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條文
法規名稱: | 洗錢防制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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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
第 1 條
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 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者。
第 3 條
本法所稱重大犯罪,係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
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三條
第一項之罪。
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
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一項之罪。
五、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七條
第二項之罪。
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
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七、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八、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
十、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十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四條、第六條之
罪。
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
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之罪。
第 4 條
本法所稱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
一 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二 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三 因前二款所列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者,不在
此限。
第 5 條
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機構:
一 銀行。
二 信託投資公司。
三 信用合作社。
四 農會信用部。
五 漁會信用部。
六 辦理儲金匯兌之郵政機構。
七 票券金融公司。
八 信用卡公司。
九 保險公司。
十 證券商。
十一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十二 證券金融事業。
十三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十四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十五 期貨商。
十六 其他經財政部指定之金融機構。
銀樓業或其他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機構,經法務部會同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指定後,適用本法有關金融機構之規定。
前二項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政院指定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
第一項、第二項機構所從事之交易,必要時,得由法務部會同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規定其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
第 6 條
金融機構應訂定防制洗錢注意事項,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備查
;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防制洗錢之作業及內部管制程序。
二 定期舉辦或參加防制洗錢之在職訓練。
三 指派專責人員負責協調監督本注意事項之執行。
四 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指定之事項。
第 7 條
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
錄憑證,並應向指定之機構申報。
前項所稱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留存交易紀
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指定之機構及受理申報之範圍與程序,由財政部會
商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8 條
金融機構對疑似洗錢之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
向指定之機構申報。
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
第一項所稱指定之機構及受理申報之範圍與程序,由財政部會商內政部、
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該金融
機構如能證明其所屬從業人員無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第 8-1 條
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
從事洗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洗錢交易之
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其情
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
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請法院補發命令。
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時,應即停止執行。
前項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法官於
審判中得依職權為之。
前二項命令,應以書面為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十四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請求我國
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雖非在我國偵查或
審判中者,亦得準用第一項規定。
對第一項、第二項之命令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之規定。
第 9 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
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
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
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 10 條
對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
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得減輕其刑。
第 11 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洗錢交易或洗錢犯罪嫌疑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金融機構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從業人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洗錢交易或
洗錢犯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12 條
犯第九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
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
財產。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十四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請求我
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雖非我國偵查或
審判中者,亦得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12-1 條
依前條第一項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
財物者,得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
罪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十四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協助我國執行
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法務部得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
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管理、撥交及使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13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14 條
為防制國際洗錢活動,政府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簽訂防制洗錢之合作條約或其他國際書面協定。
第 15 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