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條文
法規名稱: | 財產保險商品審查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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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89 年 12 月 30 日 |
一 為便利財產保險商品審查,依據保險業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訂定本要點。
二 財產保險商品定名,應表明商品之主要性質,並於各險名稱之前冠以
公司 (社) 名稱,若為附加險,應依附加險之性質,於各險名稱之後
加冠附加險名稱。
三 本要點所稱個人保險係指以自然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商業保險係指
非以自然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合格簽署人員係指財產保險業為配合
財產保險商品審查,指定符合下列規定,並本其職責及專業知識就有
關部分審閱後,於財產保險商品自行審查聲明書中簽署負責之人員:
1 依據法令規定取得財產保險核保人員資格,並在國內外實際處理財
產保險核保業務三年以上之核保人員。
2 依據法令規定取得財產保險理賠人員資格,並在國內外實際處理財
產保險理賠業務三年以上之理賠人員。
3 報經財政部核准之精算人員。
4 法律系畢業,並在國內實際處理財產保險業務三年以上之法務人員
。
四 採備查方式辦理之財產保險商品,財產保險業得逕行簽單銷售。但應
於簽單後十五日內檢附保單 (英文保單附中文摘要) 及聲明書 (詳附
表一) 送財政部備查。
採備查方式辦理之財產保險商品如下:
(一) 國際通用之海上保險。
(二) 國際通用之航空保險。
(三) 已由產險公會報部核准之保險。
(四)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編列預算採購之附加傷害保險,但主險未經財
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五) 其他情形特殊經財政部認定之保險。
五 採核備方式辦理之財產保險商品,財產保險業應報財政部核備,始得
簽單銷售,財政部於收受其申請文件翌日起算十五個工作日後,未函
復補正或核定應採核准方式辦理者,視為准予核備。
經財政部依前項規定函復補正者,其十五個工作日期間自財政部收受
送審單位補正文件之翌日起重新起算。
採核備方式辦理之財產保險商品如下:
(一) 已核准商品之修改。
(二) 已核准商品之組合。
(三) 經合格簽署人員簽署且其準備金提存及收回方式依照現行法令規定
辦理之商業保險。
六 採核准方式辦理之財產保險商品,財產保險業應報財政部核准,始得
簽單銷售,財政部自收件翌日起算九十個工作日內核復。
採核准方式辦理之財產保險商品如下:
(一) 個人保險。
(二) 未經合格簽署人員簽署或其準備金提存及收回方式非依照現行法令
規定辦理之商業保險。
(三) 已核准其他財產保險業銷售商品之修改或組合。
(四) 依第五點報部核備之商品,經財政部認定在承保範圍、不保事項及
保險費率已屬重大變動,或情形特殊不適宜採核備方式辦理者。
前項商品經財政部函復補正或修改者,財產保險業應於六十日內報部
補正或修改,逾期視為新案重新審查。
七 財產保險商品依第五點送財政部核備時應檢附下列文件各二份及磁碟
片乙份;依第六點送財政部核准時,應檢附下列文件各五份及磁碟片
乙份:
(一) 財產保險商品內容說明書 (詳附表二) 。
(二) 財產保險商品自行審查聲明書 (詳附表三) 。
(三) 保險契約條款 (詳附表四至附表七) 。
(四) 要保書及保單簡介。
(五) 計算說明書及精算人員評估意見及簽署。 (應具備之內容及格式如
附表八) 。
(六) 費率表及短期費率表。
(七) 其他相關補充資料。
所送文件,未更動部分應註明與原核准商品或示範條款內容相同,更
動部分須詳列與原核准商品或示範條款之對照說明及修改理由。
八 依第五點及第六點送審之財產保險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退件
:
(一) 財政部依當時社會經濟狀況認為不宜銷售者。
(二) 商品內容不符法令規定者。
(三) 未經簽署人員評估並簽署者。
(四) 檢附之資料及格式不符本要點規定者。
財產保險業每年度送審保險商品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情形之一
,並經財政部退件達三次以上者,財政部得限制相關簽署人員之簽署
資格,或限制其商品送審之方式。
九 財產保險業對所送審之保險商品應由各相關權責人員本其職責及專業
知識,就有關部分審閱及於保險商品自行審查聲明書中簽署,確認所
送商品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前項所稱各相關權責人員係指相關部門之核保、理賠、精算、法務人
員。
十 財產保險業經依第五點報部核備銷售保險商品時,應將其報部核備之
日期及文號標示於保險單首頁及保險單條款之明顯處。
財產保險業經依第六點報部核准銷售保險商品時,應將財政部核准日
期及文號標示於保險單首頁及保險單條款之明顯處。
十一 財產保險業經報部備查、核備或核准之商品應於銷售前檢附下列文
件各乙份分送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及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建檔:
(一) 保險契約條款樣本。
(二) 要保書。
(三) 保單簡介。
(四) 所送文件與送審內容相符之聲明書 (詳附表九、附表十) 。
十二 財產保險商品經核備或核准後,如發現送審內容有重大錯誤、聲明
不實或違反法令之情形,財政部得視情節依相關規定處罰及停售該
商品、限制相關簽署人員之簽署資格,或限制其商品送審之方式。
其因電腦作業或相關配合措施錯誤等內部控制制度不當者亦同。
因前項情事致損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者,送審單位應依法負賠
償之責。
十三 財產保險商品經財政部核備或核准後六個月內未出單銷售者,應報
財政部註銷該商品。但有正當理由報經財政部核准者,得於六個月
期限屆滿前二週內向財政部申請展延六個月,展延以一次為限。
財產保險業擬停止銷售已出單之保險商品時,應將擬停止銷售日期
事先報財政部註銷其備查或核准文號並公告之 (公告方式含網際網
路) 。
十四 為落實簽署人員責任,提昇財產保險業商品設計品質,財政部得對
其保險商品之品質評等,以為審查作業之參考,必要時並得公告評
等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