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條文
法規名稱: | 保險業資金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審核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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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90 年 12 月 26 日 |
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保險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以下列事項之投資或放款為限:
一 政府核定之新興重要策略性事業或創業投資事業。
二 政府核定之工業區或區域開發計畫。
三 無自用住宅者之購屋。
四 文化、教育之保存及建設。
五 其他配合政府政策之資金運用。
第 3 條
保險業資金為配合政策辦理公共投資,以下列事項之投資為限:
一 公路、鐵路、港灣、停車場及機場等交通運輸之設施。
二 水力、電力、電信等公用事業之設施。
三 國民住宅之興建。
四 河川、下水道之整治,垃圾、廢棄物處理等環境保護之設施。
五 國民休閒等公眾福利之設施。
六 其他配合政府獎勵及建設之公共事業。
第 4 條
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之對象應具收益性,除配合政府政策性之開發、建設
、放款與投資外,以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 5 條
保險業辦理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應訂定處理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函
報主管機關備查,並提報股東會,修正時亦同。處理程序應記載下列內容
:
一 評估及作業程序 (含董事會授權額度、層級及執行單位) 。
二 交易條件之決定程序 (含價格決定方式及參考依據) 。
三 內部控制制度 (含風險管理措施、定期評估方式及績效分析等) 。
四 指定高階主管人員定期向董事會報告辦理績效。
五 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6 條
保險業辦理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
。對於同一對象之專案運用或公共投資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
百分之五。
對於同一對象專案運用或公共投資之投資,不得超過被投資對象實收資本
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其被投資對象為創業投資事業者,不得超
過該創業投資事業實收資本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五。
保險業辦理專案運用或公共投資之投資後,其被投資對象符合本法第一百
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投資條件時,對該被投資對象
之投資,改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辦理。
但有超過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二項規定比
例者,除依原投資比例辦理增資者外,不得再增加投資。
第 7 條
保險業辦理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之投資,須檢附下列書件,報經主管機關
核准:
一 投資計畫及目的 (含目的、方式、市場分析、成本分析、長短期投資
效益分析、股東結構及經營團隊) 。
二 辦理資金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之明細及其績效分析 (含各期投資績效
分析及說明) 。
三 被投資對象之財務報告。
四 董事會會議決議或其授權文件。
五 有關機關之審核文件。
六 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主管機關自保險業檢齊前項書件後,應視案件性質,於合理期間內准駁;
自書件送達之次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未表示反對或補件者,視為已核准
。
第 8 條
保險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授權範圍內,逕為辦理
專案運用或公共投資之投資。但仍應備具前條第一項文件供主管機關事後
查核:
一 業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其依原投資比例辦理現金增資者。
二 被投資對象為依創業投資事業範圍與輔導辦法規定列為財政部輔導協
助之創業投資事業,且對同一對象投資總額低於新臺幣伍仟萬元及該
保險業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以下者。
三 保險業辦理前二款情形績效卓著,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
主管機關得定期檢查保險業辦理前項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之投資,並視社
會經濟情況及其實際辦理績效,限制或審核之。
第 9 條
保險業辦理專案運用之放款,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三項
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