行為實施期間及地區。
(四) 設有代理人者,其代理人之姓名及其證明文件。
(五) 其他必要事項。
二 聯合行為之契約書、協議書或其他合意文件。
三、實施聯合行為之具體內容及實施方法。
四 參與事業之基本資料:
(一) 參與事業之姓名、住居所或公司、行號、公會或團體之名稱、事務
所或營業所。
(二) 事業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三) 參與事業之營業項目、資本額及上一會計年度之營業額。
五 參與事業最近兩年與聯合行為有關之商品或服務價格及產銷值 (量)
之逐季資料。
六 參與事業上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表及營業報告書。
七 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
八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七款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參與事業實施聯合行為前後成本結構及變動分析預估。
二 聯合行為對未參與事業之影響。
三 聯合行為對該市場結構、供需及價格之影響。
四 聯合行為對上、下游事業及其市場之影響。
五 聯合行為對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之具體效益及不利影響。
六、其他必要事項。
第 15 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申請者,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應詳載
其實施聯合行為達成降低成本、改良品質、增進效率或促進合理經營之具
體預期效果。
第 16 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申請者,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應詳載下列事項
:
一 個別研究開發及共同研究開發所需經費之差異。
二 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之具體預期效果。
第 17 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四款規定申請者,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應詳載下列事項
:
一 參與事業最近一年之輸出值 (量) 與其占該商品總輸出值 (量) 及內
外銷之比例。
二 促進輸出之具體預期效果。
第 18 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五款規定申請者,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應詳載下列事項
:
一 參與事業最近三年之輸入值 (量) 。
二 事業為個別輸入及聯合輸入所需成本比較。
三 達成加強貿易效能之具體預期效果。
第 19 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六款規定申請者,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應詳載下列事項
:
一 參與事業最近三年每月特定商品之平均成本、平均變動成本與價格之
比較資料。
二 參與事業最近三年每月之產能、設備利用率、產銷值 (量) 、輸出入
值 (量) 及存貨量資料。
三 最近三年間該行業廠家數之變動狀況。
四 該行業之市場展望資料。
五 除聯合行為外,已採或擬採之自救措施。
六 實施聯合行為之預期效果。
除前項應載事項外,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提供其他相關資料。
第 20 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七款規定申請者,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應詳載下列事項
:
一 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證明文件。
二 達成增進經營效率或加強競爭能力之具體預期效果。
第 21 條
申請聯合行為許可時,所提資料不全或記載不完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敘
明理由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補正,以一次為限。
第 22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七款所稱中小企業,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規定之標準認定
之。
第 23 條
事業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延展時,應提出下列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
一 申請書。
二 原許可文件影本。
三 申請延展之理由。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或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准予延展時,應將原許可文號及期限,一併登記,並刊載政
府公報。
第 24 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二款所稱正當理由,應審酌下列情形認定之:
一 市場供需情況。
二 成本差異。
三 交易數額。
四 信用風險。
五 其他合理之事由。
第 25 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六款所稱限制,指搭售、獨家交易、地域、顧客或使用之
限制及其他限制事業活動之情形。
前項限制是否不正當,應綜合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
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等加以判斷。
第 26 條
事業有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之行為,中央主管機關得
依本法第四十一條命其刊登更正廣告。
前項更正廣告方法、次數及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審酌原廣告之影響程度
定之。
第 27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所稱參加人,係指解
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之當事人,不及於其他參加人。
第 28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通知時,應用通知書
。
前項通知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受通知者之姓名、住居所,其為公司、行號、公會或團體者,其負責
人之姓名及事務所、營業所。
二 案由。
三 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處罰規定。
通知書至遲應於到場日四十八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29 條
前條之受通知者得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
,得通知應由本人到場。
第 30 條
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受通知者到場陳述意見後,應作成陳述書,由陳述者
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以蓋章或按指印代之;其拒不簽名、蓋章或按指
印者,應載明其事實。
第 31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通知時,應以書面載
明下列事項:
一 受通知者之姓名、住居所,其為公司、行號、公會或團體者,其負責
人之姓名及事務所、營業所。
二 案由。
三 應提出之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四 應提出之期限。
五 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之處罰規定。
第 32 條
中央主管機關收受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
之資料或證物後,應掣給收據。
第 33 條
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 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
二 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
三 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
四 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
五 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
六 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
七 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
八 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
第 34 條
依本法命令停止營業之期間,每次以六個月為限。
第 35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