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條文
法規名稱: |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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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91 年 12 月 27 日 |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簡易人壽保險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經辦郵局,指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
司) 指定辦理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各級郵局。
第 3 條
中華郵政公司應依據保費預定利率、生命表、經驗表及其他附加費用,擬
訂本法第四條規定保險商品之保險費率。
前項預定利率,由中華郵政公司視社會經濟及險種性質定之。
第一項計算保險費率之生命表及各種相關經驗表,以內政部編算之國民生
命表、中華郵政公司所編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經驗生命表或其他經財政部
認可之國內外各種相關經驗表為準。
第 4 條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所稱各種責任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
備金、特別準備金及賠款準備金。
生存保險、死亡保險及生死合險責任準備金之提存,採用平衡準備金制。
計算責任準備金所依據之利率,不得高於計算保費之預定利率。
第 二 章 保險契約
第 5 條
要保人於要約時,應填具要保書。要保書所載詢問事項,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應據實說明,並會同署名蓋章,連同相當於第一期之保險費交付經辦郵
局辦理。
經辦郵局收受前項保險費時,應填發收據。
第 6 條
要保人以他人為被保險人為要約者,應邀同被保險人與經辦郵局之業務員
會晤,被保險人不在經辦郵局所在地者,經辦郵局得委由被保險人所在地
郵局之業務員會晤之。
第 7 條
中華郵政公司對於投保簡易人壽保險之要約,認為被保險人之體質過分羸
弱或職業過分危險時,得拒絕承保,並通知要保人;或減低保險金額或縮
短保險期間,並經要保人同意後,始予承保。
第 8 條
保險單應由中華郵政公司主管壽險業務之副總經理署名蓋章,及壽險處處
長副署,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 保險金額。
二 保險種類及保險期間。
三 保險費。
四 要保人之姓名。
五 被保險人之姓名。
六 指定受益人之姓名。
七 保險契約生效日。
八 保險單字號及填發保險單年、月、日。
第 三 章 保險費交付
第 9 條
保險費分月繳、季繳、半年繳、年繳及躉繳五種,分別依保險契約約定,
按保險費率表計算,由要保人按期交付,或按躉繳費率一次交付。
前項第二次以後之各期保險費,應依契約約定轉帳交付。轉帳交付保險費
後,要保人得要求發給交付保險費證明。
第 10 條
要保人因不可抗力致不能在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寬限期間內交付保險
費者,保險人得將該寬限期間延至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為止。
第 11 條
同一要保人立有二個以上之保險契約者,得填具契約變動通知書,並指定
同一繳費日期,將各該契約之保險費合併交付。
第 12 條
要保人申請轉移經辦郵局,或變更地址、繳費日、繳費方式、期別、轉帳
帳戶時,應通知保險人。
第 13 條
終身付費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已繳滿二十五年,且被保險人年齡已滿七十
歲者,免繳以後之保險費。
符合前項規定之保險契約,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並自次月起停收
保險費。
第 四 章 保險契約變更及恢復
第 14 條
要保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變更保險契約,申請變更之保險期間及付
費期間,不得長於原契約所訂者;申請變更保險金額者,其金額不得高於
原契約所訂者,亦不得低於規定之最低保險金額。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
者,得申請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契約。
前項申請,應填具契約變動通知書,連同保險單一併送交經辦郵局辦理。
第 15 條
要保人申請變更受益人或要保人死亡,由其繼承人承受保險契約者,應填
具契約變動通知書,經被保險人署名蓋章後,連同保險單一併送交經辦郵
局辦理。
第 16 條
要保人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申請恢復保險契約之效力時,應填具恢復契
約效力申請書,連同保險單及截至申請月份未交付之保險費及其利息,一
併送交經辦郵局辦理。
前項申請恢復效力時,準用第六條規定辦理會晤手續。
第 五 章 保險契約終止
第 17 條
要保人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終止契約時,應填具契約變動通知書,連同保
險單送交經辦郵局辦理;其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得申請返還應得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
前項發還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其保險費交付未滿三年者,為保
單價值準備金百分之九十,每增加一年遞增百分之一,以百分之百為最高
限額。
要保人終止躉繳保險契約時,保險人應返還全部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 18 條
要保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返還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除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終止契約者外,其計算方式及條件,準用前條第
二項、第三項規定。
第 六 章 保險單借款
第 19 條
要保人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借款時,其得借之數額,不得
超過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計算金額百分之八十。
前項借款利率,由中華郵政公司訂定公告之。
第 20 條
借款利息,自借款交付之日起按單利計算。要保人還款時,得將本息一部
或全部償還,其利息計算至償還前一日為止。
第 七 章 保險金額給付
第 21 條
被保險人死亡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即填具保險金申請書,連同保險單、
死亡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一併交付經辦郵局申請保
險給付。
第 22 條
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滿期,申請保險給付時,受益人應填具契約滿期領款收
據,連同保險單向經辦郵局辦理。
第 23 條
被保險人因疾病、分娩或意外傷害所致殘廢或死亡時,受益人應填具保險
金申請書,連同保險單、診斷證明書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一併送交經辦
郵局申請保險給付。
前項殘廢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第 24 條
經辦郵局為保險給付時,遇有保險費未繳清或墊繳保費本息、借款本息未
清償者,得於給付金額內扣除之。
第 八 章 個人壽險集體保件
第 25 條
個人壽險集體保件,指機關、學校、工廠、公司、行號或其他經政府立案
,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團體,其所屬員工或成員及其家屬在一定人數以
上者,得以集體保件方式辦理。
前項一定人數,由中華郵政公司定之。
第 26 條
前條個人壽險集體保件,享有保險費折扣優待;其優待金額及核給方式,
由保險人及要保人另行約定之。
保險人應將前項情形陳報財政部核定,並函知交通部。
第 27 條
辦理個人壽險集體保件者,應推選代表人填具個人壽險集體保件申請書,
連同各被保險人之個人要保書及應繳之第一次保險費,交付經辦郵局辦理
。
第 28 條
個人壽險集體保件辦理後,於有新加入集體保件者,應填具加入個人壽險
集體保件通知書,連同加入者個人要保書,交付經辦郵局辦理。
第 九 章 附則
第 29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