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條文
法規名稱: | 保險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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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92 年 01 月 22 日 |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定義及分類
第 1 條
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
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
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
第 2 條
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
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
務。
第 3 條
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
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第 4 條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
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
第 5 條
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
第 6 條
本法所稱保險業,指依本法組織登記,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
本法所稱外國保險業,指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中
華民國境內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
第 7 條
本法所稱保險業負責人,指依公司法或合作社法應負責之人。
第 8 條
本法所稱保險代理人,指根據代理契約或授權書,向保險人收取費用,並
代理經營業務之人。
第 8-1 條
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
從事保險招攬之人。
第 9 條
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代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
,而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之人。
第 10 條
本法所稱公證人,指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為其辦理保險標的之
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之人。
第 11 條
本法所稱各種責任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
備金及賠款準備金。
第 1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但保險合作社除其經營之業務,以財政部為
主管機關外,其社務以合作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第 13 條
保險分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
財產保險,包括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及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保險。
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
第 二 節 保險利益
第 14 條
要保人對於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
有保險利益。
第 15 條
運送人或保管人對於所運送或保管之貨物,以其所負之責任為限,有保險
利益。
第 16 條
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
一 本人或其家屬。
二 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
三 債務人。
四 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第 17 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第 18 條
被保險人死亡或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訂定外,仍為
繼承人或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
第 19 條
合夥人或共有人聯合為被保險人時,其中一人或數人讓與保險利益於他人
者,保險契約不因之而失效。
第 20 條
凡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亦得為保險利益。
第 三 節 保險費
第 21 條
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
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
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
第 22 條
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
要保人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亦
得以之對抗受益人。
第 23 條
以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善意訂立數個保險契約,其保險金額之
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在危險發生前,要保人得依超過部份,要求
比例返還保險費。
保險契約因第三十七條之情事而無效時,保險人於不知情之時期內,仍取
得保險費。
第 24 條
保險契約因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情事,而保險人不受拘束時,保險人得請
求償還費用。其已收受之保險費,無須返還。
保險契約因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之情事而要保人不受拘束時,保險人不得請
求保險費及償還費用。其已收受者,應返還之。
保險契約因第六十條或第八十一條之情事而終止,或部份終止時,除保險
費非以時間為計算基礎者外,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
第 25 條
保險契約因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情事而解除時,保險人無須返還其已收受
之保險費。
第 26 條
保險費依保險契約所載增加危險之特別情形計算者,其情形在契約存續期
內消滅時,要保人得按訂約時保險費率,自其情形消滅時起算,請求比例
減少保險費。
保險人對於前項減少保險費不同意時,要保人得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
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
第 27 條
保險人破產時,保險契約於破產宣告之日終止,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
付者,保險人應返還之。
第 28 條
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
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三個月內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
返還之。
第 四 節 保險人之責任
第 29 條
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
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
第 30 條
保險人對於因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 31 條
保險人對於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或其所有之物或動物所致之
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 32 條
保險人對於因戰爭所致之損害,除契約有相反之訂定外,應負賠償責任。
第 33 條
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
,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金額,仍應償還
。
保險人對於前項費用之償還,以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定之。
第 34 條
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
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
延利息年利一分。
第 五 節 複保險
第 35 條
複保險,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
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
第 36 條
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
險人。
第 37 條
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
。
第 38 條
善意之複保險,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除另有約定外
,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
但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
第 六 節 再保險
第 39 條
再保險,謂保險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之契約行為。
第 40 條
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對於再保險人無賠償請求權。
第 41 條
再保險人不得向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請求交付保險費。
第 42 條
原保險人不得以再保險人不履行再保險金額給付之義務為理由,拒絕或延
遲履行其對於被保險人之義務。
第 二 章 保險契約
第 一 節 通則
第 43 條
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
第 44 條
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
利害關係人,均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契約之謄本。
第 45 條
要保人得不經委任,為他人之利益訂立保險契約。受益人有疑義時,推定
要保人為自己之利益而訂立。
第 46 條
保險契約由代理人訂立者,應載明代訂之意旨。
第 47 條
保險契約由合夥人或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訂立,而其利益及於全體合夥
人或共有人者,應載明為全體合夥人或共有人訂立之意旨。
第 48 條
保險人得約定保險標的物之一部份,應由要保人自行負擔由危險而生之損
失。
有前項約定時,要保人不得將未經保險之部份,另向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
約。
第 49 條
保險契約除人身保險外,得為指示式或無記名式。
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亦得以之對抗保險契約之受讓人。
第 50 條
保險契約分不定值保險契約,及定值保險契約。
不定值保險契約,為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之價值,須至危險發生後估計而
訂之保險契約。
定值保險契約,為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一定價值之保險契約。
第 51 條
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但為
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
訂約時,僅要保人知危險已發生者,保險人不受契約之拘束。
訂約時,僅保險人知危險已消滅者,要保人不受契約之拘束。
第 52 條
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於訂約時,該他人未確定者,由要保人或保
險契約所載可得確定之受益人,享受其利益。
第 53 條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
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 54 條
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
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
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 54-1 條
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
效:
一 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
二 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
三 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
四 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第 二 節 基本條款
第 55 條
保險契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 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
二 保險之標的物。
三 保險事故之種類。
四 保險責任開始之日時及保險期間。
五 保險金額。
六 保險費。
七 無效及失權之原因。
八 訂約之年月日。
第 56 條
變更保險契約或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時,保險人於接到通知後十日內
不為拒絕者,視為承諾。但人壽保險不在此限。
第 57 條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應通知之事項而怠於通知者,除不可抗力之事故外
,不問是否故意,他方得據為解除保險契約之原因。
第 58 條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遇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除本
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保險人。
第 59 條
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內所載增加危險之情形應通知者,應於知悉後通知保
險人。
危險增加,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
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先通知保險人。
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
於知悉後十日內通知保險人。
危險減少時,被保險人得請求保險人重新核定保費。
第 60 條
保險遇有前條情形,得終止契約,或提議另定保險費。要保人對於另定保
險費不同意者,其契約即為終止。但因前條第二項情形終止契約時,保險
人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
保險人知危險增加後,仍繼續收受保險費,或於危險發生後給付賠償金額
,或其他維持契約之表示者,喪失前項之權利。
第 61 條
危險增加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不適用第五十九條之規定:
一 損害之發生不影響保險人之負擔者。
二 為防護保險人之利益者。
三 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第 62 條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左列各款,不負通知之義務:
一 為他方所知者。
二 依通常注意為他方所應知,或無法諉為不知者。
三 一方對於他方經聲明不必通知者。
第 63 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於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三項所規定之期限內為
通知者,對於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第 64 條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
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
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第 65 條
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
人知情之日起算。
二 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
日起算。
三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
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第 三 節 特約條款
第 66 條
特約條款,為當事人於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外,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
第 67 條
與保險契約有關之一切事項,不問過去現在或將來,均得以特約條款定之
。
第 68 條
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違背特約條款時,他方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
亦同。
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69 條
關於未來事項之特約條款,於未屆履行期前危險已發生,或其履行為不可
能,或在訂約地為不合法而未履行者,保險契約不因之而失效。
第 三 章 財產保險
第 一 節 火災保險
第 70 條
火災保險人,對於由火災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負賠償之責。
因救護保險標的物,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者,視同所保危險所生之損失
。
第 71 條
就集合之物而總括為保險者,被保險人家屬、受僱人或同居人之物,亦得
為保險標的,載明於保險契約,在危險發生時,就其損失享受賠償。
前項保險契約,視同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
第 72 條
保險金額為保險人在保險期內,所負責任之最高額度。保險人應於承保前
,查明保險標的物之市價,不得超額承保。
第 73 條
保險標的,得由要保人,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及條款,作定值或不定值
約定之要保。
保險標的,以約定價值為保險金額者,發生全部損失或部份損失時,均按
約定價值為標準計算賠償。
保險標的未經約定價值者,發生損失時,按保險事故發生時實際價值為標
準,計算賠償,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保險金額。
第 74 條
第七十三條所稱全部損失,係指保險標的全部滅失或毀損,達於不能修復
或其修復之費用,超過保險標的恢復原狀所需者。
第 75 條
保險標的物不能以市價估計者,得由當事人約定其價值。賠償時從其約定
。
第 76 條
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契約,係由當事人一方之詐欺而訂立者,他
方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無詐欺情事者,除定值保險外
,其契約僅於保險標的價值之限度內為有效。
無詐欺情事之保險契約,經當事人一方將超過價值之事實通知他方後,保
險金額及保險費,均應按照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減少。
第 77 條
保險金額不及保險標的物之價值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保險人之負擔,
以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比例定之。
第 78 條
損失之估計,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事由而遲延者,應自被保險人交出損失
清單一個月後加給利息。損失清單交出二個月後損失尚未完全估定者,被
保險人得請求先行交付其所應得之最低賠償金額。
第 79 條
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為證明及估計損失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由保險人負擔之。
保險金額不及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時,保險人對於前項費用,依第七十七條
規定比例負擔之。
第 80 條
損失未估定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除為公共利益或避免擴大損失外,非經
保險人同意,對於保險標的物不得加以變更。
第 81 條
保險標的物非因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事故而完全滅失時,保險契約即為終
止。
第 82 條
保險標的物受部份之損失者,保險人與要保人均有終止契約之權。終止後
,已交付未損失部份之保險費應返還之。
前項終止契約權,於賠償金額給付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保險人終止契約時,應於十五日前通知要保人。
要保人與保險人均不終止契約時,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保險人對於以後保
險事故所致之損失,其責任以賠償保險金額之餘額為限。
第 82-1 條
第七十三條至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於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保
證保險及其他財產保險準用之。
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超過一年之財產保險準用之
。
第 二 節 海上保險
第 83 條
海上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因海上一切事變及災害
所生之毀損、滅失及費用,負賠償之責。
第 84 條
關於海上保險,適用海商法海上保險章之規定。
第 三 節 陸空保險
第 85 條
陸上、內河及航空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因陸上
、內河及航空一切事變及災害所致之毀損、滅失及費用,負賠償之責。
第 86 條
關於貨物之保險,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自交運之時以迄於其目的地收貨之
時為其期間。
第 87 條
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運送路線及方法。
二 運送人姓名或商號名稱。
三 交運及取貨地點。
四 運送有期限者,其期限。
第 88 條
因運送上之必要,暫時停止或變更運送路線或方法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訂
定外,仍繼續有效。
第 89 條
航行內河船舶運費及裝載貨物之保險,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海上保險
有關條文之規定。
第 四 節 責任保險
第 90 條
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
時,負賠償之責。
第 91 條
被保險人因受第三人之請求而為抗辯,所支出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必要費
用,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保險人負擔之。
被保險人得請求保險人墊給前項費用。
第 92 條
保險契約係為被保險人所營事業之損失賠償責任而訂立者,被保險人之代
理人、管理人或監督人所負之損失賠償責任,亦享受保險之利益,其契約
視同並為第三人之利益而訂立。
第 93 條
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
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
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
第 94 條
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
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
,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第 95 條
保險人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
第 四 節 之 一 保證保險
第 95-1 條
保證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因其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或其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
所致損失,負賠償之責。
第 95-2 條
以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為保險事故之保證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
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被保險人之姓名及住所。
二 受僱人之姓名、職稱或其他得以認定為受僱人之方式。
第 95-3 條
以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為保險事故之保證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
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被保險人之姓名及住所。
二 債務人之姓名或其他得以認定為債務人之方式。
第 五 節 其他財產保險
第 96 條
其他財產保險為不屬於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及保證
保險之範圍,而以財物或無形利益為保險標的之各種保險。
第 97 條
保險人有隨時查勘保險標的物之權,如發現全部或一部份處於不正常狀態
,經建議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修復後,再行使用。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接
受建議時,得以書面通知終止保險契約或其有關部份。
第 98 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未盡約定保護責任所致之損失,保險
人不負賠償之責。
危險事故發生後,經鑑定係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盡合理方法保護標的物
,因而增加之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之責。
第 99 條
保險標的物受部份之損失,經賠償或回復原狀後,保險契約繼續有效。但
與原保險情況有異時,得增減其保險費。
第 100 條
(刪除)
第 四 章 人身保險
第 一 節 人壽保險
第 101 條
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
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第 102 條
人壽保險之保險金額,依保險契約之所定。
第 103 條
人壽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
第 104 條
人壽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
第 105 條
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
,其契約無效。
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之同意,得隨時撤銷之。其撤銷之方式應以書面通知
保險人及要保人。
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第 106 條
由第三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權利之移轉或出質,非經被保險人以書
面承認者,不生效力。
第 107 條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
之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規定之金額。
第 108 條
人壽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被保險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及住所。
二 受益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之關係或確定受益人之方法。
三 請求保險金額之保險事故及時期。
四 依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有減少保險金額之條件者,其條件。
第 109 條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應將保險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
保險契約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者,其
條款於訂約二年後始生效力。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二年期限應自
恢復停止效力之日起算。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任。但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
得之人。
第 110 條
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
一人或數人。
前項指定之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
第 111 條
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
契約或遺囑處分之。
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
第 112 條
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
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第 113 條
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第 114 條
受益人非經要保人之同意,或保險契約載明允許轉讓者,不得將其利益轉
讓他人。
第 115 條
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第 116 條
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逾三
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
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
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保險費及其他費用清償後,翌日上午零時
,開始恢復其效力。
保險人於第一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
第 117 條
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
保險費如有未能依約交付時,保險人得依前條第四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或
依保險契約所載條件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
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
備金。
以被保險人終身為期,不附生存條件之死亡保險契約,或契約訂定於若干
年後給付保險金額或年金者,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而有不交付時,保
險人僅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
第 118 條
保險人依前條規定,或因要保人請求,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其條件及
可減少之數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
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應以訂原約時之條件,訂立同類保險契約為計算標
準。其減少後之金額,不得少於原契約終止時已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減
去營業費用,而以之作為保險費一次交付所能得之金額。
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百分之一為限。
保險金額之一部,係因其保險費全數一次交付而訂定者,不因其他部分之
分期交付保險費之不交付而受影響。
第 119 條
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
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
分之三。
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
第 120 條
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保險人於接到要保人之借款通知後,得於一個月以內之期間,貸給可得質
借之金額。
第 121 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
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費付
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無應得之
人時,應解交國庫。
第 122 條
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而其真實年齡已超過保險人所定保險年齡限度者,其
契約無效。
因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致所付之保險費少於應付數額者,保險金額應按照
所付之保險費與被保險人之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之。
第 123 條
保險人破產時,受益人對於保險人得請求之保險金額之債權,以其保單價
值準備金按訂約時之保險費率比例計算之。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訂有
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
投資型保險契約之投資資產,非各該投資型保險之受益人不得主張,亦不
得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第 124 條
人壽保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有優先受償之權。
第 二 節 健康保險
第 125 條
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
額之責。
第 126 條
保險人於訂立保險契約前,對於被保險人得施以健康檢查。
前項檢查費用,由保險人負擔。
第 127 條
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
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第 128 條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墮胎所致疾病、殘廢、流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
保險金額之責。
第 129 條
被保險人不與要保人為同一人時,保險契約除載明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
,並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 被保險人之姓名、年齡及住所。
二 被保險人與要保人之關係。
第 130 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
十三條及一百二十四條,於健康保險準用之。
第 三 節 傷害保險
第 131 條
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
金額之責。
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
第 132 條
傷害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被保險人之姓名、年齡、住所及與要保人之關係。
二 受益人之姓名及與被保險人之關係或確定受益人之方法。
三 請求保險金額之事故及時期。
第 133 條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
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第 134 條
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無請求保險金額之權。
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未遂時,被保險人得撤銷其受益權利。
第 135 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六
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傷害保險準用之。
第 四 節 年金保險
第 135-1 條
年金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或特定期間內,依照契約負一次或分期給
付一定金額之責。
第 135-2 條
年金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被保險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及住所。
二 年金金額或確定年金金額之方法。
三 受益人之姓名及與被保險人之關係。
四 請求年金之期間、日期及給付方法。
五 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有減少年金之條件者,其條件。
第 135-3 條
受益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為被保險人本人。
保險契約載有於被保險人死亡後給付年金者,其受益人準用第一百十條至
第一百十三條規定。
第 135-4 條
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十四條至第一百二
十四條規定,於年金保險準用之。但於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契
約或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第 五 章 保險業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36 條
保險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為限。但依其他法律規定或經主
管機關核准設立者,不在此限。
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
,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撤除
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 137 條
保險業非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並依法為營業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
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
保險業之設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保險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為營業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
業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
本法有關保險業之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外國保險業亦適用之。
外國保險業之許可標準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7-1 條
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8 條
財產保險業經營財產保險,人身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同一保險業不得兼
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財產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
准經營傷害保險者,不在此限。
責任保險及傷害保險,得視保險事業發展情況,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獨立
經營。
保險業不得兼營本法規定以外之業務。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核准
辦理其他與保險有關業務者,不在此限。
保險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之業務。
第 138-1 條
保險業應承保住宅地震危險,以共保方式及主管機關建立之危險承擔機制
為之。
前項危險承擔機制,其超過共保承擔限額部分,得成立住宅地震保險基金
或由政府承受或向國內、外之再保險業為再保險。
前二項有關共保方式、危險承擔機制及限額、保險金額、保險費率、責任
準備金之提存及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住宅地震保險基金為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
第 139 條
各種保險業資本或基金之最低額,由主管機關,審酌各地經濟實況,及各
種保險業務之需要,分別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140 條
保險公司得簽訂參加保單紅利之保險契約。
保險合作社簽訂之保險契約,以參加保單紅利者為限。
前二項保單紅利之計算基礎及方法,應於保險契約中明訂之。
第 141 條
保險業應按資本或基金實收總額百分之十五,繳存保證金於國庫。
第 142 條
保證金之繳存應以現金為之。但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得以公債或庫券代繳
之。
前項繳存保證金非俟宣告停業依法完成清算,不予發還。
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者,其息票部份,在宣告停業依法清算時,得准移
充清算費用。
第 143 條
保險業認許資產減除負債之餘額,未達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之保證金額三
倍時,主管機關應命其於限期內,以現金增資補足之。
保險業認許資產之標準及評價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非因給付鉅額保險金之週轉需要,不得向外借款,非經主管機關核
准,不得以其財產提供為債務之擔保;其因週轉需要所生之債務,應於五
個月內清償。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至第三項施行之日起
,不再適用。
第 143-1 條
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並維護金融之安定,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應
分別提撥資金,設置安定基金。
前項安定基金為財團法人;其基金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3-2 條
安定基金由各保險業者提撥;其提撥比例,由主管機關審酌經濟、金融發
展情形及保險業務實際需要定之。
第 143-3 條
安定基金之動用,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 對經營困難保險業之貸款。
二 保險業因承受經營不善同業之有效契約,或因合併或變更組織,致遭
受損失時,得請求安定基金予以補助或低利抵押貸款。
三 保險業之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主管機關依第一
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派員清理或命令解散時,
安定基金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範圍及限額,代該保險業墊付要保人、
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並就其墊付金額代位取
得該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該保險業之請求權。
四 其他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用途。
前項各款動用範圍及限額,由安定基金擬訂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二款承受其他保險業之保險契約或與其合併致遭受損失
,申請安定基金補助者,其金額不得超過安定基金依同項第三款規定墊付
之總額。
第 143-4 條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必要時,主管
機關得參照國際標準調整比率。
前項所稱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範圍及計算方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第一項規定之比率者,不得分配盈
餘,主管機關應視情節輕重,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
規定處分之。
前三項規定,自本法修正公布後二年施行。
第 144 條
保險業之各種保險單條款、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資料,由主管機關視各種保
險之發展狀況,分別規定其銷售前應採行之程序。
為健全保險業務之經營,保險業應聘用精算人員並指派其中一人為簽證精
算人員,負責保險費率之釐訂、責任準備金之核算簽證及辦理其他經主管
機關指定之事項;其資格條件、簽證內容、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簽證精算人員之指派應經董 (理) 事會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備。
簽證精算人員應本公正及公平原則向其所屬保險業之董 (理) 事會及主管
機關提供各項簽證報告;其有違反者,撤銷其簽證精算人員資格。
第 144-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險業得以共保方式承保:
一 有關巨災損失之保險者。
二 配合政府政策需要者。
三 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者。
四 能有效提昇對投保大眾之服務者。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第 145 條
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責任準
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
前項所稱各種準備金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6 條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 有價證券。
二 不動產。
三 放款。
四 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
五 國外投資。
六 投資保險相關事業。
七 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八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
前項所稱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責任準備金。
第一項所稱之存款,其存放於每一金融機構之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
金百分之十。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稱保險相關事業,係指銀行、票券、證券、期貨、信用卡、融資
性租賃、保險、信託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保險相關事業。
保險業經營投資型保險之業務應專設帳簿,記載其投資資產之價值;其投
資由主管機關另訂管理辦法,不受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六
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規定之限制。
第 146-1 條
保險業資金得購買下列有價證券:
一 公債、庫券、儲蓄券。
二 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
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證券;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
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三 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股票總額,不得
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股票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
四 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
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其購買每一公司之公司債總額,不得超
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
五 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
憑證總額百分之十。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
五。
第 146-2 條
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投
資總額,除自用不動產外,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三十。但購買自用不動
產總額不得超過其業主權益之總額。
保險業不動產之取得及處分,應經合法之不動產鑑價機構評價。
第 146-3 條
保險業辦理放款,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 銀行保證之放款。
二 以動產或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
三 以合於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
四 人壽保險業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之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放款,每一單位放款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
之五;其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
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其管
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對每一公司股票及公
司債之投資與依本條以該公司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為質之放款,合併計算
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十及該發行股票及公司債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
十。
第 146-4 條
保險業之資金得辦理國外投資;其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由主管機關定
之。
前項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但主管機關視其經營情況
,得逐年予以適度調整。
前項調整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第 146-5 條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之審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
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第 146-6 條
保險業實收資本額減除累積虧損之餘額,超過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最低資
本或基金最低額者,得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保險相關事業;其條件及比
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實收資本額減除累積虧損之餘額百分之
四十。
第 146-7 條
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或其他
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含本
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事業;同一關
係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
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第 146-8 條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列舉之放款對象,利用他人名義向保險業申
請辦理之放款,適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規定。
向保險業申請辦理之放款,其款項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使用,或其款項
移轉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有時,推定為前項所稱利用他人名義之人向保
險業申請辦理之放款。
第 147 條
保險業對於每一危險單位之保險金額扣除再保險金額後,不得超過資本金
或基金、公積金、特別準備金及未分配盈餘總和之十分之一。
第 148 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保險業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或令保險業於限期內
報告營業狀況。
前項檢查,主管機關得委託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擔任;其費用,由受
檢查之保險業負擔。
前二項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時,得為下列行為,保險業負責人及相關人員不
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 令保險業提供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各項書表,並提出證明
文件、單據、表冊及有關資料。
二 詢問保險業相關業務之負責人及相關人員。
三 評估保險業資產及負債。
第一項及第二項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時,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於取
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得為下列行為:
一 要求受檢查保險業之關係企業提供財務報告,或檢查其有關之帳冊、
文件,或向其有關之職員詢問。
二 向其他金融機構查核該保險業與其關係企業及涉嫌為其利用名義交易
者之交易資料。
前項所稱關係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
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第 148-1 條
保險業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其營業狀況連同資金運用情形,作成報告
書,併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及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先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並提經股東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
備查。
保險業除依前項規定提報財務業務報告外,主管機關並得視需要,令保險
業於規定期限內,依規定之格式及內容,將業務及財務狀況彙報主管機關
或其指定之機構。
前二項財務業務報告之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8-2 條
保險業應依規定據實編製記載有財務及業務事項之說明文件提供公開查閱
。
保險業於有攸關消費大眾權益之重大訊息發生時,應於二日內以書面向主
管機關報告,並主動公開說明。
第一項說明文件及前項重大訊息之內容、公開時期及方式,由主管機關定
之。
第 148-3 條
保險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
、呆帳之轉銷及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9 條
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得先予糾正或命
其限期改善,並得再視情況為下列處分:
一 限制其營業範圍或新契約額。
二 命其增資。
保險業不遵行前項處分或不依第一百四十三條增資補足者,主管機關應依
情節,分別為下列處分:
一 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 命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三 解除董 (理) 事、監察人 (監事) 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
務。
四 其他必要之處置。
保險業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
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分別為下列
處分:
一 派員監管。
二 派員接管。
三 勒令停業派員清理。
四 命令解散。
依前項規定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機構或
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其有涉及安定
基金補償事項時,並應通知安定基金配合辦理。
依第二項第三款解除董 (理) 事、監察人 (監事) 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
知經濟部、內政部撤銷其董 (理) 事、監察人 (監事) 登記。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第三項第一款為監管處分時,非經監管人同意,保險
業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 支付款項或處分財產,超過主管機關規定之限額。
二 締結契約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三 其他重大影響財務之事項。
監管人執行監管職務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有關檢查之規定。
第 149-1 條
保險業收受主管機關接管處分之通知後,應將其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
處分權移交予接管人。原有股東會、董事、監察人或類似機構之職權即行
停止。
保險業之董事、經理人或類似機構應將有關業務及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
與財產列表移交與接管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對於接管
人所為關於業務或財務狀況之詢問,有答復之義務。
第 149-2 條
接管人執行接管職務時,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其有違法或不當情
事者,主管機關得隨時解除其職務,另行選派,並依法追究責任。
接管人執行職務而有下列行為時,應事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
一 財產之處分。
二 借款。
三 訴訟或仲裁之進行。
四 權利之拋棄、讓與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五 重要人事之任免。
六 委託其他保險業經營全部或部分業務。
七 增資或減資後再增資。
八 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
九 與其他保險業合併。
十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要事項。
接管人依前項第八款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時,如受接管保險
業之有效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率與當時情況有顯著差異,非調高其保險費率
或降低其保險金額,其他保險業不予承受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調整
其保險費率或保險金額。
第 149-3 條
監管、接管之期限,由主管機關定之。在監管、接管期間,監管、接管原
因消失時,監管人、接管人應報請主管機關終止監管、接管。
接管期間屆滿或雖未屆滿而經主管機關決定終止接管時,接管人應將經營
之有關業務及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與財產,列表移交與該保險業之代表
人。
第 149-4 條
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為解散之處分者,其清算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
為公司組織者,準用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其為合作社組
織者,準用合作社法關於清算之規定。但有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特別清
算之原因者,均應準用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特別清算之程序為之。
第 149-5 條
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之報酬及因執行職務所生之費用,由受
監管、接管、清理、清算之保險業負擔,並優先於其他債權受清償。
前項報酬,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 149-6 條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派員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派
員清理或清算時,主管機關對該保險業及其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之職員,
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得函
請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制其出境。
第 149-7 條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保險業受讓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八款受接
管保險業讓與之營業、資產或負債時,適用下列規定︰
一 股份有限公司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
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股東不得請求收買股份,
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二 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
辦理。
三 承擔債務時免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債權人承認之規定辦理。
四 經主管機關認為有緊急處理之必要,且對市場競爭無重大不利影響時
,免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
許可。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九款與受接管保險業合併時,除適
用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外,解散或合併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辦理之,
免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辦理。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六款受託經營業務時,適用第一項
第四款之規定。
第 149-8 條
保險業之清理,主管機關應指定清理人為之,並得派員監督清理之進行。
清理人執行職務,準用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一規定。
清理人之職務如下︰
一 了結現務。
二 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清理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保險業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
將保險業營業、資產或負債轉讓於其他保險業,或與其他保險業合併時,
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其他保險業受讓受清理保險業之營業、資產或負債或與其合併時,應依前
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清理人執行職務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得免提供擔保。
第 149-9 條
清理人就任後,應即於保險業所在地之日報為三日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
人於三十日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屆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理。但清理
人所明知之債權,不在此限。
清理人應即查明保險業之財產狀況,於申報期限屆滿後三個月內造具資產
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並擬具清理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將資產負債
表於保險業所在地日報公告之。
清理人於第一項所定申報期限內,不得對債權人為清償。但對已屆清償期
之職員薪資,不在此限。
第 149-10 條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進行清理時,第三人對該保險業之債權,除依
訴訟程序確定其權利者外,非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清理程序,不得行使。
前項債權因涉訟致分配有稽延之虞時,清理人得按照清理分配比例提存相
當金額,而將所餘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人。
保險業清理期間,其重整、破產、和解、強制執行等程序當然停止。
下列各款債權,不列入清理︰
一 債權人參加清理程序為個人利益所支出之費用。
二 保險業停業日後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
三 罰金、罰鍰及追繳金。
在保險業停業日前,對於保險業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
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清理程序而行使其權利。但行使別
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得依清理程序申報列入清理債權。
清理人因執行清理職務所生之費用及債務,應先於清理債權,隨時由受清
理保險業財產清償之。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債權或為清理人所明知而列入清理之債權,其請
求權時效中斷,自清理完結之日起重行起算。
債權人依清理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對該保險業之
請求權視為消滅。清理完結後,如復發現可分配之財產時,應追加分配,
於列入清理程序之債權人受清償後,有剩餘時,第四項之債權人仍得請求
清償。
第 149-11 條
清理人應於清理完結後十五日內造具清理期內收支表、損益表及各項帳冊
,並將收支表及損益表於保險業所在地之日報公告後,報主管機關撤銷保
險業許可。
第 150 條
保險業解散清算時,應將其營業執照繳銷。
第 二 節 保險公司
第 151 條
保險公司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
第 152 條
保險公司之股票,不得為無記名式。
第 153 條
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其董事長、董
事、監察人、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對公司之債權人應負連
帶無限清償責任。
主管機關對前項應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負責人,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
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得函請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
制其出境。
第一項責任,於各該負責人卸職登記之日起滿三年解除。
第 154 條
(刪除)
第 155 條
保險公司之營業登記,外國保險公司之申請特許及其分支機構營業登記及
其他登記,其程序,準用公司法公司設立登記,外國公司認許,外國分公
司登記及其他登記之規定。
第 三 節 保險合作社
第 156 條
保險合作社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合作社法及其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157 條
保險合作社,除依合作社法籌集股金外,並依本法籌足基金。
前項基金非俟公債金積至與基金總額相等時,不得發還。
第 158 條
保險合作社於社員出社時,其現存財產不足抵償債務,出社之社員仍負擔
出社前應負之責任。
第 159 條
保險合作社之理事,不得兼任其他合作社之理事、監事或無限責任社員。
第 160 條
保險合作社,除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為營業登記外,其他登記程序,適用合
作社法合作社設立登記之規定。
第 161 條
保險合作社之社員,對於保險合作社應付之股金及基金,不得以其對保險
合作社之債權互相抵銷。
第 162 條
財產保險合作社之預定社員人數不得少於三百人;人身保險合作社之預定
社員人數不得少於五百人。
第 四 節 保險業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
第 163 條
保險業之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非向主管機關登記,繳存保證金或投
保責任保險,領有執業證書,不得執行業務。
前項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或其他個人及法人,不得為未經主管機關
核准之保險業經營或介紹保險業務。
第 164 條
保險業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繳存之保證金或投保責任保險之保險
金額,由主管機關訂之。
第 165 條
保險業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有固定業務處所,並專設帳簿記載業
務收支。
第 五 節 罰則
第 166 條
未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險業務者,應勒令停業
,並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167 條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第 167-1 條
違反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
鍰。
第 167-2 條
違反第一百七十七條所定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者,除本法另
有規定者外,應限期改正,或併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停止執業或撤銷執業證書。
第 168 條
保險業經營業務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或其資金之運用,違反第一百
四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條
之三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百四十六條之
五、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
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
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
者,其行為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下罰金。
第 168-1 條
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
檢查保險業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或令保險業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時,保險
業之負責人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九百萬
元以下罰鍰:
一 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 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 無故對檢查人員之詢問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 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
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者。
保險業之關係企業或其他金融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四項
派員檢查時,怠於提供財務報告、帳冊、文件或相關交易資料者,處新臺
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168-2 條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
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
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
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69 條
保險業違反第七十二條規定超額承保者,除違反部分無效外,處新臺幣四
十五萬元以上二百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
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第 169-1 條
(刪除)
第 169-2 條
保險業對於安定基金之提撥,如未依限或拒絕繳付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
之輕重,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
負責人。
第 170 條
保險業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所定命令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
為而不為者,除本法另有處以罰鍰規定而應從其規定外,處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171 條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
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撤換其核保或精算人員。
第 171-1 條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或
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處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
動公開說明、或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處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172 條
保險業經撤銷登記延不清算者,得處負責人各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
元以下罰鍰。
第 172-1 條
保險業於主管機關派員監管、接管或勒令停業派員清理時,其董 (理) 事
、監察人 (監事) 、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拒絕將保險業業務財務有關之帳冊、文件、印章及財產等列表移交予
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或不為全部移交。
二 隱匿或毀損與業務有關之帳冊、隱匿或毀棄該保險業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 無故拒絕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之詢問,或對其詢問為虛偽之答覆
,致影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權益者。
第 172-2 條
保險業經依本節規定處罰後,於規定限期內仍不予改正者,得對其同一事
實或行為,再予加一倍至五倍處罰。
第 173 條
主管機關依法所為罰鍰,得依法為強制執行。
第 六 章 附則
第 174 條
社會保險另以法律定之。
第 175 條
本法施行細則及保險業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公布之
。
第 176 條
保險業之設立、登記、轉讓、合併及解散清理,除依公司法規定外,應將
詳細程序明訂於管理辦法內。
第 177 條
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登錄、教
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8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修正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