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條文
法規名稱: | 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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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95 年 09 月 01 日 |
圖表附件: |
第 一 章 總則
一、為便利人身保險商品審查,依據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以下
簡稱本準則)第十八條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人身保險商品定名,應表明商品之主要性質。
各險標準名稱如下:
(一)人壽保險:
1.傳統型、利率變動型或萬能人壽保險:
(1)生存險稱○○○○(利率變動型或萬能)生存保險。
(2)死亡險稱○○○○(利率變動型或萬能)壽險。
(3)生死合險稱○○○○(利率變動型或萬能)保險。
2.投資型人壽保險:
(1)○○○○變額壽險。
(2)○○○○變額萬能壽險。
(3)○○○○投資連(鏈)結型保險。
(二)傷害保險:○○○○傷害保險。
(三)健康保險:○○○○健康保險。
(四)年金保險:
1.傳統型、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利率變動型)年金保
險。
2.投資型年金保險:○○○○變額年金保險。
(五)有關勞退企業年金保險及勞退個人年金保險商品之定名如下:
1.勞退企業年金保險商品:○○○○勞退企業年金保險。
2.勞退個人年金保險商品:○○○○勞退個人年金保險。
人身保險商品各險標準名稱之前應冠以保險業(如○○人壽或○○產
物)之名稱,若為附約、附加條款及批註條款,應依附加險之性質於
各險標準名稱之後加冠附加險名稱,亦得於標準名稱前(後)酌加冠
年期,或抽象吉慶性、區別性及說明性名詞。但不得有違反公序良俗
或誤導消費者之名詞。
人身保險商品定名如有不適用前三項標準者,應於送請主管機關審查
時敘明理由。
三、保險業依據本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採核准方式辦理之新
保險商品應將下列文件各四份及其光碟或磁片乙份送交主管機關,其
如為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之年金保險商品者,需另檢附
下列文件及光碟或磁片乙份送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據本準則第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採備查方式辦理之新保險商品應將下列文件
各乙份及其光碟或磁片乙份送交主管機關及指定機構:
(一)人身保險商品內容說明暨聲明書(詳附表一)。
(二)人身保險商品報主管機關聲明書(詳附表二)。
(三)保單契約條款(具示範條款之對照表)。
(四)計算說明書、費率表及相關報表(應具備之內容詳附件一)。
(五)精算人員評估意見暨聲明書(詳附表三)。(含商品利潤分析及敏
感度測試分析結果之聲明。上開分析應留存完整資料,供主管機關
查核,其應具備之內容詳附件二)
(六)要保書。(具與要保書示範內容或經核准要保書內容之差異對照表
,如僅新送審要保書者,需另檢附要保書送審聲明書如附表四)。
(七)人身保險商品自行審核表(內容須由總經理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
簽署確認無誤,內容詳附表五)。
(八)辦理分紅人壽保險商品者,應檢送分紅人壽保險商品財務業務管理
辦法、分紅與不分紅人壽保險商品費用分攤與收入分配辦法、紅利
分配辦法。
(九)辦理人身保險商品,應依據已建立之商品利潤分析模型,檢送附下
列資料:
1.利潤衡量指標。
2.該商品之年齡、性別、繳費年期、保險金額等之分布假設及分析
。
3.敏感度測試結果,包括:投資報酬率、發生率、脫退率及費用率
等各項假設,對利潤之敏感度。(內容詳附表六)
4.公司就各種商品之可接受利潤指標各為若干?該商品預期之利潤
?該商品之損益兩平業務量。
5.公司對 3. 敏感度測試結果所述各項假設之趨勢分析及預測,與
各項假設之合理性分析。
6.人壽保險商品(非投資型)需另檢送以被保險人年齡五歲、三十
五歲、六十五歲之男性、女性,依分紅人壽與不分紅人壽保險單
資訊揭露規範(財政部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台財保字第○九二
○○一二四一六號令)附件之方式 2. 計算之數值。
(十)辦理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人身保險商品者,另檢附資產配置計畫書
,需列明資產配置之計畫、目的及所預期之投資報酬率可達商品假
設之要求,並能適時依市場變動調整資產配置(內容須經投資人員
及精算人員共同簽署),但依商品特性無資產配置計畫並敘明理由
者(內容須經投資人員及精算人員共同簽署),不在此限。
(十一)風險控管說明書(內容須經投資人員、精算人員及風險控管相關
人員共同簽署)。
(十二)計算保費所採之預定利率高於計提責任準備金之利率一碼(含)
時,應就利率敏感度分析,檢附未達一定利率水準時之因應聲明
書(本聲明書應由投資人員及精算人員共同簽署)及該商品訂價
合理性說明(由精算人員簽署)。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投資型保險商品除依前項規定備齊文件外,應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投資標的說明書。
(二)現金流量測試報告。
(三)所收取之相關費用表(詳附表七)。
(四)初次辦理投資型保險商品者,應另提供經營計畫,內容應包括資產
管理、行政管理、資訊管理、及行銷管理等說明。
(五)選擇連結投資標的之標準及符合所訂標準之檢核表。
(六)各項費用或最高各項費用之計算或決定方式及其依據之相關資料,
並就合理性詳予說明。
四、保險業所送文件內容與示範條款內容相同者,應註明其與示範條款內
容相同;如有不同者,須詳列與示範條款之對照說明及修改理由。如
其係參考其他經核准、核備或備查之保險商品內容者,應敘明其出處
及理由。
送審商品經主管機關函請補正時,保險業須詳列與前次送審內容之對
照說明(相異處應據實劃線表示)、修改理由,並檢附修正後之保單
條款、計算說明及相關文件等,其檢送單位及檢附份數準用前點規定
,其餘未更動部分之附件,除主管機關另為指定外不需檢附。
五、保險業依據本準則第二十條第一項辦理部分變更,應檢具人身保險商
品自行審核表(內容須由總經理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簽署確認無誤
,內容詳附表五)、人身保險商品部分變更聲明書(詳附表八)及變
更部分之相關文件(含變更前後對照表)暨其光碟或磁片送交主管機
關,如屬要保書內容之變更,應檢附要保書部分變更聲明書(詳附表
九)及變更部分之相關文件(含變更前後對照表)暨其光碟或磁片送
交主管機關,其檢送單位及檢附份數準用第三點規定。
六、保險業所送審之保險商品,應由本準則第十二條合格簽署人員,本其
職責及專業知識就有關部分審閱後,依規定於相關聲明書中簽署,確
認所送審商品符合保險相關法令規定及本應注意事項。
前項聲明書並應依規定由總經理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簽署。
送審商品經主管機關函請補正進行複審及申請變更內容時亦同。
七、保險業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商品於銷售時,應將下列資料標示
於保險單首頁、保單條款及簡介之明顯處,並於銷售前確實檢視:
(一)保險商品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文號及日期、保險業報主管機關之備查
文號及日期。
(二)在險種名稱下標註該商品之主要給付項目。
(三)如為人身保險商品之組合,其所組合之各保險商品之險種名稱及主
管機關之核准文號、保險業報主管機關備查之文號。
(四)免費申訴電話。
(五)於保險商品簡介及要保書首頁之明顯處,以鮮明字體標示查閱公司
資訊公開說明文件之方式。
(六)於要保書載明要保書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核准文號及日期、經保險業
報主管機關之備查文號及日期,並於明顯處以特殊明顯字體標示下
列警語: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
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
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
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
法負責。
2.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
險商品。
3.依保險商品是否提供契約撤銷權,分別列載下列警語:
(1)保險商品提供契約撤銷權者: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
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
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2)保險商品未提供契約撤銷權者: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
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本注意事項發布前審查通過之保險商品,準用前項規定。
八、保險業經報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商品(含部分變更之商品),應於
銷售前依本準則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檢附各項文件及所送文件與送審
內容相符之聲明,依主管機關或其委託設置保險商品資料庫之專業機
構所訂之規定傳送資料。
保險業於商品(含部分變更之商品)銷售前,另應檢附各項文件及所
送文件與送審內容相符之聲明,分送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及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建檔。
九、保險業新送審商品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六個月內未銷售,應敘明理由報
主管機關註銷該商品。但有正當理由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於六個
月期限屆滿前二週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六個月,展延以一次為限。
已銷售之保險商品如擬停止銷售,應依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
辦法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並自停止銷售之日起,該保險商品視
同已註銷。
第 二 章 基本事項
十、各公司應於保險商品送審時,於函中標明採備查、或核准方式,及第
幾次送審,並加列「保險商品內容如有違反法令或錯誤致損及保戶權
益情事者,本公司願依法負全部責任」等文字。
十一、送審商品之商品名稱更改時,應於來函中載明原商品名稱及變更理
由。
十二、保單條款之訂定除非較示範條款有利被保險人者外,均應比照示範
條款及現行相關法令規定。
十三、計算說明書內容應符合精算原理、精算實務處理準則及現行相關法
令規定。
十四、精算人員應確實就精算專業知識提具其對各該商品之評估意見(含
商品利潤分析及敏感度測試)。
十五、人身保險商品銷售前應備妥電腦作業及相關配合措施,並應確實檢
核確認各項資料無誤且與報主管機關之內容相符。
第 三 章 傳統型人壽保險
十六、戰爭限額給付者,應於要保書及保險單條款中明示其限額。
十七、祝壽保險金給付年度於九十五歲以前者,其商品名稱不得冠以「終
身」二字。
十八、保險費自動墊繳的利率及計息方式,應於保險單條款明確規範。
十九、減額繳清保險金額不宜限制「不得低於本保險之最低承保金額」。
二十、減額繳清保險、展期定期保險之計算說明有扣除營業費用者,應於
條款中敘明。
二十一、條文中列有增加保險金額之選擇者,不得加收行政費用。
二十二、人壽保險契約含其他保險給付者,如傷害身故加倍給付或特定疾
病身故給付,當該被保險人身故時,保險公司除依照契約條款規
定給付保險金外,另應於契約條款約定退還其他未給付部份之解
約金或未滿期保險費給要保人。但其給付成本之計算已考慮死亡
脫退因素者,不在此限,然應於要保書上及條款上揭露。
二十三、年滿十四歲最高給付金額(含增額後)不得高於新臺幣六千萬元
,未滿十四歲最高給付金額(含增額後)應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七
條之規定不得高於主管機關所定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度上限。
二十四、生存保險及生死合險之保險期間不得低於五年(含)。
二十五、附有生存保險金者(非滿期保險金),其生存保險金不得低於年
給付方式,生存保險金除平均每年不得超過一百萬元外,其與身
故保險金額比率,平均每屆滿一年給付者,不得高於百分之二十
,其繳費方式亦不得採躉繳方式,生存部分應採平衡制提存準備
金。
二十六、保單設計時產生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累積所繳保險費總和大於死亡
保額時,得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與累積所繳保險費總和中最大值給
付身故保險金;上述因增加保險金給付部分,應依規定提存責任
準備金,其費率可配合調整。
二十七、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及責任準備金等相關數據,得以已扣除
或未扣除生存還本保險金二種方式擇一列示,惟須加註說明;如
採已扣除生存還本保險金方式者,應說明其未含生存還本保險金
;如採未扣除生存還本保險金方式者,亦應說明解約金應扣除各
該年度應給付保戶之生存還本保險金。
二十八、責任準備金不得低於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十九、複利增額型終身壽險商品,如有以所繳保險費、保單價值準備金
和當年度保險金額三者取其大值或以前揭三者之任二者取其大值
為身故保險金給付者,應依複利增額型終身壽險商品之準備金提
存原則辦理。
三十、人壽保險商品應提供展期定期保險為原則。但因商品特性而未能提
供者,應就其合理性予以說明。
三十一、萬能或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商品,不得於一張保險商品中設計提
供不同子帳戶、不同年期與不同宣告利率之選擇。
三十二、具目標保險費之萬能或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商品,其各年度目標
保險費之附加費用率上限不得超過下列公式之比率:(ΣLi/n)
×k 。其中ΣLi=各年度附加費用率總和;n =附加費用率收取
年限,但不得低於 5 年;k =2 。
三十三、萬能或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商品,不得收取保單行政費用。
三十四、萬能或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商品,以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或
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者,其保單條款中有關喪葬
費用保險金之規範,應依其性質參照財政部 93 年 6 月 7 日
台財保字第 09207144382 號函所載有關「投資型商品適用保險
法第一百零七條之批註條款」之示範內容辦理。
三十五、萬能或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商品,如有宣告利率者,應於保單條
款敘明宣告利率之決定方式、宣告方式及範圍,並於計算說明書
敘明宣告利率的決定依據。
三十六、萬能人壽保險商品,若有宣告利率保證或契約不停效保證條款者
,應於保單條款中敘明其合理之條件、若有不同保證期間,應明
列不同保證期間下之目標保險費,並應於計算說明中需敘明其條
件之合理性及對該保證之風險評估暨準備金之計算方式。
三十七、萬能或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商品,應說明資產負債配合之具體計
畫及執行方法及資產區隔之方式。
三十八、萬能或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商品,如採每月扣除保障費用者,其
每月扣除保障費用金額或扣除上限,應於條款載明或表列作為條
款附件。
三十九、具目標保險費之萬能或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商品,送審資料中應
列示保險金額與所繳保費之關係,並列明所繳保險費之上、下限
。
四十、具目標保險費之萬能或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商品,應於計算說明中
明列其目標保險費之計算公式與訂定依據。
第 四 章 傷害保險
四十一、非因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事故身故致保險契約效力終止時,不論
保險契約是否已給付任何一種保險金,保險公司應於保險單條款
約定退還本契約之未到期保險費予要保人。
四十二、以家庭保單設計之個人傷害保險,保險業應注意下列事項並予說
明:
(一)家庭成員(本人、配偶或子女)如有告知不實,以及投保後職
業變更或被保險人子女到達終止年齡時等之相關核保及後續行
政控管,保險公司應予規劃妥善。
(二)家庭成員如有變動是否影響契約效力。
(三)要保人身故時,該保單之權利義務應如何繼受,以及相關約定
對家庭成員揭露等問題,應予明確規範。
(四)當配偶與子女身分變更,而喪失被保險人資格時,宜明定有更
約權條款。
(五)公司實務作法及引用之相關法令依據。
四十三、傷害保險除身故保險金外之各項保險金受益人限定為被保險人本
人。
四十四、傷害保險之殘廢給付標準,應依據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之殘廢程
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等級項別辦理,該表之等級項別不得任意增
減。
四十五、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之每次住院各項保險金限額或每次住院
總限額僅得擇一辦理,前述限額應於成本合理反映。
四十六、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全民健保身分投保,不以
全民健康保險身分住院診療;或前往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院
診療,致各項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者,其給付方式應
依「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規定辦理。
四十七、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保險金的申領得視限額方式增列「及醫
療費用明細」(採各項保險金限額時)、「或醫療費用明細」(
採每次住院或每次事故總限額時)。
四十八、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商品其保險金之申領,如不接受收據影
本、抄本、謄本等文件者,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被保險人於投保時已通知保險公司有投保其他商業實支實付型
醫療保險,而保險公司未拒絕承保者,其對同一保險事故已獲
其他保險契約給付部分仍應負給付責任。
(二)同一家保險公司承保同一被保險人二張以上不接受收據影本、
抄本、謄本等文件之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商品者,對同一被保
險人於同一保險事故已獲該保險公司其他人身保險契約給付部
分,仍應負給付責任。
前項處理方式,應於要保書中揭露,並由要保人簽署同意。
四十九、傷害醫療保險之住院日額給付每日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千元,如高
於前揭金額時,公司需提具核保政策、風險控管措施及銷售必要
性之說明。
五十、傷殘給付保險金屬於殘廢給付之一種,與年金性質不同,不受年金
給付每年不超過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之限制;惟仍應依殘廢等級表
之給付比例給付。
五十一、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商品不得於醫療保險金給付條文中增列
有關「合理且必需」之文字及條件。
第 五 章 健康保險
第 一 節 醫療保險
五十二、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手術費用保險金條
款應依「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內容辦理。示範條款第
六條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之給付第一至第五款應保留,僅第六款
得依商品之設計作列舉規範。
五十三、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之每次住院各項保險金限額或每次住院總限
額僅得擇一辦理,前述限額應於成本合理反應。
五十四、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全民健保身分投保,不以全民
健康保險身分住院診療;或前往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院診療
,致各項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者,其給付方式應依「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規定辦理。
五十五、因傷害所致須牙齒手術或裝設義齒、義肢等附屬品者,得約定有
金額限制,惟其費率應配合該項限制確實反映。
五十六、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保險金的申領得視限額方式增列「及醫療費
用明細」(採各項保險金限額時)、「或醫療費用明細」(採每
次住院或每次事故總限額時)。
五十七、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商品其保險金之申領,如不接受收據影本、
抄本、謄本等文件者,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被保險人於投保時已通知保險公司有投保其他商業實支實付型
醫療保險,而保險公司未拒絕承保者,其對同一保險事故已獲
其他保險契約給付部分仍應負給付責任。
(二)被保險人於投保時已投保其他商業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而未通
知保險公司,則對同一保險事故中已獲得全民健康保險或其他
人身保險契約給付的部分不負給付的責任。但保險公司應以「
日額」方式給付,前述日額之計算標準,保險公司於設計保險
商品時應明定之。
(三)同一家保險公司承保同一被保險人二張以上不接受收據影本、
抄本、謄本等文件之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商品者,對同一被保
險人於同一保險事故已獲該保險公司其他人身保險契約給付部
分,仍應負給付責任。
前項處理方式,應於要保書中揭露,並由要保人簽署同意。
五十八、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商品不得於醫療保險金給付條文中增列有關
「合理且必需」之文字及條件。
五十九、醫療險契約生效保險責任應即開始,如因險種特性須另訂等待期
間者,宜於「疾病」或「重大疾病」之定義訂定,惟其費率應再
配合該等待期間確實反映。
六十、一般醫療住院日額給付每日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千元,如高於前揭金
額時,公司需提具核保政策、風險控管措施及銷售必要性之說明。
第 二 節 癌症保險
六十一、保險契約中訂有「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給付者,應對「初次罹
患」有明確定義,並應將「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終身僅領一次
於費率中反映。
六十二、癌症保險係以癌症為承保事故,不宜將原位癌予以排除。
第 三 節 豁免保險費
六十三、豁免保費附約應以主契約要保人為被保險人。
六十四、豁免保險費附約發生保險事故,而豁免主契約及其附加附約之保
險費時,要保人不得終止主契約及其附加附約(含原豁免保費附
約)。
第 四 節 重大疾病
六十五、「重大疾病」及「特定傷病」應考慮非因疾病所致者,不受等待
期間之限制。
六十六、重大疾病健康保險中,訂有被保險人全殘退還保險費之條款時,
該全殘之情況與重大疾病之定義發生競合時,公司應有規範二者
如何給付之條款,並考慮給付與訂價基礎之一致性。
六十七、重大疾病及癌症保險於投保時之等待期間最長得為九十日,並得
比照前揭期間增列復效等待期間;惟應於送審商品時,說明等待
期間訂定之必要性與合理性。另為兼顧保戶之合理期待,各公司
應於健康保險商品之各式銷售文件及保單條款之明顯處,以粗黑
或鮮明字體顯著標示疾病等待期間之相關約定,並於招攬時向保
戶妥為解說。
第 五 節 其他
六十八、保單條款限制給付項目或給付次數者(如癌症不包括原位癌、骨
髓移植手術限終身一次、義乳重建限每側終身一次等),其計算
費率之相關發生率應予配合。
六十九、契約的終止不得另作「已申領給付者不得終止」之約定。
七十、健康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非因約定之保險事故而致保險契約效力終
止時(除保險契約已使用脫退率計價者外),不論保險契約是否已
領有任何一種保險金,保險公司應主動給付解約金或退還未到期保
險費給要保人,但保險契約有解約金者,需以解約金方式給付。前
述解約金之給付或未到期保險費之退還,均需於要保書及條款中揭
露。
七十一、健康保險契約年齡錯誤之處理,不得訂有真實年齡超過公司承保
年齡限度時,其契約無效之條款。
七十二、終身健康保險屬家庭式保單者,其配偶、子女等被保險人之定義
中,不宜有保險年齡(在契約有效期間內之被保險人年齡)之限
制。
七十三、先天性疾病是否承保,各公司得自行設計,惟需於費率中反映。
另對於不承保先天性疾病之公司應於簡介、要保書、條款中明列
所稱先天性疾病之具體名稱,並於簡介、要保書中以較大字體及
不同顏色標明,如非其明列之疾病則視為承保範圍。
七十四、傷殘給付保險金屬於殘廢給付之一種,與年金性質不同,不受年
金給付每年不超過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之限制;惟仍應依殘廢等
級表之給付比例給付。
七十五、健康保險最高投保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
七十六、殘廢扶助保險金之給付每年最高為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
七十七、新推出之健康保險保單中其各項給付成本之計算,應採用公司之
經驗資料或最新之行政院相關機構或醫院之統計資料為基礎評估
費率;並就未來趨勢分析加以考量反應。
七十八、除癌症保險及重大疾病保險外之健康保險,其等待期間以三十日
為限,並應於計算基礎內排除等待期間之保險費。除癌症保險及
重大疾病保險外之健康保險,復效時不得再約定有等待期間。
七十九、長年期健康保險應有給付限額或保費調整機制,並說明其風險控
管措施。
八十、長年期健康保險繳費期間未滿十年者不得使用脫退率,繳費期間十
年(含)以上且使用脫退率而無解約金者,應併同主要給付項目於
險種名稱下方標註揭露。
八十一、長年期健康保險以附約方式承保者,其效力依下列原則處理,並
於保單條款中配合規範:
(一)主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不得約定予以終止,惟繳費方式得
作適當之約定處理。
(二)主契約辦理展期定期保險及主契約終止契約時:得由公司自行
決定處理方式,惟該附約至少得持續至該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
費期滿後終止,另已繳費期滿者(或已達豁免保險費者)或因
保險事故發生保險給付當中者,不得終止。
八十二、具保險費調整機制之長年期健康保險商品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保單條款中需載明:
1.保險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調整保險費率之條件。
2.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
3.需訂定每次調整保費之上限。
4.書面通知要保人有關新費率之時間。
5.載明以新費率計收保險費之時點。
6.載明要保人不同意新費率之處理方式。
(二)檢附簽署人員有關費率調整方法與費率增加具合理性等之說明
書與聲明書。
(三)檢附「保費調整機制作業準則」應包括:
1.啟動保費調整機制前之風險控管。
2.啟動保費調整機制時之相關作業。
3.啟動保費調整機制後之風險控管。
八十三、各公司得設計重大燒燙傷程度分級給付保險金之商品,各級重大
燒燙傷保險金之給付比例得由公司自訂,惟保費對價應予相對反
映,並應確實建立經驗資料,俾作為日後調整費率之依據。前述
重大燒燙傷程度,應依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規定辦理。
八十四、除癌症保險外,保險契約不得約定「被保險人若於等待期間內罹
患癌症,契約即行終止」。
八十五、一般重大疾病保險被保險人若於等待期間內罹患任一重大疾病,
保險公司得不予給付,惟不得將其終止。
八十六、健康保險商品採用脫退率者,應就「考慮脫退率無解約金」及「
不考慮脫退率有解約金」兩種情形做一比較分析,內容至少包括
保險費及準備金。
八十七、一年期之健康保險商品如有保證續保條款者,其續保不得有等待
期間之規定。
第 六 章 綜合型保險
八十八、人壽保險保單附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等給付者,其除外責任部
分應依各給付性質分別規範。
八十九、人壽保險與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或年金保險組合之保險商品,應
分別依其險別之規定(如附加費用率及各種準備金等)辦理。
九十、綜合型保險商品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保險單條款得依保障內容所屬險別採分章節方式列示。
(二)確認送審商品所採用經驗統計資料的適當性、利潤分析及敏感度
分析之完整性,並就保障內容所屬險別之附加費用及各種準備金
等分別列示,其因採綜合型方式設計,所節省之行銷成本及管理
成本應合理反映。
(三)有關除外責任、給付申請文件、契約效力等條款,如因綜合型保
險商品之設計而致適用扞格者,公司得依保障內容分章節訂定。
(四)應檢視保險範圍是否有競合之情況,若有者,應合理說明之。
(五)應敘明於統計上之分類,並說明所採用類別之合理性。
第 七 章 團體保險
九十一、團體保險之保險證或保險手冊應明定被保險人姓名、保險商品名
稱、保單號碼、保險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金額、保險業服務電
話及被保險人具有撤銷其同意投保之權利。
九十二、要保之相關文件(如被保險人加保申請書)其涉有告知事項者,
應依規定函報主管機關。
九十三、經驗退費條文不得以批註方式處理,應列於條款中,亦不得限定
採續保時以退費方式處理。
九十四、長年期團體保險應符合下列事項:
(一)保費之計算應採「平均保險費率」。
(二)配合「營利事業單位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八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每人每個月之保險費以新臺幣二千元為限。
(三)團體之承保對象僅限為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四)為配合團體保險之保險期間之一致性,不得有「被保險人的異
動」條文,即不辦理中途加保。
九十五、一年期借貸團體保險應依據一年期團體保險費率標準規定將經
驗退費計算公式載明於契約條款。
九十六、借貸團體保險商品應於保險單條款約定保險金額之計算方式,並
於保險證或保險手冊清楚揭露。
九十七、借貸團體保險投保或續保時,被保險人均應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五
條規定辦理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
九十八、非屬借貸團體之一年期團體保險其承保對象,除本人外、得包括
配偶、本人之父母、子女及繼子女。但子女及繼子女不得限制出
生滿一定天數才予承保。
第 八 章 傳統型年金保險
九十九、「遞延期間」指開始繳費至開始給付之期間。至於繳費期滿至開
始給付之期間,應避免使用上述類似名詞。
一○○、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四準用一百十六條規定,年金保險不
得約定無復效權利。
一○一、年金保險商品之年金給付金額,每年以不超過新臺幣一百二十萬
元為限。
一○二、年金保險應參照分紅人壽保險單與不分紅人壽保險單資訊揭露相
關規範辦理,如為分紅保單需於銷售文件、保險單面頁及保險單
條款之明顯處載明「本保險為分紅保單,但分紅方式係依據保險
單條款第條約定計算應分配紅利,不適用其他分紅保險單相關規
範。」。如為不分紅保單需於銷售文件、保單面頁及保險單條款
之明顯處載明「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
利給付項目。」
一○三、保險公司得自行設計遞延年金保險之被保險人其身故或失蹤發生
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時,以「已繳保險費」或「年金保單價值準
備金」為返還金額,並應於計算保險費時反映其成本。
一○四、即期年金保險商品之「未支領年金餘額」應限制身故保險金受益
人不得申領提前給付。
第 九 章 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
一○五、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商品分甲型及乙型設計者,應分二張保單設
計。
一○六、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商品應於保單條款敘明宣告利率之決定方式
、宣告方式及範圍,並應於計算說明書敘明宣告利率的決定依據
。
一○七、如非採固定繳費方式者,應規範繳費方式、金額、時間、地點等
,並應說明其實務作業。
一○八、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的通知方式應於要保書上載明。
一○九、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不得以即期年金方式辦理,乙型得以即
期年金方式辦理。
一一○、要保人若未做年金給付開始日的選擇時,年金給付開始日不宜晚
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七十歲之保單週年日;要保人有做年金給
付開始日的選擇時,年金給付開始日不宜晚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
達八十歲之保單周年日。
一一一、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商品保險業應檢附送審當時現金流量之分析
及資產負債等項評估報告,並詳予說明。
一一二、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商品之年金給付金額,每年以不超過新臺幣
一百二十萬元為限。
一一三、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商品應於保險單條款中規範每年領取之年金
金額限制及每次減少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限制等。
一一四、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商品有關繳費金額限制、每年領取之年金金
額限制、每次減少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限制及減額後的年金保
單價值準備金限制等,應於計算說明中訂定。
一一五、費率計算應依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費率相關
規範」辦理。
一一六、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商品於送審文件應檢附相關之費率表、準備
金表、解約金表、年金金額表等項之範例數據並檢視其合理性。
一一七、保險業應製作保險商品特性摘要說明,其內容至少包含:
(一)繳費方式及繳費金額限制。
(二)宣告利率之定義。
(三)宣告利率之時間、方式及適用期間。
(四)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計算方式。
(五)有關年金給付開始之規定。
(六)年金金額之計算方式。
(七)預定利率之定義。
(八)附加費用率。
(九)有關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減少之規定。
(十)有關保險單借款之規定。
(十一)其他涉及保險公司與要保人,被保險人間之權利義務之相關
說明。
(十二)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章。
一一八、文書、圖例等文宣資料,均應由保險業統一規範製作,內容至少
需含:
(一)保單價值累積之舉例,應強調宣告利率並非固定利率,會隨保
險公司定期宣告而改變,宣告利率之下限亦可能因市場利率偏
低,而導致無最低保證。
(二)投資報酬應以目前指標利率,及最有可能之宣告利率上限及下
限,三者並陳供保戶參考,並應以明顯字體註明指標利率會隨
經濟環境而有波動,公司不負最低指標利率及宣告利率保證之
責。
一一九、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商品應說明資產負債配合之具體計畫及執行
方法及資產區隔之方式。
一二○、即期年金保險商品之「未支領年金餘額」應限制身故保險金受益
人不得申領提前給付。
第 十 章 勞退企業及勞退個人年金保險(非投資型)
一二一、保險業於送審勞退企業年金保險及勞退個人年金保險商品時,應
檢送勞委會同意其經營該業務之證明文件。
一二二、勞退企業年金保險單與勞退個人年金保險單,應分別以二張保單
設計,不宜合併為一張保單設計。
一二三、計算說明書應敘明宣告利率及預定利率的決定依據,並於保單條
款敘明宣告方式及範圍。
一二四、勞退年金保險商品之計算說明書應敘明退休金請領年齡之範圍,
另保險公司與雇主簽訂保險契約時,應由雇主於要保書中載明該
保險契約退休金請領年齡,保險業送交予雇主之保險單條款及保
險證所填載之退休金請領年齡需與雇主於要保書中載明之退休金
請領年齡一致。
一二五、保證期間之年期,於勞退企業年金保險單應載明於要保書及保險
證,於勞退個人年金保險單應載明於保險單。
一二六、宣告利率應採每月宣告,其適用期間為一個月。
一二七、保單價值準備金的通知方式應載明於要保書或保險單面頁,並於
每年權益說明書中予以明示。
一二八、勞退企業年金保險及勞退個人年金保險業務,均應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年金保險實施辦法」規定設置專設帳簿。
一二九、保險契約條款應載明閉鎖期之規範及不適用閉鎖期之情況。
一三○、退休金得請領之日不得低於被保險人年滿六十歲之日,並不宜晚
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八十歲。
一三一、勞退年金保險商品其契約約定之最終給付年齡不得低於一百一十
歲,並應於保單條款及保險證中載明。
一三二、保險業應檢附送審當時現金流量之分析及資產負債等項評估報告
,並詳予說明。
一三三、費率計算、責任準備金提存及費用率之訂立,應依保險業務主管
機關所訂定之「勞退企業及勞退個人年金保險(非投資型)費率
相關規範」辦理。
一三四、雇主提撥及勞工自願繳交之保險費部分,僅得作為退休金給付之
用。
一三五、因勞退年金保險商品於要保人與他保險人簽訂勞退企業年金保險
契約、被保險人離職或被保險人選擇變更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時,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年金帳戶價值得依規定辦理移轉,為求
週全,保險業送審本類商品時,應對其電腦資訊系統預為妥善規
劃。
一三六、保險業應提供勞退年金保險商品之特性摘要說明書予要保人及被
保險人,其內容至少包含:
(一)宣告利率之定義。
(二)宣告利率之宣告時間、方式及適用期間。
(三)年金帳戶價值、最低保證金額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計算方式與
說明。
(四)閉鎖期之定義及說明。
(五)有關退休金開始給付之規定。
(六)退休金金額之計算方式。
(七)預定利率之定義。
(八)轉換費用之定義或範圍。
(九)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年金帳戶價值之移轉情形。
(十)勞工離職後未就業或離職後再就業並自行提繳年金保險費時之
處理方式,包括繳費方式及繳費金額限制等。
(十一)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章。
(十二)其他經保險業務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十三)其他涉及保險公司與要保人、被保險人間之權利義務之相關
說明。(例如,如提供保證期間或保證金額對被保險人之影
響。)
一三七、勞退個人年金保險商品應採彈性繳費方式設計。要保人得於退休
金請領之日前交付保險費,每次繳交保險費之下限不得超過新臺
幣五千元,每一年度累積保險費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一三八、文書、圖例等文宣資料,均應由保險業統一規範製作並明顯標示
,內容至少需含: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累積之舉例,應強調宣告利率並非固定利率,
會隨保險公司定期宣告而改變,宣告利率之下限不得低於零。
(二)投資報酬率應以宣告利率及最低保證收益率,二者並陳供保戶
參考。
(三)最低保證收益率不得低於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公告之最低
保證收益率。
(四)保險公司應給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年金帳戶價值與最低保證
金額兩者之最大值。
一三九、勞退企業年金保險商品之要保書應載明需檢附依勞退年金保險實
施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事業單位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
其投保年金保險之核准函。
一四○、勞退企業年金保險商品之要保書應載明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
險實施辦法第四十條,有關保單價值準備金結算明細表之書面送
交方式。
第 十一 章 投資型保險
第 一 節 基本事項
一四一、投資型保險商品之保險金給付、解約、投資標的轉換及贖回等各
時間點應揭露。
一四二、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如有告知不實而解除契約之情形時,應退還保
單帳戶價值。
一四三、投資型保險商品要保人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公司應
負通知義務,並需於條款中載明。
一四四、投資型保險商品應明列日後增加投資標的之程序。
一四五、投資型保險商品所附加之附約及附加條款,其應繳保險費若由該
投資型保險商品保單帳戶價值扣除,當保單帳戶價值不足扣除一
期之應繳保險費時,應明確規範其處理方式。
一四六、投資型保險商品送審資料中應列示保險金額與所繳保費之關係,
並列明所繳保險費之上、下限。
一四七、投資型保險商品之保險成本由公司吸收或由附加費用支應時,該
部分之各項準備金仍應依規定提存。
一四八、以保險金額與保單帳戶價值取其大者為身故保險金給付金額之投
資型人壽保險商品(甲型或A型),或投資型年金保險商品於累
積期間提供身故保險金,且以保險金額與保單帳戶價值取其大為
給付金額者,其最低投保年齡應以十四足歲為原則。
一四九、外幣計價之投資型保險商品應敘明保險費收取方式、匯款費用之
負擔、各項交易的會計處理方式及外匯風險的揭露等相關事宜。
一五○、投資型保險商品應以主契約方式出單,其附加契約以一年期保險
為原則。保險費扣繳之方式應於條款中訂明。
一五一、投資型保險商品約定於保險期間內有保證最低死亡給付或保險期
間屆滿有保證最低保單帳戶價值者,應檢附其投資策略、風險控
管與風險資本之說明,其準備金並需依「人身保險業就其經營投
資型保險業務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規範」辦理。
一五二、投資型保險商品之要保書,不得因銷售通路之不同有限縮連結投
資標的選項之情形。
一五三、投資型保險商品之投資標的包含結構型債券者,需於保險商品送
審時檢附下列事項之詳細說明:
(一)計算公式之設計理念,包含報償函數(payoff function) 、
是否配息、配息公式。
(二)連結標的之選取原則,包含如何與公式配合。
(三)定價方法,包含是否用模擬方法、模擬模型之考慮因素、參數
如何選取。
(四)實際操作,包含交易策略、避險策略及交易成本(應以數字具
體說明之)。
(五)發行機構獲利來源及獲利水準(應以數字具體說明之)。
(六)發行機構風險種類、大小及其風險控管機制(應以數字具體說
明之)。
(七)公司獲利來源與獲利水準(應以數字具體說明之)。
一五四、投資型保險商品投資標的連結指數時,應提供下列之說明資料:
(一)指數如何編製及其編製機構。
(二)指數的公布頻率。
(三)指數公布處所。
(四)指數非為發行結構型債券所特別訂作之特殊指數。
(五)計算指數所依據之標的資產應有相當之流動性(即交易量夠大
,若非屬交易所公布指數,應提供補充說明)。
一五五、投資型保險商品契約之撤銷生效日無論在保單帳戶價值運用起始
日之前或之後,保險公司均應無息返還保戶所繳之總保費。
一五六、保險業因投資型保險商品購買結構型債券時,如有通路服務費(
Rebate)產生,應於保險商品說明書及重要事項告知書中載明其
所佔比重或金額;另如保險業原即已將行政管理費及投資手續費
(申購手續費)列入保單費用結構設算,其再自交易對手取得之
通路服務費(Rebate),應比例返還於各保單之帳戶價值中。
一五七、投資型保險商品各年度目標保險費之附加費用率上限不得超過下
列公式之比率:(Σli/n)×k 。其中Σli=各年度附加費用率
總和;n =附加費用率收取年限,但不得低於 5 年;k =2 。
一五八、投資型保險商品每月扣除保障費用金額或扣除上限,應於條款載
明或表列作為條款附件。
一五九、投資型保險商品之保證給付責任準備金之提存數額評估,於選取
樣本數時如採移動平均法,其原則如下:
(一)先決定距離送審日前最近的一個評估日,以此評估日為基準往
回推算一段期間,且此期間須與欲保證期間天數相同,此期間
即為第一個樣本。
(二)再將評估日往回推一天為基準,以此基準再往回推算一段期間
(仍須與欲保證期間天數相同),此期間即為第二個樣本,以
此類推,共須取出一千個樣本。
(三)運用前述一千個樣本分別計算出一千個模擬值,將所有模擬值
由小到大排序,取其第七十五百分位對應之值,作為保證給付
責任準備金之最低應提存數。
一六○、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之消極管理之資金停泊帳戶,如確有相關管
理成本,應於宣告利率中反映,不得另外收取。
一六一、投資型保險商品其連結投資標的若屬以外幣計價之衍生性商品者
,應由投資人員及精算人員出具其連結之標的符合財政部 93 年
5 月 20 日台財保字第 0930750670 號令所定情事之聲明書。
第 二 節 投資型人壽保險
一六二、保險單條款除性質與傳統型人壽保險相同者,應參考「人壽保險
單示範條款」辦理外,至少應另包含約定下列事項之條款:
(一)對保戶之定期揭露事項與揭露週期。
(二)保戶同意或得指定之投資內容及配置方式。
(三)投資內容及配置方式之變更。
(四)專設帳簿提供保戶選擇之投資標的如有變更需依規定報主管機
關。
(五)投資標的之轉換限制及收費標準。
(六)死亡保險成本或最高死亡保險成本。
(七)各項費用或最高各項費用。
(八)死亡保險金額給付型態。
(九)解約金之給付。
(十)部分提領(解約)之保單帳戶價值計算及其給付。
(十一)保險費之繳付方式及其額度限制。
(十二)保險費投入保單帳戶價值之金額計算及計息方式。
(十三)分紅保單者其紅利分配及給付方式。
(十四)寬限期間、停效與復效。
(十五)保險單借款之處理及可借額度。
(十六)因特殊狀況致專設帳簿資產價值無法確定,有關保險給付、
投資配置及保單借款之處理。
(十七)匯兌時間及匯率計算(連結外幣之投資標的適用)。
(十八)專設帳簿投資帳戶之單位價值計算方法。
(十九)契約撤銷權之規範。
(二十)各項給付之計算時點(含評價日之決定)及遲延給付之處理
。
一六三、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期間內死亡,無論在保單帳戶價值運用起始
日之前或之後,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不得低於保險金額。
一六四、以保險金額與保單帳戶價值取其大者為身故保險金給付金額之投
資型人壽保險商品(甲型或A型),其身故保險金不得超過新臺
幣六千萬元。
一六五、以保單帳戶價值與保險金額之總合為身故保險金給付金額之投資
型人壽險商品(乙型或B型),其身故保險金最高不得超過新臺
幣六千萬元,以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
之人為被保險人者,其喪葬費用保險金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
。
一六六、祝壽保險金給付年度於九十五歲以前者,其商品名稱不得冠以「
終身」二字。
一六七、投資型人壽保險商品,若有契約不停效保證條款者,應於保單條
款中敘明其合理之條件、若有不同保證期間,應明列不同保證期
間下之目標保險費,並應於計算說明中需敘明其條件之合理性及
對該保證之風險評估暨準備金之計算方式。
第 三 節 投資型年金保險
一六八、保單條款除性質與傳統型年金保險或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相同者
,應依「個人遞延年金保險單示範條款」或「利率變動型年金保
險單示範條款」辦理外,至少應另包含約定下列事項之條款:
(一)對保戶之定期揭露事項與揭露週期。
(二)保戶同意或得指定之投資內容及配置方式。
(三)投資內容及配置方式之變更。
(四)專設帳簿提供保戶選擇之投資標的如有變更需依規定報主管機
關。
(五)投資標的之轉換限制及收費標準。
(六)遞延期間內之各項費用或最高各項費用。
(七)遞延期間內解約金之給付。
(八)遞延期間內,部分提領(解約)之保單帳戶價值計算及其給付
。
(九)保險費之繳付方式及其額度限制。
(十)保險單借款之處理及可借額度。
(十一)分紅保單者其紅利分配及給付方式。
(十二)遞延期間屆滿給付方式之選擇。
(十三)因特殊狀況致專設帳簿資產價值無法確定,有關保險給付、
投資配置及保單借款之處理。
(十四)匯兌時間及匯率計算(連結外幣之投資標的適用)。
(十五)專設帳簿投資帳戶之單位價值計算方法。
(十六)契約撤銷權之規範。
(十七)各項給付之計算時點(含評價日之決定)及遲延給付之處理
。
一六九、投資型年金保險商品之年金給付金額為變動時,年金給付保證期
間未支領年金餘額若辦理提前支領,其未支領年金餘額之計算標
準應予明確規範。
一七○、要保人若未做年金給付開始日的選擇時,年金給付開始日不宜晚
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七十歲之保單周年日;要保人有做年金給
付開始日的選擇時,年金給付開始日不宜晚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
達八十歲之保單周年日。
一七一、投資型年金保險固定年金式商品,年金開始給付後,責任準備金
提存之預定利率,應按「人身保險業新契約責任準備金利率自動
調整精算公式」辦理。
一七二、投資型年金保險商品每年年金金額以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為上限
。
一七三、投資型年金保險商品最少以給付至一百歲為原則。
第 十二 章 其他
一七四、保險費的墊繳應於保險契約中明定。另主、附約保險費的墊繳範
圍、方式與順序(如約定墊繳範圍包括本契約及以後附加之附約
),並應於要保書明白揭露,且經要保人同意。
一七五、條款之擬訂務必針對商品特性訂定,如承保年齡為零歲起,則不
應有「錯誤年齡低於最低承保年齡時,應俟達最低承保年齡時起
生效」之條文。
一七六、同一保險契約對同一意涵之用語,應務必相同。
一七七、保證續保之保險商品,應明定續年度保險費之寬限期條款。
一七八、非單一被保險人保單,如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皆負有告知義務者,
其個別被保險人如有違反告知義務,不應影響整個契約。
一七九、終身保險附約,僅得附加於終身保險主約。
一八○、條款引用附表或附件時,其名稱應與附表或附件之名稱相同。
一八一、除依法令或險種特性(如年金保險)於保險契約另有規定外,保
險事故發生或期間屆滿,保險金額以一次給付為原則。
一八二、附加條款及批註條款應於該條款或附件中載明得附加或批註之商
品名稱。
一八三、計算說明書中給付條件及內容應和保單條款一致。
一八四、引用統計資料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所引用之經驗資料,應採最近三至五年統計資料。但無最近三
至五年統計資料者不在此限。
(二)引用國內外資料者應確實檢附影本,採用公司本身經驗資料者
應檢附統計表報。
(三)依據所引用國內外資料修正或組合訂定者,應敘明計算及其過
程;依據公司本身經驗資料修正或組合訂定者亦同。
(四)引用國內外資料訂定預定危險發生率時,應配合保單條款除外
責任及給付條件,例如,重大疾病有關癌症不包括原位癌症等
引用計算發生率資料應不包括原位癌症。引用國外資料(含再
保公司提供)應注意與保單條款給付條件完全一致。
一八五、各種計算公式之符號定義應明確。
一八六、最低承保年齡為零歲者,應自出生日起算。
一八七、計算純保費採用之安全加成係數(含各項危險發生率外加之標準
差、惡化率、改善率等)不得超過三十%。但健康保險不在此限
,然其安全加成係數(含各項危險發生率外加之標準差、惡化率
、改善率等)超過三十%者,應就其合理性詳予說明。
一八八、各項保險費折扣率之總和(例:集體彙繳件、高保額件等)應不
超過其相對繳費年期與年齡之附加費用率。
一八九、以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
人訂定之保險契約,其死亡保險給付中含有返還累積已繳保險費
者,應併入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計算。
一九○、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有未給付予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部分,保險公
司得於保險單條款中事先約定該受益權之歸屬,或於要保書設計
受益人欄位供要保人填寫或勾選。
一九一、有關終身壽險提前給付醫療日額保險金者,以每日新臺幣六千元
為限。
一九二、商品之設計有變更原契約效力或保險期間或受益人之約定者,應
以批註條款設計。
一九三、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傳統型躉繳保險商品之總保費不得大於身故
保險金額。
一九四、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傳統型躉繳保險商品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依保戶投資理財觀點,舉例試算保戶之採躉繳之投資報酬率。
(二)就稅法相關規定評估設計動機,並具體說明防杜保戶規避稅賦
之配套措施(如:限制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須為同一人,滿期(
生存)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保險人及投保金額上限隨年齡增加而
遞減等)。
(三)各險(含送審商品)之資金運用及投資策略。
(四)有關送審商品資產負債管理(ALM)方式,並以現金流量測
試分析資產負債配置允當性。
(五)公司之風險控管(含利率風險及投資風險)。
(六)過去五年實際投資報酬率。
(七)目前公司所有躉繳保險之保險費收入統計,及躉繳與非躉繳保
費之利潤分析及敏感度測試等精算報告。
(八)說明逆中介之因應方式。
一九五、附約延續批註條款於要保人身故時,以附約被保險人為繼任之要
保人。但可事先約定未成年之附約被保險人以其法定代理人為繼
任要保人。
一九六、分紅保險商品應注意事項:
(一)分紅保險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應繼續維持其分紅保單
之特性。
(二)以紅利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部分,各保險公司得自行決定是否分
紅,惟若改為不分紅,該部分必須以不分紅計算基礎辦理。
(三)分紅保險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得由各保險公司依其實
際情況決定採分紅或不分紅保單,如辦理展期定期保險後改為
不分紅保單者,轉換條件必須以不分紅計算基礎辦理(例如:
較高之預定利率、較低之死亡率),並應於要保書及保單條款
中充分揭露,另於計算說明中亦需載明辦理展期定期保險後,
其計提責任準備金之預定利率。
(四)分紅保險契約之復效應依當年度經過期間比例給付紅利。分紅
保險契約失效或解約其各保單年度是否分配保單紅利由保險公
司自訂,應於保單條款揭露。
(五)被保險人身故或全殘時分配當年度保單紅利與否,得由各保險
公司自行決定,惟應於保單條款中充分揭露。
(六)第一次保單紅利發放保單年度,得由各保險公司依商品特性訂
定之。
(七)相關分紅重要之約定,如分紅方式、紅利決算基準日等,應該
在條文中明定,至分紅之公式等部分,得以附件方式表示。
一九七、附加契約其效力問題,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主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
1.如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者:不得約定予以終止,惟繳費
方式得作適當之約定處理。
2.如附加之契約為一年期附約:
(1)附加之附約有保證續保者:不得約定予以終止或不同意續
保,惟繳費方式得作適當之約定處理。
(2)附加之附約無保證續保者:得由公司自行決定處理方式;
惟該附約至少得持續至該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
止。
(二)主契約辦理展期定期保險:
1.如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者:得由公司自行決定處理方式
,惟該附約至少得持續至該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
止,另已繳費期滿者(或已達豁免保險費者)或因保險事故
發生保險給付當中者,不得終止。
2.如附加之契約為一年期附約:得由公司自行決定處理方式,
惟該附約至少得持續至該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
(三)主契約終止契約時:
1.如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者:得由公司自行決定處理方式
,惟該附約至少得持續至該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
止,另已繳費期滿者(或已達豁免保險費者)或因保險事故
發生保險給付當中者,不得終止。
2.如附加之契約為一年期附約:由公司自行決定處理方式,惟
該附約至少得持續至該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四)附約需配合記載其效力終止之情形。
一九八、附加於投資型保險商品、萬能或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商品之一年
期保險附約(適用於主契約保單帳戶中扣款者),應注意下列事
項:
(一)保險費(保險成本)之名詞定義,應於附約明定。
(二)應於主契約條款中訂定繳交附約保險費(保險成本)之約定。
如主契約為投資型保險商品其附約終止後退還之保險費(保險
成本)如何再投資,應於主契約條款中訂明
(三)附約之保單條款中應訂定保險責任之開始、催告與寬限期間等
。
(四)應就主、附約同時投保及主契約生效後再投保附約之情況,分
別約定附約保險責任之開始。
(五)應將附約保險費(保險成本)之收取方式於附約條款內作完整
明確規範。
(六)保單帳戶價值不足支付當月主契約或附約保險費(保險成本)
之相關處理方式,應於條款中明確訂定。
一九九、投資型保險商品附加有解約金之長年期健康保險附約,應同時符
合下列事項:
(一)附約保險費不得由主契約保單帳戶價值中支應。
(二)要保人辦理解約時,保險公司須提供各險解約金明細表。
二○○、主契約未規範墊繳附約保險費時,不得於附約規範由主契約墊繳
其保險費。
二○一、保險公司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解除契約之事由,以「要保書書面
詢問的告知事項」為限。
二○二、具解約金之保險契約於要保人申請契約終止時,保險公司應於接
獲通知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
二○三、契約條款中有關「失蹤處理」之約定,如有返還保險費者,應歸
屬要保人,並應於「保險金的申領」條文中明確區分。
二○四、保險公司除因險種特性之必要外,不得於示範條款規定外增列申
領給付文件。
二○五、除殘廢保險金之給付外,保險公司不得要求對被保險人之身體予
以檢驗。
健康保險不適用前項規定。
二○六、保險商品提供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者,應依下列事項辦
理:
(一)於辦理繳清或展期後解約,有收取解約費用者,應於送審商品
文件之計算說明書之「解約金計算公式及其法令依據」中詳述
解約費用之收取內容。
(二)保戶辦理繳清或展期時,應提供保戶辦理繳清或展期後各年度
之解約金金額。
(三)保險單所附之解約金表應加註「若保戶辦理繳清或展期時,本
表將不適用。」等警語。
二○七、人壽保險及傷害保險如以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
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者,應有對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或
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之處理條款,內容應包括喪
葬費用保險金額限制、領取保險給付申請文件及其要保先後保險
契約分攤給付之約定。
二○八、保險商品不得約定被保險人須出生滿十五日始予承保。
二○九、借貸保險商品之要保人應以依法經營存放款業務之金融機構為限
。
二一○、借貸保險商品應於保險單條款約定保險金額之計算方式。
二一一、借貸保險商品之身故保險金於清償被保險人所欠要保人之債務後
仍有餘額時,該餘額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應以被保險人家屬或法
定繼承人為限。
二一二、借貸保險商品如於債權債務範圍內指定以金融機構為受益人者,
應於保單條款中約定,金融機構於受領保險給付時,需同時交付
清償證明,且由保險公司轉交該證明予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二一三、借貸保險商品之殘廢保險金於清償被保險人所欠要保人之債務後
仍有餘額時,該餘額之殘廢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之本人,保
險公司不得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二一四、保險商品涉及疾病名稱定義時,應由該疾病之相關專科醫師檢視
其定義之合理性。
二一五、附加於投資型保險商品、萬能或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之附約,其
保險費由主契約保單帳戶價值扣除者,其附約部分不得再收取附
加費用。
二一六、有關除外責任之訂定應以各商品所屬性質之示範條款為依據,不
得任意增列除外責任。
二一七、人身保險商品所採用之附加費用率不得為負或低於其確定支付之
費用。
二一八、要保書不得於告知事項或聲明事項中任意增列項目。
二一九、保險商品非年繳之各種繳別係數,以月繳對年繳為 0.088、季繳
對年繳為 0.262,半年繳對年繳為 0.52 為原則,如非採用前述
原則者,應於送審文件中提具精算說明。
二二○、投資型保險商品所連結之結構型債券,不得含有發行機構得主動
提前贖回之條件。
第 十三 章 附則
二二一、本注意事項訂定生效前已經主管機關核准、核備或備查之保險商
品,與本注意事項規定不符者,自本注意事項訂定生效之日起一
年內,由保險業完成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