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條文
法規名稱: | 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單示範條款甲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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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90 年 04 月 03 日 |
第 1 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 (以
下簡稱本契約) 的構成部份。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
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第 2 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保證期間」係指依本契約約定,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本
公司保證給付年金之期間。
本契約所稱「保證金額」係指依本契約約定,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本
公司保證給付年金之總額。
本契約所稱「年金金額」係指依本契約約定之條件及期間,本公司分期給
付之金額。
本契約所稱「未支領之年金餘額」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年金保證期間 (
或保證金額) 內尚未領取之年金金額。
本契約所稱「宣告利率」係指本公司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各保單週年日當月
宣告並用以計算該年度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利率,該利率不得低於以台
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及中央信託局等四行庫上月月初 (第一營業
日) 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固定年利率之平均值減 1 %。
本契約所稱「預定利率」係指本公司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用以計算年金金額
之利率。
第 3 條
保險公司應負責任的開始
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
費時開始,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
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被保險人身故時無息退還要保人所
繳保險費。
第 4 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
寄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
時起或郵寄郵戳當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
保人所繳保險費。
第 5 條
保險費的交付
本契約之保險費,應照約定方式,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
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第 6 條
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的通知與計算
年金給付開始日前本公司於本契約每一保單年度末應依約定方式通知要保
人其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前項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依下列順序計算所得之金額:
第一保單年度:
一 已繳保險費扣除附加費用 (如附表) 。
二 扣除要保人依第十條申請減少之金額。
三 依前二款之淨額加計以宣告利率計算之金額。
第二保單年度及以後:
一 保單年度初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與當年度已繳保險費扣除附加費用
(如附表) 後之和。
二 扣除要保人依第十條申請減少之金額。
三 依前二款之淨額加計以宣告利率計算之金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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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約費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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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單年度│解約費用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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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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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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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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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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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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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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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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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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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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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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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約費用=申請解約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費用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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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費用附表 │
├────┬──────────┤
│保單年度│附加費用率 │
├────┼──────────┤
│1 │ │
├────┼──────────┤
│2 │ │
├────┼──────────┤
│3 │ │
├────┼──────────┤
│4 │ │
├────┼──────────┤
│5 │ │
├────┼──────────┤
│6 │ │
├────┼──────────┤
│7 │ │
├────┼──────────┤
│8 │ │
├────┼──────────┤
│9 │ │
├────┼──────────┤
│10 │ │
├────┴──────────┤
│附加費用=當期保費×附加費用率│
└───────────────┘
第 7 條
年金給付的開始
要保人投保時可選擇一特定日做為年金給付開始日;要保人不做給付開始
日的選擇時,本公司以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 歲之保單週年日做為年金給
付開始日。
要保人亦得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的 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年金給付開
始日;變更後的年金給付開始日須在申請日 日之後,且須在被保險人保
險年齡達 歲之保單週年日之前。
本公司應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的 日前通知要保人年金給付內容。
第 8 條
年金金額的計算
在年金給付開始日時,可以領取之年金金額係以本契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
金 (如有保險單借款應扣除保險單借款及其應付利息後) ,依據當時預定
利率及年金生命表計算每 給付年金金額。
前項每 領取之年金金額若低於新臺幣 元時,本公司改依年金保單價值
準備金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一次給付受益人,本契約即行終止。
如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已逾年領年金給付金額新台幣 元所需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其超出的部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予要保人。
第 9 條
契約的終止及其限制
要保人得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終止本契約,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
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前項解約金為該被保險人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解約費用,其解約費用
係按本公司報財政部核定方式計算如附表。
本契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終止日當日之利息
需計算於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內。
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但保證期間年金 (或保證金額年
金) 部份,受益人得申請提前給付,其計算之貼現利率適用第八條所採用
之預定利率。
第 10 條
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減少
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要保人得申請減少其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次減少
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得低於新台幣 元且減額後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
金不得低於新台幣 元。
前項減少部份之解約金計算,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 11 條
身故的通知與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身故後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者,本公司返還年金保單價值
準備金後,本契約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後者,如仍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
,本公司應將其未支領之年金餘額依約定給付予被保險人身故受益人或其
他應得之人。
本公司應於收齊所須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
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
息。
第 12 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失蹤且年金給付開始日前,如經法院宣告死亡
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契約第十一條規定返還
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得將本公司所返還年
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使本契約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失蹤且年金給付開始日後,如經法院宣告死亡
時,除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外,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不再負給付年金責任;但於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本公司應依契約約
定繼續給付年金,並補足其間未付年金。
第 13 條
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的申領
要保人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申領「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應
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
三 申請書。
四 要保人的身分證明。
第 14 條
年金的申領
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後生存期間每年第一次申領年金給付時,應提
出可資證明被保險人生存之文件。
被保險人身故後仍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時,受益人申請年金給付應檢具下
列文件: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
三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本公司逾應給付日未給付時,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
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第 15 條
未還款項的扣除
年金給付開始日前,本公司給付解約金、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得先
扣除本契約保險單借款及其應付利息後給付。
年金給付開始時,依第八條規定,計算年金金額。
第 16 條
保險單借款
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要保人在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
險單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
其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第 17 條
保險年齡的計算
被保險人的保險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
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第 18 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本契約受益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
或變更。
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被保險人身故前,得指定或變更被保險人身故受
益人。
第二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保險單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
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即批註於本保險單。受益人變更,如發生法律
上的糾紛,本公司不負責任。
第二項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
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 19 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作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
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第 20 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 21 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八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
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第 22 條
管轄法院
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
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 ( ) 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第 23 條
保險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本條由各公司自行擬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