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條文
法規名稱: |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範圍及內容準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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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89 年 12 月 12 日 |
第 1 條
本準則依據保險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外國政府,指外國之中央政府。
本準則所稱外國銀行,指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居前五百名以內或在
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行之外國銀行。
本準則所稱公司股票,指最近三年課稅後之淨利率平均在百分之六以上之
公司所發行之股票。
本準則所稱公司債,指慕地投資服務公司 (Moody's Investers Service)
、史坦普公司 (Standard & Poor's Co.) 或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評等機
構評定為 A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
本準則所稱控制公司,指持有國外保險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
過國外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之公司,或直
接或間接控制國外保險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公司。
第 3 條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之項目,以下列為限:
一 外幣存款。
二 國外有價證券。
三 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公司或其控制公司。
四 經行政院核定為配合政府經濟發展政策之經建計畫重大投資案。
前項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但保險業得視實際需要
,報經財政部核准,適度調整其投資總額,其最高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
險業資金百分之二十。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得因避險需要,經財政部核准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
第 4 條
保險業資金運用於外幣存款,存放之銀行除中華民國境內之銀行外,並得
存放於外國銀行。
前項存款,存放於同一銀行之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
第 5 條
保險業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種類及限額,應做下列規定:
一 投資種類:
(一) 外國政府發行之公債、庫券、儲蓄券。
(二) 外國銀行發行之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浮動利率中期債券 (
Floating Rate Notes) 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有價證券。
(三) 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公司債;或國外證
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但由大陸地區政府、公司發行者除外。
二 投資限額:
(一) 保險業投資於前款第二目之投資總額與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
第二款購買之有價證券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
十五。
(二) 保險業投資於前款第三日之每一公司股票及公司債金額,不得超過
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及該發行股票、公司債之公司資本額或已發
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三;其投資總額與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
第三款購買之國內公司股票及公司債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
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三) 保險業投資於前款第三目之每一國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金
額,不得超過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五;其投資總
額與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四款購買之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受益憑證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
第 6 條
保險業實收資本額減除累積虧損之餘額,符合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最
低資本或基金最低額規定者,事先經財政部核准,得為第三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國外投資,其投資種類為公司股票者,不受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
前項投資總額與依保險業資金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審核要點第二點第五款
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四十。
第 7 條
保險業辦理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國外投資,需事先經財政部核准,其投
資種類為公司股票者,不受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第 8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