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條文
法規名稱: | 個人遞延年金保險單示範條款(傳統型、含保證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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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
第 1 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 (以
下簡稱本契約)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
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2 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保證期間」係指依本契約約定,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本
公司保證給付年金之期間。
本契約所稱「保證金額」係指依本契約約定,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本
公司保證給付年金之總額。
本契約所稱「年金金額」係指依本契約約定之條件及期間,本公司分期給
付之金額。
本契約所稱「未支領之年金餘額」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年金保證期間 (
或保證金額) 內尚未領取之年金金額。
本契約所稱「生存年金金額」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約定之期間內仍生存
時,本公司分期給付之年金金額。
第 3 條
保險公司應負責任的開始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且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
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
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但本公
司同意承保前而被保險人身故時,本公司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本公司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後十五日內不為同意承保與否之
意思表示者,視為同意承保。
第 4 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
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
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
所繳保險費。
第 5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
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
之憑證。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起三十日仍
未交付者,本公司得自翌日起按第十三條規定將本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
險,使本契約繼續有效。本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時,本公司應以書面
通知要保人。
第 6 條
契約的終止及其限制
要保人得於年金開始給付前終止本契約,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
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本契約歷年解約金
額例表如附表。
前項契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第 7 條
被保險人身故的通知與返還已繳保險費 (或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身故後,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身故後通知本公
司。
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開始給付前者,本公司將返還已繳保險費 (
或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
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開始給付後者,如仍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
本公司應將其未支領之年金餘額依約定給付予身故受益人或其他應得之人
。
第 8 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年金開始給付日前失蹤,且法院宣告死亡判
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在年金開始給付前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第七條規定返
還已繳保險費 (或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
得將本公司所返還已繳保險費 (或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歸還本公司,並
清償該期間欠繳之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年金開始給付後失蹤者,除有未支領之保
證期間 (或保證金額) 之年金金額外,本公司根據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
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不再負給付年金責任;但於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
,本公司應依契約約定繼續給付年金,並補足其間未付年金。
前項情形,於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年金給付開始日前失蹤,且法
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在年金開始給付後者,亦適用之。
第 9 條
返還已繳保險費 (或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的申請
要保人依第七條或第八條之規定申請「返還已繳保險費 (或年金保單價值
準備金) 」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的身分證明。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
致未在前開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第 10 條
年金的申領
被保險人於年金開始給付日後生存期間每年第一次支領年金給付時,應提
出可資證明被保險人生存之文件。但於保證期間 (或保證金額) 內不在此
限。
保證期間 (或保證金額) 年金受益人得申請提前給付,其計算之貼現利率
為○○。
被保險人身故後仍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時,身故受益人申領年金給付應檢
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逾應給付日未給付時,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
分。
第 11 條
未還款項的扣除
年金開始給付前,本公司給付解約金或返還已繳保險費 (或年金保單價值
準備金) 時,應先扣除本契約保險單借款及其應付利息。
年金開始給付時,如有保險單借款本息尚未償還,本公司應就其當時年金
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險單借款及其應付利息後之數額,重新計算年金
金額。
第 12 條
減少年金金額
要保人在繳費期間且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年金金額,但是減額
後的年金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視為終止契約
。
要保人在年金開始給付後,不得申請減少年金金額。
第 13 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在繳費期間且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以當時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的
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
清保險」,其年金金額如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
再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給付條件與原契約同,但年金金額以減
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第 14 條
保險單借款
年金開始給付前,要保人得在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
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本契約效力
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本公司借款。
第 15 條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
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高於○歲者,本契約無效,本公司應將已繳保險費無息
退還要保人,如有已給付年金者,受益人應將其無息退還本公司。
二、因投保年齡錯誤,而致本公司短發年金金額者,本公司應計算實付年
金金額與應付年金金額的差額,於下次年金給付時按應付年金金額給
付,並一次補足過去實付年金金額與應付年金金額的差額。
三、因投保年齡錯誤,而溢發年金金額者,本公司應重新計算實付年金金
額與應付年金金額的差額,並於未來年金給付時扣除。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其
利息按○○利率計算 (不得低於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 。
第 16 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本契約受益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
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得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身故受益人,如未指定者,
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受益人。
二、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身
故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身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
公司時,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項之身故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
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受益人。
本契約如未指定身故受益人,而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受
益人者,其受益順序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其受益比例除契
約另有約定外,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規定。
第 17 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
後住所發送之。
第 18 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 19 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六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
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 20 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
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
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
管轄法院之適用。
保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如本保險為分紅保單者,本條由各公司自行擬定。如本保險為不分紅保
單者應載明「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
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