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條文
法規名稱: | 保險商品審查委員會設置及審查委員遴選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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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93 年 09 月 01 日 |
一、為維護保險商品審查之公平客觀,提升保險商品審查品質,特訂定本
要點。
二、主管機關得依保險商品之特性分別設置保險商品審查委員會,審查保
險業送審之保險商品,必要時並得請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或其
他保險專業機構協助辦理。
前項各審查委員會,得審酌保險商品之性質分組審查或召開聯席會議
。
三、各審查委員會置審查委員九至二十五人,由主管機關聘任之,並得視
保險商品特性聘請專家協助審查。
各審查委員會置召集人一人,由主管機關指派,綜理會務,並於會議
時擔任主席,召集人請假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召集人指定審查
委員一人代理。
四、審查委員任期兩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因故改聘或因職務變動改
聘者,其任期至原任審查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主管機關應於審查
委員任期屆滿前一個月辦理新任審查委員遴聘事宜。
五、各審查委員會之審查委員,應遴選具有保險學理或實務、法律、精算
、會計審計及投資等專長之專業人員擔任之。該等人員應具有下列資
格條件之一:
(一) 曾於國內外大專院校講授保險法、保險學、風險管理、精算、統計
、會計審計及財務投資相關課程二年以上之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
授。
(二) 曾任職銀行業、證券期貨業工作經驗七年以上,並曾擔任主管職務
者。
(三) 曾任職保險業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主管職務者。
(四) 曾任職保險業,並經主管機關登記在案之精算人員。
(五) 曾任職會計師事務所、精算顧問公司兩年以上之精算人員。
(六) 曾簽證保險業財務報表之會計師。
(七) 具有保險訴訟經驗之律師。
(八) 曾任職保險監理機關滿三年薦任七職等以上,成績優良者。
(九) 對保險、風險管理、精算、統計、會計、財務投資、法律等事項具
有豐富經驗或特別研究之專業人士。
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審查委員,其已充任者,解任之:
(一) 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
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以上者。
(二) 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三)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 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者。
(五) 限制行為能力者。
(六) 在保險業、證券期貨業或銀行業任職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解除
職務或撤換處分後未滿三年者。
(七) 擔任會計師、律師、簽證精算人員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警
告以上處分後未滿二年者。
(八) 現任保險業之負責人或受僱人。
(九) 有事實證明曾從事或涉及不誠信或不正當活動,顯示其不宜充任者
。
本要點訂定前,原聘任之審查委員有前項第八款情事者,得充任至任
期屆滿為止。
七、審查委員於任期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解任之:
(一) 一年內出席審查會議未達該年度應出席會議次數二分之一以上者。
(二) 無正當理由連續未出席審查會議逾五次者。
(三) 受僱於保險業或擔任其顧問者。
(四) 有第十一點至第十三點所定不得有情事之一者。
(五) 有其他特殊情事,足認其不適任者。
八、審查委員應親自出席審查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如審查委員
不克親自出席者,得提出書面意見。
九、審查委員應於規定期限內將保險商品審查意見送交主管機關辦理;主
管機關並得對保險商品之審查情形予以必要之考核。
十、保險商品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必要時得請送審單位到場說明或於審查
會議中列席。
十一、審查委員執行保險商品審查時,應秉持公平客觀之立場與超然獨立
之精神就其專業提供意見,不得洩露因參與保險商品審查所知悉之
內容,並對保險業送審之相關資料負有保密義務。
十二、審查委員對審查之保險商品有具體事實,足以認定其執行審查有偏
頗之虞者,該審查委員應行迴避,不得參與該保險商品之審查。
十三、審查委員於任期內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 為保險業研發設計保險商品或出具意見。
(二) 藉執行保險商品審查職務向保險業期約、要求或收受金錢或其他
不正當利益。
(三) 直接或間接利用參與保險商品審查之便圖利自己或他人。
(四) 接受保險業有關保險商品審查事項之請託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