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條文
法規名稱: | 保險業電子商務保險服務契約範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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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93 年 06 月 28 日 |
保險業電子商務保險服務契約範本
本契約書已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經要保人審閱完成。 (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五日)
要保人簽章:
保險公司簽章:
第一條 (契約之適用範圍)
本契約係保險業電子商務保險服務之一般性共通約定,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悉依本契約之約定。
個別契約不得牴觸本契約。但個別契約對要保人之保護更有利者
,從其約定。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電子商務保險服務」 (Online Insurance) :指要保人端
電腦經由網際網路與保險公司電腦連線,無須親赴保險公司
櫃台,即可直接取得保險公司所提供之各項保險服務。
二、「電子訊息」 (Electronic Message) :指保險公司或要保
人經由電腦及網路連線傳遞之訊息。
三、「數位簽章」 (Digital Signature):指將電子文件以數學
演算法或其他方式運算為一定長度之數位資料,以簽署人之
私密金鑰對其加密,形成電子簽章,並得以公開金鑰加以驗
證者。
四、「電子簽章」 (Electronic Signature) :指依附於電子文
件並與其相關連,用以辨識及確認電子文件簽簽署人身分、
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者。
五、「憑證」 (Certificate):指載有簽章驗證資料,用以確認
簽署人身分、資格之電子形式證明。
六、「帳戶」 (Account):指訂約雙方約定,作為要保人支付相
關款項所指定之帳戶。
第三條 (電子商務之投保告知義務)
依保險法規定,要保人投保時對於電子要保書上所詢問之告知事
項等重要內容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
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公司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
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
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
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
解除契約。
第四條 (連線所使用之網路)
保險公司及要保人同意使用保險公司專屬網路或保險公司及要保
人約定之相關網路進行電子訊息傳輸。
使用保險公司及要保人約定之相關網路者,保險公司及要保人應
分別就各項權利義務關係與各該網路業者簽訂網路服務契約,並
各自負擔網路使用之費用。
第五條 (電子訊息之接收與回應)
保險公司接收含數位簽章或經保險公司及要保人同意用以辨識身
分之電子訊息後,應即時進行檢核或處理,並同時回覆要保人處
理訊息,於三個工作日內將檢核或處理結果通知要保人。
保險公司應於同意承保後,將電子商務保險交易成功交易訊息 (
內容包含保險單號碼或交易序號、保險單生效時間、保險金額等
重要資訊) 傳送予要保人。保險公司同意承保後,保險契約即為
成立,並依雙方同意之保險期間生效,最遲於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後三個工作日內簽發電子保險單 (或保險證) 予要保人。要保人
收到電子保單前,保險公司不得以要保人未持有保險單為由拒絕
理賠。
保險公司或要保人接收來自對方任何電子訊息,若無法辨識其內
容時,視為自始未傳送。但保險公司可確定要保人身分時,應立
即將內容無法辨識之事實通知要保人。
第六條 (電子訊息之不執行)
如有下列情形之一,保險公司得不執行任何接收之電子訊息:
一、有具體理由懷疑電子訊息之真實性或所指定事項之正確性者
。
二、保險公司依據電子訊息處理,將違反相關法令或保險契約之
規定者。
保險公司不執行前項電子訊息者,應同時將不執行之理由及情形
通知要保人,要保人受通知後得以電話向保險公司確認。
第七條 (電子訊息交換作業時限)
電子訊息係由保險公司電腦自動處理,要保人發出電子訊息傳送
至保險公司後即不得撤回、撤銷或修改。但未到期之預約交易在
保險公司規定之期限內,要保人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經保險
公司同意後撤回、撤銷或修改。
第八條 (費用)
要保人自使用本契約服務之日起,願依保險公司規定收費標準繳
納服務費及其他費用,並授權保險公司自要保人之帳戶內自動扣
繳。
前項收費標準於訂約後如有調整,保險公司應於調整日三十日前
於保險公司之網路上明顯處公告其內容,並以電子郵件方式使要
保人得知調整費用,同時告知要保人得於該期間內終止契約,逾
期未終止者,推定承認該調整。
要保人應繳納之稅捐,應依本契約交易要保人應繳納之稅捐法令
規定辦理,並授權保險公司自要保人帳戶內自動扣繳。
第九條 (要保人軟硬體安裝與風險)
要保人申請使用本契約之服務項目,應自行安裝所需之電腦軟體
、硬體,以及其他與安全相關之設備。安裝所需之費用及風險,
由要保人自行負擔。
前項軟硬體設備及相關文件如係由保險公司所提供,保險公司僅
同意要保人於約定服務範圍內使用,不得將之轉讓、轉借或以任
何方式交付第三人,要保人並應於契約終止時,即返還保險公司
所提供之設備及相關文件。
因要保人之行為侵害保險公司或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利
,或因不當之操作使用致生損害時,應自負其責任。
要保人如因電腦操作需要而安裝其他軟硬體,有與保險公司所提
供之軟硬體設備併用之必要者,應遵守保險公司所提供安裝之相
關資料,並自行負擔其費用及風險。
第十條 (要保人連線與責任)
保險公司與要保人有特別約定者,必須與保險公司為必要之測試
後,始得連線。
要保人對保險公司所提供之使用者代號、密碼、憑證、軟硬體及
相關文件,應負保管之責。
要保人輸入前項密碼連續錯誤達○次時 (至少三次) ,保險公司
電腦即自動停止要保人使用本契約之服務。要保人如擬恢復使用
,應重新辦理申請手續。
第十一條 (交易核對)
保險公司於每筆交易指示處理完畢後,以電子訊息或保險公司
及要保人約定之方式通知要保人,要保人應核對其結果有無錯
誤。如有不符,應於使用完成之日起○○日內 (此空白填載日
不得少於四十五日) ,通知保險公司查明。
保險公司應於每月對要保人以平信或前項方式寄送上月之交易
對帳單 (該月無交易時不寄) ,如採電子訊息方式須具有電子
簽章機制。要保人核對後如認為交易對帳單所載事項有錯誤時
,應於收受之日起○○日內 (此空白填載日不得少於四十五日
) ,通知保險公司查明。
保險公司對於要保人之通知,應即進行調查,並於通知到達保
險公司之日起○○日內 (此空白填載日不得多於四十五日) ,
將調查之情形或結果覆知要保人。
第十二條 (電子訊息錯誤之處理)
要保人利用本契約之服務,如其電子訊息因不可歸責於要保人
之事由而發生錯誤時,保險公司應協助要保人更正,並提供其
他必要之協助。
前項服務因可歸責於保險公司之事由而發生錯誤時,保險公司
應於知悉時,立即更正,並同時以電子訊息或保險公司及要保
人約定之方式通知要保人。
第十三條 (電子訊息之合法授權與責任)
保險公司及要保人應確保所傳送至對方之電子訊息均經合法授
權。
保險公司及要保人於發現有第三人冒用或盜用使用者代號、密
碼、憑證或其他任何未經合法授權之情形,應立即以電話或書
面通知他方停止使用該服務並採取防範之措施。
保險公司接受通知前,對第三人使用該服務已發生之效力,除
非保險公司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不知係未經合法授權之電子訊息
,保險公司不負責任。
第十四條 (資料安全)
保險公司及要保人應各自確保電子訊息安全,防止非法進入系
統、竊取、竄改或毀損業務紀錄及資料。
因第三人破解使用者代號或密碼而入侵網路系統 (駭客行為)
所發生之損害,由保險公司負擔其危險。
第十五條 (保密義務)
保險公司及要保人應確保所交換之電子訊息或一方因使用或執
行本契約服務而取得之他方資料,不洩漏予第三人,亦不得使
用於與本契約無關之目的,且於經他方同意告知第三人時,應
使第三人負本條之保密義務。
第十六條 (損害賠償責任)
保險公司及要保人同意依本契約傳送或接收電子訊息,因可歸
責於當事人一方之事由,致有遲延、遺漏或錯誤之情事,而致
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時,該當事人僅就他方所生之損害 (不包
含所失利益) 及其利息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公司或其履行輔助
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不在此限。
第十七條 (不可抗力)
保險公司或要保人就本契約所生義務之不履行或遲延履行,而
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不可抗力或第三
人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 (紀錄保存)
保險公司及要保人應保存所有交易指示類電子訊息紀錄,並應
確保其真實性及完整性。要保人如未保存者,推定以保險公司
所保存之紀錄為真正。
保險公司或公信第三者對前項紀錄之保存,應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保存期限至少為十年。
第十九條 (電子訊息之效力)
雙方同意依本契約且有電子簽章機制交換之電子訊息,其效力
與書面文件相同,雙方就所生之任何糾紛,於審判、仲裁、調
解或其他法定爭議處理程序中,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同意依契
約交換之電子訊息,推定其為真正。
前項之審判、仲裁、調解或其他法定爭議處理程序中,雙方同
意相關之訊息得以保險公司或公信第三者保存之電子訊息紀錄
證明之。保險公司或公信第三者並不得拒絕提供。
第二十條 (要保人終止契約)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但應親自或以其他約定方式辦理。
第二十一條 (保險公司終止契約)
保險公司欲終止本契約時,須於終止日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
要保人。但要保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公司得以書面
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終止本契約:
一、要保人未經保險公司同意,擅自將本契約之權利或義務
轉讓第三人者。
二、要保人受法院破產或重整宣告者。
三、要保人違反本契約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之規定者。
四、要保人違反本契約之其他約定,經催告改善或限期請求
履行未果者。
第二十二條 (契約修訂)
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得經保險公司及要保人協議,以書面
補充或修正之。
第二十三條 (文書送達)
要保人同意以本契約中載明之地址為相關文書之送達處所,
倘要保人之地址變更,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保險
公司,並同意改依變更後之地址為送達處所;如要保人未以
書面或依約定方式通知變更地址時,保險公司仍以本契約中
要保人載明之地址或最後通知保險公司之地址為送達處所。
保險公司對要保人所為之通知發出後,經通常之郵遞期間,
即推定為已送達。
要保人同意以訂立本契約時所指明之電子郵件地址為相關電
子訊息之送達處所,如有變更時應即以電子郵件通知保險公
司,並同意改依變更後之電子郵件地址為電子訊息之送達處
所;如要保人未以電子郵件通知變更地址時,保險公司仍以
本契約中要保人載明之電子郵件地址或最後通知保險公司之
電子郵件地址為電子訊息之送達處所。
第二十四條 (法令適用)
關於本契約事項,除保險公司及要保人有特別約定者外,適
用中華民國法律。
第二十五條 (法院管轄)
因本契約而涉訟者,保險公司及要保人同意以○○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之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
適用。
第二十六條 (標題)
本契約各條標題,僅為查閱方便而設,不影響契約有關條款
之解釋、說明及瞭解。
第二十七條 (契約分存)
本契約壹式貳份,由雙方各執乙份為憑,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
立約人
要保人簽章:
身分證字號:
地 址:
電 子 郵件:
保險公司簽章:
地 址:
電子郵件: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