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條文
法規名稱: |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處理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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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92 年 07 月 16 日 |
一 為確保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之經營安全,依據保險業管理辦法第二
十一條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應依本要點之規定處理。
三 保險業於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時,其分出之對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者,屬適格再保險分出業務:
(一) 主管機關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專營或兼營再保險業務之保險業。
(二) 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專營或兼營再保險業務之外國保險
業。
(三) 經國際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外國 (再) 保險組織。
(四) 依照我國法律規定得經營再保險業務之 (再) 保險組織或風險分散
機制。
(五) 性質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 (再) 保險組織或風險分散機制。
四 第三點第三款所稱「國際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係指下列
評等機構之等級:
(一) Standard & Poor's 公司之 BBB 等級。
(二) A.M. Best 公司之 B+ 等級。
(三) Moody's 公司之 Baa 等級。
(四) Fitch 公司之 BBB 等級。
(五) 中華信用評等公司之 twA+ 等級。
(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信用評等機構所評定相當等級之信用評等者。
五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時,其對象未符合第三點之規定者,就該
未適格再保險分出業務所致之影響,依照年度檢查報表所規定之方式
,調整其相關之負債及股東權益。
六 保險業於委託保險經紀人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時,除依照第三點之規
定辦理外,如該保險經紀人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外國保險經紀人,
且其所提供之專業責任保險或其他財務保證顯不相當者,該再保險分
出業務視為未適格再保險分出,亦須依照第五點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