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條文
法規名稱: | 人身保險商品應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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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89 年 12 月 30 日 |
壹 基本事項:
一 各公司應於保險商品送審時,於函中標明採備查核備或核准方式,及
第幾次送審,並加列「保險商品內容如有違反法令或錯誤致損及保戶
權益情事者,本公司願依法負全部責任」等文字。
二 保單條款之訂定除非較示範條款有利被保險人者外,均應比照示範條
款及現行相關法令規定。
三 計算說明書內容應符精算原理及現行相關法令規定。
四 簽署精算人員應確實就精算專業知識提具其對各該商品之評估意見 (
含商品利潤分析、資產額份分析或損益兩平業務量分析報告) 供公司
管理者為決策參考;每年並應定期就該公司所銷售之商品提具績效評
估報告報部備查,如為提具,將暫停審查其保險商品。
五 人身保險商品銷售前應備妥電腦作業及相關配合措施,並應確實檢核
確認各項資料與報送內容相符。
貳 個人壽險:
一 附有生存保險金者 (非滿期保險金) ,其生存保險金不得低於年給付
方式,生存保險金除平均每年不得超過一百萬元外,其與身故保險金
額比率,平均每屆滿一年給付者,不得高於廿%,其繳費方式亦不得
採躉繳方式,生存部分應採平衡制提存準備金。
二 戰爭限額給付者,應於要保書中明示。
三 契約轉換條文應於條款中由各公司依實際作業訂明一般轉換的條件。
四 預定利率大於分紅利率時,公司應注意投資報酬率。
五 祝壽保險金給付年度於九十五歲 (含) 以後者視為終身壽險,其險種
名稱及附加費用率等均應以終身險設計;祝壽保險金給付年度於九十
五歲以前者視為生死合險,其險種名稱及附加費用率等應以生死合險
設計。
六 年滿十四歲最高給付金額 (含增額後) 不得高於六千萬元,未滿十四
歲最高給付金額 (含增額後) 不得高於二百萬元。
七 預定死亡率以 1989TSO 表者,不得男女混合計算費率。但十四歲以
下,因差異小,採單一費率,可採混合計算。
八 壽險附約之被保險人如與主契約被保險人不為同一人者,有關其附約
款條中之附約效力終止之情形應僅限於附約被保險人死亡或要保人申
請終止附約時,其餘情形應使附約繼續有效。
九 保單設計時產生保單價值準備金大於死亡保額時,得以保單價值準備
金給付 (費率可配合調整) ;解約金高於保險金額及保單價值準備金
時,得以解約金給付。
十 生存保險及生死合險之保險期間不得低於五年 (含) 。
十一 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及責任準備金等相關數據,得以已扣除或
未扣除生存還本保險金二種方式擇一列示,惟須加註說明,如為已
扣除生存還本保險金方式,應說明其未含生存還本保險金;如以未
扣除生存還本保險金方式列示,亦應說明解約金應扣除各該年度應
給付保戶之生存還本保險金。
十二 人壽保險契約含其他保險給付者,如傷害身故加倍給付或特定疾病
身故給付,當該被保險人身故時,保險公司除依照契約條款規定給
付保險金外,另應退還其他未給付部份之解約金或未滿期保險費給
要保人,但其給付成本之計算已考慮死亡脫退因素者,不在此限,
惟應於要保書上或條款上揭露。
十三 條文中列有增加保險金額選擇權者,不得加收行政費用。
十四 減額繳清保險金額不宜限制「不得低於本保險之最低承保金額」。
十五 人壽保險契約如變更減額繳清保險時,其保障範圍應與原契約給付
條件相同,否則即屬契約之轉換,宜請注意;如變更為展期定期保
險時,其給付條件往往與原契約給付條件不同,宜請規範清楚。
十六 減額繳清保險、展期定期保險之計算說明有扣除營業費用,應於條
款中敘明。
參 個人傷害險:
一 傷害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因疾病身故致本契約效力終止時,不論本契
約是否已領有任何一種保險金,保險公司應依照契約條款規定主動退
還本契約之未滿期保險費給要保人。
二 傷害保險如有不同意外致成殘廢給付不同倍數保險金者,應注意「合
併以前殘廢可領較嚴重項目殘廢保險金,但須扣除已給付殘廢保險金
」之扣除方式。
肆 個人健康險 (含癌症保險) :
一 長期健康險繳費期間十年 (含) 以下者不得使用脫退率,繳費期間超
過十年以上且使用脫退率而無解約金者,應併同主要給付項目於險種
名稱下方標註揭露;其以附約方式承保者,該附約效力除因被保險人
死亡或要保人申請終止附約而得終止外,其餘應予繼續有效,以確保
被保險人;但附約已繳費期滿,豁免保費期間或因保險事故發生保險
給付當中,附約仍應繼續有效。
二 健康險之觀察期間以三十日為限,並應於計算基礎內排除觀察期間之
保費,且復效時不得再約定有觀察期間。
三 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手術費用保險金條款應
依示範條款內容辦理。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第一至第五款應保留,僅
第六款得作列舉。
四 每次住院各項保險金限額、或每次住院總限額僅得擇一辦理。每次住
院限額應於成本合理反應。
五 附外責任 (原因) 三款、除外責任 (事故) 六款,應依示範條款辦理
。因傷害所致須牙齒手術或裝設義齒、義肢等附屬品者,得約定有金
額限制。
六 契約的終止不得另作「已申領給付者不得終止」之約定。
七 得約定停效後應以體檢報告書申請復效。
八 得約定「以有社保身份承保而未以該身份就醫」的給付限制。
九 以無社保身份者為承保對象之保單應另行設計商品,並應約定「以無
社保身份承保而以社保身份就醫」的給付方式。
十 保險金的申領得視限額方式增列「及醫療費用明細」 (採各項保險金
限額時) 、「或醫療費用明細」 (採每次住院總限額時) 。若約定醫
療費用收據「正本」者,應依照示範條款第十七條說明欄說明三、四
,於要保書揭露、約定退保費、並由要保人簽署同意;惟同一公司銷
售二張以上予同一保戶,不得引用之。申領時若無「正本」,公司應
以「日額」方式給付。
十一 健康險條款如訂有保險人於保戶申請給付時,得對被保險人身體檢
查之約定條文,或訂有不同醫院或醫師有不同診斷時,公司得另指
定醫院或醫師診斷之條文者,送審時請提具必要性說明。
十二 附約為一年期、保證續保,主契約被保險人身故、殘廢或達最高續
保年齡時,附約
(一) 若已在豁免保費期間者,應使繼續有效或提供轉換為主約的權利
。
(二) 若未在豁免保費期間者,其附約處理方式如左:
1 即行終止、並退還未到期保費,或
2 繼續有效至當期已繳保費期間屆滿為止。
十三 新推出之健康險保單中其各項給付成本之計算,應採用公司之經驗
資料或最新之行政院相關機構或醫院之統計資料為基礎評估費率。
十四 健康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因身故致本契約效力終止時,不論本契約
是否已領有任何一種保險金,保險公司應主動退還解約金或未滿期
保險費給要保人,但本契約已給付身故保險金且其他給付成本之計
算已考慮死亡脫退因素者,不在此限,惟應於要保書上或條款上揭
露。
十五 被保險人身故或全殘時未領取「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者應退還其
解約金或未滿期保費給要保人,並應將「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終
身僅領一次反映於費率中。
十六 豁免保費附約應以主契約要保人為被保險人。
十七 終身醫療保險預定危險發生率宜採用台灣壽險業第三回經驗生命表
之死亡率為計算基礎,不宜引用年金生命表死亡率百分之百為計算
基礎。
十八 特定族群保險,如學生保險,應考慮其族群及區域特性,就該族群
各種疾病之發生率反映於費率中。
十九 豁免保險費附約如訂有主契約終止、要保人通知終止該附約或主契
約變更為繳清或展期保險時,其效力即行終止之條款時,宜請注意
對於已處於豁免保險期間之附約,公司如何規範之問題。
二十 健康保險契約年齡錯誤之處理,如訂有真實年齡超過公司承保年齡
限度者,其契約無效之條款時,宜請注意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有
關人壽保險之規定,依第一百三十條並不在健康險準用之列。
二十一 重大疾病健康險中,訂有被保險人全殘退還保險費之條款時,宜
請注意全殘之情況與重大疾病之定義如發生競合,公司應有規範
二者如何給付之條款。
二十二 豁免保險費附約發生保險事故,而豁免主契約及其附加附約之保
險費時,宜請公司參照年金保險之精神,應限制要保人不得終止
主契約及附加契約 (含原豁免保費附約) 。
二十三 豁免保費條款 (包括納入主約或以附約方式辦理) 是否有實質意
義?如全殘豁免保費、重大疾病豁免保費等與主約給付條件重覆
等情形。併請各公司檢視其現行保單是否已有類似情形。
二十四 醫療險契約生效保險責任應即開始,如因險種特性須另訂觀察期
間者,宜於「疾病」或「重大疾病」之定義訂定;「重大疾病」
應考慮非因疾病所致「癱瘓」、「重大器官移植手術」者,不受
觀察期間之限制。
二十五 醫療險請領保險給付如須收據正本,應參「住院醫療保險單示範
條款」第十七條說明三辦理。
二十六 保單條款限制給付項目或給付次數者 (如癌症不包括原位癌、骨
髓移植手術限終身一次、義乳重建限每側終身一次等) ,其計算
費率之相關發生率應予配合。
二十七 終身健康保險屬家庭式保單者,其配偶、子女等被保險人之定義
中,不宜有保險年齡 (在契約有效期間內之被保險人年齡) 之限
制。
二十八 終身防癌健康保險之「身故後診斷」條款所約定之給付,對於「
未曾住院」而作病理檢查者,應有其適用,故不宜以「最後一次
『住院』之始日」推定為罹患癌症之日。
二十九 日額型醫療保險,如約定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裝設義齒、義
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他附屬品,裝設費用如何給付,宜
予明確規範給付方式。
三十 先天性疾病是否承保,各公司得自行設計,惟需於費率中反映。另
對於不承保先天性疾病之公司應於簡介、要保書、條款中明列所稱
先天性疾病之具體名稱,並於簡介、要保書中以較大字體及不同顏
色標明,如非其明列之疾病則視為承保範圍。
三十一 傷殘給付保險金亦為殘廢給付,一次給付與分次給付仍給付方式
不同,與年金性質不同,故不受年金給付每年不超過一百二十萬
元之限制;惟仍應依殘廢等級表之給付比例給付。
三十二 長期健康保險須說明風險控制方式,如有無保費調整機制、有無
限額或自負額、如何安排再保等。
伍 個人綜合性壽險保單:
一 壽險附加健康險或傷害給付 (含豁免保費) 之保單,其屬健康險或傷
害險部分之附加費用率及責任準備金應比照健康險或傷害險之附加費
用率或責任準備金規定處理,但預定附加費用率應以不超過壽險部份
之預定附加費用率為原則。
二 壽險保單附有意外加倍給付者,不得將屬傷害保單專用之除外責任部
分列入條款。
陸 團體保險:
一 經驗退費條文不得以批註方式處理,應列於條款中,亦不得限定採續
保時以退費方式處理。
二 團體傷害險不得有「契約的無效」條文。
三 告知義務條款得增列被保險人之告知義務,惟應另項以各被保險人之
方式增列。
四 附加條款內容如涉保險成本增加者,該附加條款與其因應所需增提之
責任準備金計算方式應併案報財政部備查。
柒 年金保險:
一 投保金額 (年金金額) 限制,每年以不超過一百二十萬元為原則。
二 送審年金保險商品時,送審公司檢附計算保險費所用預定危險發生率
、利率及附加費用率之依據等相關資料,其相關資料不完備者,應預
補件。
三 市場利率走低或走高時,新契約責任準備金利率之調整規範應完整列
示。
四 保單是否分紅保費、計算基礎、紅利計算方式、基礎及給付方式,保
險公司於販售時應於簡介及要保書充分揭露,並由保戶簽署充分瞭解
。
五 「遞延期間」指開始繳費至開始給付之期間。至業者設計之「遞延給
付期間」 (繳費期滿至開始給付之期間) 為免名詞混淆,應請另訂名
稱。
六 如有「契約的恢復」條款,保戶恢復契約時,公司如何計算「補繳金
額」,其計算公式應於計算說明書明確列示。
七 「遞延年金」繳費方式如採躉繳方式設計者,應加以說明風險控制方
式,如有無保費調整機制、有無限額或自負額、如何安排再保等。
八 「遞延年金」保險保險費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不得終止契約,僅
得減少年金金額。 (保險法第一百十七條第四項) 。
九 年金保險契約如約定要保人無復效權利時,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之四準用一百十六條規定,尚難謂合,宜請注意。
捌 其他:
一 計算純保費採用之安全加成係數 (含各項危險發生率外加之標準差等
) 原則上不得超過三十%。
二 保證續保者,續年度保費之繳納應訂明保險費寬限交付之條款。
三 要保書告知義務之填寫宜依民法辦理。
四 除依法令或險種特性於保險契約另有規定外,事件發生或期間屆滿,
保險金額以一次給付為原則。
五 附加條款條次宜重新列示,並依型別分列。
六 壽險、傷害險及健康險之醫院定義均需依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
款訂定。
七 壽險與年金險組合之商品,其責任準備金、預定利率及附加費用率應
分別依壽險或年金險之責任準備金、預定利率及附加費用率規定辦理
,並應注意商品之相容性。
八 信用卡持卡人保險,每一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應以信用卡可簽帳消費
額度為上限。
九 保險費的墊繳各公司可自行訂明,但對於各主、附約保險費的墊繳範
圍、方式與順序 (如約定墊繳範圍包括本契約及以後附加之附約) ,
並應於要保書明白揭露,且經要保人同意;如有疑義時,並以作有利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十 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費率中所含之利潤率,應低於其他各種保險。
十一 保險簡介、廣告等各項文宣資料,如涉及保險公司與要保人、被保
險人間之權利義務者,請以較大字體及不同顏色標明,以杜爭議。
十二 非單一被保險人保單,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的告知義務,及其對契約
效力的影響宜分別規範;且個別被保險人如有違反其對契約效力的
影響亦僅及於該被保險人,不應影響整個契約。
十三 限期繳費終身保障的附約,如有須隨同主約終止而終止的規範,對
於已繳費期滿之附約,宜分別訂定處理方法,不應遽予終止。
十四 引用「部頒示範條款」或「前次送審條文」時,應嚴謹忠實,不宜
有所偏離。
十五 條款引用附表或附件時,其名稱應與附表或附件之名稱一致,以免
無所依據或衍生爭議。
十六 條款之擬訂務必針對本險特性訂定,如承保年齡為零歲起,則不應
有「錯誤年齡低於最低承保年齡時,應俟達最低承保年齡時起生效
」之條文。
十七 同一契約對同一意涵的名詞前後務必一致,以免衍生另有意涵的疑
義。
十八 保險範圍及除外條款與所引用之相關規定應儘量一致,如有差異應
予揭露並說明。
十九 保險契約不應包括非被保險人之保障 (如「眷屬喪葬保險金」) 。
二十 契約終止之日期,宜具體明確,俾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得據以釐清
。
二十一 終身保險附約,僅得附加終身保險主約。
二十二 預定危險發生率所引用之經驗資料,應採最近三至五年統計資料
。
二十三 險種之分類應以法定險種或公會業務統計分類險種為準。例如:
「意外傷害險」應為「傷害保險」;每三年給付生存保險金之終
身保險,應為「終身保險」,非「生存保險加終身保險」。
二十四 計算說明書中給付條件及內容之陳述應和保單條款一致。
二十五 終身健康保險附約應陳明,本附約以附加於公司終身保險主約為
準。
二十六 預定危險發生率:
(一) 引用國內外資料者應確實檢附影本,採用公司本身經驗資料者
應檢附統計表報。
(二) 依據所引用國內外資料修正或組合訂定者,應敘明計算及其過
程;依據公司本身經驗資料修正或組合訂定者亦同。
(三) 引用國內外資料訂定預定危險發生率時,應配合保單條款除外
責任及給付條件,例如,重大疾病有關癌症不包括原位癌症等
引用計算發生率資料應不包括原位癌症。引用國外資料 (含再
保公司提供) 應注意與保單條款給付條件完全一致。
二十七 純保費、總保費、責任準備金等計算方式:符號定義明確,例如
,分年齡計算費率者,應有年齡別下標符號。
二十八 最低承保年齡為零歲者,應自出生日起算。
二十九 計算保費所採之預定利率高於計提責任準備金之利率二碼 (含)
時,應就利率敏感度分析,補具未達一定利率水準時之因應聲明
書。
三十 考慮脫退率之商品,應就「考慮脫退率無解約金」及「不考慮脫退
率有解約金」兩種情形做一比較分析,內容至少包括保費及準備金
。
三十一 給付內容除依簡易人壽保險法規範設計外,不宜以削減給付方式
設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