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條文
法規名稱: | 人身保險業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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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95 年 01 月 13 日 |
一、依據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項後段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符合下列條件及資格之人身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辦理財富管
理業務 (以下簡稱本項業務) ,並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一) 最近之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者。
(二) 信用評等:取得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 twBBB 級以上,
或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BBB (twn) 級
,或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Baa2.tw 級,或 Fitch Ratings
Ltd. 評級 BBB 級,或 Standard & Poor's Corp. 評級 BBB
級,或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級 Baa2 級以上之長期信
用評等;外商保險業在臺分公司或子公司,其債務由國外總公司或
母公司負連帶責任者,得採用國外總公司或母公司之評等。
(三) 法令遵循:最近六個月內未曾受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
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處分者。但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
認可者,不在此限。
三、財富管理業務係指人身保險業針對高淨值客戶,透過人身保險業務員
,依據客戶需求,提供資產配置或財務規劃等服務。
前項所稱高淨值客戶之條件,由人身保險業自行依據經營策略訂定之
。
人身保險業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涉及外匯業務之經營者,應經中央銀行
之同意。
四、本項業務如涉及其他金融特許事業之規範者,其業務兼營之許可及人
員之資格條件,應另依各業之規定辦理。
五、人身保險業辦理本項業務,應依據所提供之各商品及服務有關法令規
範,訂定下列經營政策與作業程序,並報經董事會 (外國人身保險業
在臺分支機構可由總公司授權人員) 核可後辦理:
(一) 經營政策:其內容至少應包括本項業務之目標與策略、市場定位與
客戶區隔、商品與服務項目及組織架構與責任分工等。
(二) 作業程序: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項目:
1.本項業務人員之人事管理辦法。
2.瞭解客戶 (Know Your Customers) 評估作業程序。
3.監督不尋常或可疑交易之作業程序。
4.客戶資料運用、保密及客戶意見反映處理程序。
5.業務推廣及客戶帳戶風險管理作業程序。
6.防範內線交易及利益衝突之機制。
7.內部控制與內部稽核制度及風險管理制度。
六、人身保險業辦理本項業務應獨立於其他業務部門之外,設立專責部門
與人員,負責業務之規劃與推廣及業務人員之管理。
非本項業務專責部門所核准之財富管理業務人員,不得以財富管理之
名義或以理財人員名義執行業務。
辦理本項業務之財富管理業務人員,除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外,並應
參加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舉辦之財富管理訓練課程及格,否則不得執
行業務。其資格條件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訂定並報主管
機關核定。
七、人身保險業訂定本項業務人員之人事管理辦法,內容至少應包括人員
之資格條件、專業訓練與資格、職業道德規範、薪資獎酬及考核制度
等。
為提昇本項業務從業人員之素質,人身保險業應持續進行人員之教育
訓練,並依各項作業程序規範訂定業務人員標準作業程序,提供予業
務人員,以資規範。
八、人身保險業訂定瞭解客戶評估作業程序,應依不同業務屬性,其內容
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接受客戶原則:應訂定客戶最低需求分析,以及得拒絕接受客戶之
各種情事。
(二) 開戶審查原則:
1.應訂定開戶審查作業程序,及應蒐集、查證與紀錄之資料,包括
客戶與受益人之身分、財務背景、所得與資金來源、風險偏好、
往來記錄及開戶目的與需求等。尤其對特定背景或職業之高風險
人士及其家屬,應訂定較嚴格之審查及核准程序。
2.接受客戶開戶時,須有適當之單位或人員,複核客戶開戶程序及
所提供文件之真實性與完整性後始得辦理。
3.客戶授權另一人代表簽名開戶,須另對受託人進行評估並掌握最
終受益人。
(三) 客戶投資能力之評估:評估客戶之投資能力及接受客戶委託時,除
參考前項資料外,應綜合考量下列資料:
1.客戶資金操作狀況及專業能力。
2.客戶之投資屬性、對風險之瞭解及風險承受度。
3.客戶服務之合適性,合適之投資建議範圍或交易額度。
(四) 定期檢視制度:應建立財富管理業務人員定期以電話或親訪客戶制
度,以瞭解客戶財務、業務變動之狀況,並及時更新客戶資料檔,
並配合檢討評估客戶投資能力。另內部稽核人員並應定期查核客戶
之檔案,以確保其一致性及完整性。其檢視及查核之頻率得視往來
關係之規模、複雜度及風險程度而定。
九、人身保險業訂定監督不尋常或可疑交易之作業程序,其內容至少應包
括下列事項:
(一) 辨識及追蹤控管不尋常或可疑往來記錄之管理機制之建立。
(二) 對高風險客戶往來記錄例外管理機制之建立,並根據以往交易或有
關單位之案例通報,對於不尋常或可疑交易之模式應配合業務發展
複雜程度建立資料庫 (檔案) 。
十、人身保險業訂定客戶資料運用、保密及客戶意見反映處理程序,其內
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客戶資料運用、維護之範圍及層級,防範客戶資料外流等不當運用
之控管機制。
(二) 受理客戶意見、申訴之管道,調查、回應及處理客戶意見、申訴之
作業程序。主管並應定期督導客戶申訴案件之處理執行情形。
十一、人身保險業訂定業務推廣及客戶帳戶風險管理作業程序,其內容至
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辦理本項業務之推廣,應訂定標準作業程序,以確保作業流程及
相關書件資料符合有關規定,包括商品介紹與風險告知、收費明
細及標準 (含代銷商品) 。
(二) 應建立一套商品適當度政策 (Suitability) ,包括客戶風險等
級、商品風險等級之分類,俾依據客戶風險之承受度提供客戶適
當之商品。另應建立監控機制以避免財富管理業務人員不當推介
或銷售之行為。
(三) 銷售商品時應提供客戶風險預告書,並請客戶提供已瞭解商品風
險之確認書。業務人員應針對客戶有無涉及洗錢與不法交易執行
檢查程序並出具確認報告書。
(四) 應製作客戶權益手冊提供客戶,並應將客戶意見表達、申訴之管
道,回應及處理客戶意見之機制等與維護客戶權益之相關資訊納
入。
(五) 如推介或銷售其他機構發行之商品予客戶,有關推銷不實商品或
未善盡風險預告之爭議責任,應由辦理本項業務之人身保險業負
責,並應於第 (四) 款客戶權益手冊中充分告知客戶。
(六) 應建立交易控管機制,避免提供客戶逾越徵信額度、財力狀況或
合適之交易範圍以外之商品或服務,並避免業務人員非授權或不
當顧問之業務行為。
(七) 提供客戶之重要文件資料、報告應建立一適當之控管機制及保存
年限,以確保內容之適合性與正確性。對於重大資訊變動或資料
內容錯誤等情形應及時通知客戶並為適當之處理。
(八) 應訂定適當之作業辦法,密切注意評估客戶資產配置及投資組合
之變化,並向客戶報告。
(九) 應建立向客戶定期及不定期報告之制度。相關之報表,不得由人
身保險業務員製作或提供。
(七) 、 (八) 款之必要報告項目外,其他有關報告之內容、範圍
、方式及頻率,應依照雙方約定方式為之。
十二、人身保險業訂定防範內線交易及利益衝突之機制,其內容至少應包
括下列事項:
(一) 為防止資訊不當流用,人身保險業辦理本項業務之部門或人員,
需與其他部門或人員有適當之資訊隔離政策,避免資訊不當流用
予未經授權者。
(二) 應透過持續教育訓練等方式,加強辦理本項業務人員之職業道德
。
(三) 辦理本項業務人員應將客戶利益列為優先,業務部門主管對於特
定之個人交易與客戶利益有衝突之虞而不適當時應不予核准。
(四) 應加強控管辦理本項業務之人員,不得與客戶約定分享利益或承
擔損失,直接或間接要求、期約或收受不當之金錢、財物或其他
利益,致影響其專業判斷與職務執行之客觀性。
(五) 有關業務員直接或間接接受客戶或第三人之饋贈應訂定規範標準
或管理措施。另應確保所訂定之獎勵報酬制度,不得影響業務人
員推介特定商品予客戶之客觀與公正性。
(六) 辦理本項業務之人員,不得接受客戶不合法交易,從客戶獲知其
買賣某標的商品之相關訊息,有利益衝突或不當得利之虞者,不
得從事該等標的之買賣。
(七) 辦理本項業務之人員,應以客戶之適合性推介商品,其薪酬宜衡
平考量佣金、客戶委託規劃之資產成長情形及其他相關因素,不
得以收取佣金多寡為考量推介商品,亦不得以特定利益或不實廣
告,利誘客戶買賣特定商品。
(八) 應將提供各項商品與服務之收費標準與明細充分揭露。
(九) 應將提供財富管理服務實際收取之手續費、推介銷售他業獲取之
手續費、顧問費或其他名義費用向客戶充分告知。
(十)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前款收入不得有支付特定關係人之情形。
十三、人身保險業辦理本項業務訂定各項規則及程序,應依洗錢防制法等
有關規定加強洗錢之防範,並應針對辦理本項業務之業務人員、內
部稽核及法令遵循部門人員訂定洗錢防制教育訓練計畫,定期舉辦
辨識及追蹤不尋常或可疑交易之教育訓練。
十四、人身保險業應將本注意事項之內容,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目
,並依據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規定,辦理內部稽核
及自行查核。
十五、人身保險業應依前開各項作業程序與機制,訂定相關風險管理制度
,並就所提供商品或服務分析及監控相關風險,採取適當之因應措
施。
人身保險業執行前開因應措施時應注意避免損及客戶之權益。
十六、人身保險業辦理本項業務,管理資訊系統應配合業務發展及複雜程
度持續提升,以落實前開各項作業程序所訂之相關規定,包括即時
建立、更新客戶資料,控管客戶不尋常及可疑交易等。各部門人員
應積極參與系統功能設計與測試,以確保人身保險業於辦理本業務
時符合相關規定。
十七、人身保險業辦理本項業務,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主管機關於十五日內未表示不同意者,視為同意辦理:
(一) 董事會核可辦理本項業務議事錄。
(二) 營業計畫書:內容包括本注意事項第五點所列經營政策及各項作
業程序等。
(三) 符合辦理本項業務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 (未受主管機關處分部分
免) 。
外國人身保險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申請辦理本項業務者,
應檢具總公司董事會同意函,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外國人身保險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其總公司之資本適足
率與長期信用評等並應分別符合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標準
。
十八、人身保險業辦理本項業務,如違反本注意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得
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及相關規定,依其情節輕重為適當之處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