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條文
法規名稱: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許可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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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89 年 03 月 16 日 |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臺灣地區保險業海外分支機構,係指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設立
之分公司、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收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及其他依法有營業行為
之分支機構。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第 4 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海外分支機構得與外商保險業在大陸地區之分支機構及大陸地區保
險業海外分支機構為再保險業務往來。
第 5 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海外分支機構得與在海外之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怹機構
為簽單保險業務往來。
第 6 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海外分支機構從事第四條之業務者,其分出之再保險業務總和不得
超過該保險業當年度毛保險費收入之百分之三;其分入之再保險業務不得超過該保
險業之自留限額。
第 7 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海外分支機構從事第五條之業務往來者,其保險單之費率規章或生
命表之採用依簽單當地之標準。
第 8 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海外分支機構辦理第四條及第五條之業務,應由總公司檢具左列文
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海外分支機構之名稱、所在地及負責人之姓名、住所。
二、經當地政府核准經營之業務項目。
三、海外分支機構之業務、財務狀況說明書。
四、業務發展計畫、詳細業務項目及預估未來三年之資產負債表與損益表之營業計
畫書。
前項之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核認為有礙健全經營業務之虞或未能符合保險政策之要
求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經許可者於必要時得撤銷之。
第 9 條
經許可辦理第四條及第五條業務之臺灣地區保險業海外分支機構,應定期將辦理情
形彙報總公司轉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9-1 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在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
一、最近三年具有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安全財務能力。
二、最近三年未受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處分。
第 9-2 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在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董事會議事錄。
三、最近三年財務報告。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料或文件。
前項第一款所定申請書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核認為有礙健全經營業務之虞或未能符合保險政策之
要求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經許可者,於必要時得撤銷之。
第 9-3 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得在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辦理下列業務。但不得有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五條規定之直接通商行為:
一、從事保險相關商情之調查。
二、從事保險相關資訊之蒐集。
三、其他相關聯絡事宜。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