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條文
法規名稱: | 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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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95 年 08 月 10 日 |
圖表附件: |
第 1 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
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
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2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
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 3 條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 4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
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
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
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
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本
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
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
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
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
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
間相同或無法確定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
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
前兩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整。
二、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
額應合併計算。
第 5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
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
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
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
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
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
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
)的殘廢,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
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
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
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圖表附件:
第 6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
合本契約第四條及第五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
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
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
益人得依第四條及第五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 7 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
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
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
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
,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 8 條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
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 9 條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
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 10 條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
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
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
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 11 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
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短期
費率如附件。
第 12 條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
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
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
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
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
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
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
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
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第 13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日(不得少於五日
)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日(不得高於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
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
利息給付。
第 14 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
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
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
公司按第四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
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
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契約自
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
第 15 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
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 16 條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
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 17 條
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
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
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或殘廢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第 18 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
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
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 19 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 20 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七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
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 21 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
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
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
管轄法院之適用。
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實支實付型)
第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
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
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
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
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
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日額型)
第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
醫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給付保險單所記載的「傷
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
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
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
所定日數乘「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合計給
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
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
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
高等級的醫療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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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骨 折 部 分 │完全骨折│
│ │日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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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鼻骨、眶骨〈含顴骨〉 │14 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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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掌骨、指骨 │14 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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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蹠骨、趾骨 │14 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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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20 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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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肋骨 │20 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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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鎖骨 │28 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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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橈骨或尺骨 │28 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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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膝蓋骨 │28 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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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肩胛骨 │34 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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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 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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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40 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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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頭蓋骨 │50 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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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臂骨 │40 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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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橈骨與尺骨 │40 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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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腕骨(一手或雙手) │40 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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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脛骨或腓骨 │40 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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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踝骨(一足或雙足) │40 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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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股骨 │50 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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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脛骨及腓骨 │50 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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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大腿骨頸 │60 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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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第 條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
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醫療費用明細或醫療證明文件(或醫療費用收據)。
五、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傷害醫療保險金受益人之指定
第 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
指定或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