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條文
法規名稱: | 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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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
第 1 條
本辦法依保險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投資型保險之投資,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
之規定。
第 3 條
訂立投資型保險契約時,保險人就要保人或受益人投資權益之保護,應依
本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記載相關條文。
第 4 條
保險人與要保人簽訂投資型保險契約前,應將相關資訊充分揭露;於訂約
時,應以重要事項告知書向要保人說明下列事項,並經其簽章:
一、各項費用。
二、投資標的及其可能風險。
三、相關警語。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5 條
保險業經營投資型保險之業務應專設帳簿,記載其投資資產之價值。
前項專設帳簿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專設帳簿之資產,應與保險人之其他資產分開設置,並單獨管理之。
二、保險人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投資型保險契約會計處理準則,定期對專
設帳簿之資產加以評價,並依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方式計算及通知要保
人其於專設帳簿內受益之資產價值。
三、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應與要保人同意或指定之投資方式及投資標的
相符。
第 6 條
保險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除另經主管機關同意外,以下列方式之
一行之:
一、保險人指派具有金融、證券或其他投資業務經驗之專業人員運用與管
理專設帳簿之資產。
二、保險人得委託經主管機關及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事業代為運用與管理
專設帳簿之資產;該管理事業之選任,應依保險人內部所訂之委外代
為資金管理處理程序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保險人應向主管機關申
報其所選任之管理事業,管理事業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個工作
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運用專設帳簿之資產進行投資及交易,應作成書面紀錄
,並按月提出檢討報告,並應依法建檔保存。
保險人依第一項規定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時,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提供專設帳簿之資產做為擔保之用。
二、將專設帳簿之資產借予他人。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從事法令禁止投資之項目。
第 7 條
保險人應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利益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
保險人應將專設帳簿之資產交由保管機構保管,並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所
選任之保管機構,保管機構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向主管
機關申報。
前項所稱保管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
上之金融機構。
第 8 條
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方式或標的之變更,須依法令規定及保險契約之約定行
之。
第 9 條
置於專設帳簿之資產與保險人之其他資產間,不得互相出售、交換或移轉
。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將資產轉入專設帳簿做為其設立之用,或用於支應該轉入專設帳簿保
單之正常運作。
二、為保險成本或第四條訂定之各項費用必要之轉出。
三、為維護要保人或受益人之利益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但書各款情形,除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以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之標的資產為移轉外,應以現金移轉為之。
第 10 條
保險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負責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之人,應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忠實執行專設帳簿投資管理業務,不得以職務上所
知悉之消息從事投資相關之交易活動,或洩漏消息予他人。
第 11 條
投資型保險契約所提供連結之投資標的及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以下列為
限:
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二、銀行定期存款存單。
三、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
四、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所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
信託受益證券。
五、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所發行之資產基礎證券。
六、各國中央政府發行之公債、庫券、儲蓄券。
七、銀行發行之金融債券。
八、公司債。
九、金融機構發行或保證之結構型債券。
十、美國聯邦國民抵押貸款協會、聯邦住宅抵押貸款公司及美國政府國民
抵押貸款協會所發行或保證之不動產抵押債權證券。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標的。
前項專設帳簿資產屬保險人之自有部位與保險人之其他投資合計,不得超
過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及第
一百四十六條之五所定限額。
第 12 條
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標的為前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十款所定標的者,應經主
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第 13 條
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標的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者,其為國內基金管
理機構發行或經理者,應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其為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
發行或經理者,應以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投資推介
顧問者為限。但於國內、外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掛牌交易之指數股票型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不在此限。
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標的為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者,應經信託業法主管機
關或證券主管機關核准。
第 14 條
專設帳簿資產應依投資型保險契約約定評價日之市價評價,並依相關法令
編列資產明細。但保險人之自有部位及依保險契約約定由保險人部分承擔
投資損益風險者,不在此限。
第 15 條
保險人解散清算時,專設帳簿之資產在清償因了結專設帳簿而生之費用及
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專設帳簿資產內保險人及要保人所有受益權價
值之比例分派予保險人及要保人或受益人。
第 16 條
訂立投資型保險契約時,保險人與要保人得約定保險費、保險給付、費用
及其他款項收付之幣別,且不得於新臺幣與外幣間約定相互變換收付之幣
別。但以外幣收付之投資型年金保險,於年金累積期間屆滿時將連結投資
標的全部處分出售,並轉換為一般帳簿之即期年金保險者,得約定以新臺
幣給付年金。
保險業經營以外幣收付之投資型保險業務及依前項但書之規定辦理以新臺
幣給付年金者,須分別經中央銀行之許可。
以外幣收付之投資型保險契約,其專設帳簿資產,以投資外幣計價之投資
標的為限;保險人並應與要保人事先約定收付方式,且以外幣或外匯存款
戶存撥之,但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辦理以新臺幣給付年金者不在此限。
以新臺幣收付之投資型保險契約,其結匯事宜應依中央銀行訂定之外匯收
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第 17 條
保險人違反本辦法規定,致損害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權益者,主管機關得視
情節輕重,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