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條文
法規名稱: |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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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92 年 11 月 26 日 |
第 1 條
本辦法依保險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保險業提存各種準備金,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3 條
保險業提存各種準備金,其依據之利率,由主管機關視社會經濟發展情況
及險種性質定之。
第 4 條
保險業計算保險費率及提存各種準備金所依據之生命表、年金表及各種相
關經驗表,由主管機關依下列資料定之:
一、政府機關依據各地區人口資料編製公布之生命表。
二、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所編製之經驗生命表、年金表及各種相關經驗表
。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外各種相關經驗表。
第 5 條
財產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尚未屆滿之有效契約或尚未終止之承保風險,應
依據各險未到期之自留危險計算未滿期保費,並按險別提存未滿期保費準
備金。
前項準備金之提存方式,得由保險業精算人員依各險特性決定之,並應於
保險商品計算說明書載明,且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
第 6 條
財產保險業對於自留業務提存之特別準備金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指為因應未來發生重大事故所需支應之巨額賠
款而提存之準備金。
二、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指為因應各該險別損失率或賠款異常變動而提
存之準備金。
三、其他因特殊需要而加提之特別準備金。但加提與沖減方式及累積限額
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重大事故,指符合政府發布之重大災情,其單一事故發
生時,個別公司累計各險別自留賠款合計達新台幣三千萬元,且全體財產
保險業各險別合計應賠款總金額達新台幣二十億元以上者。
財產保險業於本辦法施行前所累積提存之特別準備金,應依主管機關核定
之方式歸列為第一項各款之特別準備金。
第 7 條
財產保險業對於自留業務,應依下列規定提存或處理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
:
一、各險別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比率提存。
二、發生重大事故之實際自留賠款金額超過新台幣三千萬元之部分,得就
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之;其沖減金額並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提存超過十五年者,得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收
回以收益處理。
第 8 條
財產保險業對於自留業務,應按險別,依下列規定提存或處理危險變動特
別準備金:
一、各險之實際賠款扣除該險以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後之餘額低於預
期賠款時,財產保險業應就其差額部分之百分之三十提存危險變動特
別準備金。
二、各險之實際賠款扣除該險以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後之餘額超過預
期賠款時,其超過部分,得就已提存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之。
如該險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不足沖減時,得由其他險別已提存之危險
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之;其所沖減之險別及金額並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
三、各險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累積提存總額超過其當年度自留滿期保險費
之百分之六十時,其超過部分,應收回以收益處理。但傷害保險危險
變動特別準備金之收回,應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理。
前項第三款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之收回,主管機關得基於保險業穩健發展
之需,另行指定或限制其用途。
第 9 條
財產保險業應依下列規定提存賠款準備金:
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之自留業務,除已報未決保險賠
款應逐案依實際相關資料估算,按險別提存賠款準備金外,其未報未
決保險賠款,應按險別,就其滿期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比率提存賠款
準備金:
(一) 火災保險、船體保險、漁船保險、汽車損失保險及任意汽車第三人
責任保險:百分之一。
(二) 貨物運送保險 (包括海上及陸空保險) :百分之四。
(三) 航空保險、工程保險、其他責任保險及其他財產保險 (包括保證保
險) :百分之二。
二、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自留業務應按險別,依其過去理賠經驗
及費用,按主管機關指定或同意之方式,計算並提存賠款準備金。
前項賠款準備金,應於次年度決算時收回,再按當年度實際決算資料提存
之。
第 10 條
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人壽保險契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最低責任準備
金之提存,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訂定之契約,其純保險費較二
十年繳費二十年滿期生死合險為大者,採二十年滿期生死合險修正制
。
二、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訂定之契約,其純保險費較二十五年繳
費二十五年滿期生死合險為大者,採二十五年滿期生死合險修正制。
三、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訂定之契約,其純保險費較二十年繳費
終身保險為大者,採二十年繳費終身保險修正制。
四、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之契約,採一年定期修正制。
生存保險、人壽保險附有按一定期間 (不含滿期) 給付之生存保險金部分
及年金保險最低責任準備金之提存,以採用平衡準備金制為原則;其方式
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最低責任準備金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健康保險最低責任準備金之提存,採用一年定期修正
制。但具特殊性質之健康保險,其提存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人身保險業變更責任準備金之提存時,應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 11 條
前條所稱之生死合險,指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
約規定年限仍生存時,保險人依照契約均須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之生存與
死亡兩種混合組成之保險。
第 12 條
人身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一年以下尚未屆滿之有效契約,應依據各險未到
期之自留危險計算未滿期保費,並按險別提存未滿期保費準備金。
前項準備金之提存方式,得由保險業精算人員依各險特性決定之,並應於
保險商品計算說明書載明,且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
第 13 條
人身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保險自留業務提存之特別準備金應包
括下列項目:
一、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指為因應未來發生重大事故所需支應之巨額賠
款而提存之準備金。
二、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指為因應各該險別損失率或賠款異常變動而提
存之準備金。
三、其他因特殊需要而加提之特別準備金。但加提與沖減方式及累積限額
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重大事故,指符合政府發布重大災情,單一事故發生時
,個別公司累計各險別自留賠款合計達新台幣三千萬元,且全體人身保險
業各險別合計應賠款總金額達新台幣十億元以上者。
人身保險業於本辦法實施前所累積提存之特別準備金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
方式歸列為第一項各款之特別準備金。
第 14 條
人身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保險自留業務,應依下列規定提存或
處理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
一、各險別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比率提存。
二、發生重大事故之實際自留賠款金額超過新台幣三千萬元之部分,得就
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之;其沖減金額並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提存超過十五年者,得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收
回以收益處理。
第 15 條
人身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保險自留業務,應按險別,依下列規
定提存或處理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
一、各險之實際賠款扣除該險以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後之餘額低於預
期賠款時,人身保險業應就其差額部分之百分之三十提存危險變動特
別準備金。
二、各險之實際賠款扣除該險以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後之餘額超過預
期賠款時,其超過部分,得就已提存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之。
如該險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不足沖減時,得由其他險別已提存之危險
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之;其所沖減之險別及金額並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
三、各險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累積提存總額超過其當年度自留滿期保險費
之百分之三十時,其超過部分,應收回以收益處理。
前項第三款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之收回,主管機關得基於保險業穩健發展
之需,另行指定或限制其用途。
第 16 條
人身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及年金保險業務
,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訂定之契約,其簽發之保險費較其依第十
條規定計算責任準備金之保險費為低者,除應依第十條規定提存責任準備
金外,並應將其未經過繳費期間之保險費不足部分提存為保費不足特別準
備金。
人身保險業除依前項規定提存特別準備金外,得基於特殊需要加提特別準
備金;其加提與沖減方式及累積限額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 17 條
人身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及年金保險自留
業務已報未決保險賠款,應逐案依實際相關資料估算,按險別提存賠款準
備金,並於次年度決算時收回,再按當年度實際決算資料提存之。
第 18 條
人身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保險自留業務應依下列規定提存賠款
準備金:
一、已報未決保險賠款準備金,應按險別逐案依實際相關資料估算。
二、未報未決保險賠款準備金,應按險別以滿期保險費之百分之一提存。
三、傷害保險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之自留業務,依其過去理賠
經驗及費用,按主管機關指定或同意之方式,計算並提存賠款準備金
。
前項賠款準備金,應於次年度決算時收回,再按當年度實際決算資料提存
之。
第 19 條
核能保險、投資型保險、其他性質特殊之保險及專業再保險業應提存之各
種準備金,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2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