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條文
法規名稱: | 團體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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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95 年 09 月 13 日 |
第 1 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
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
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2 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
本契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
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立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之團
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依規定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
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參加退休金計畫之團體。
五、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
六、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第 3 條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 4 條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
號碼、保險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第 5 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
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 6 條
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
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
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第 7 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
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
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
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
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
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
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
)的殘廢,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
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
害事故殘廢所致,得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
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 8 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
合本契約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
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
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
益人得依第六條及第七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 9 條
保險費的計算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契約有
效期間內因保險金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
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
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職業、職務、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
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 10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
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
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
日起○○日(不得低於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
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日(不得低於三十日)為寬限
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
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
到達翌日起○○日(不得低於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
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
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第 11 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
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
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
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
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
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
險契約效力,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
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 12 條
被保險人的異動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
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
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第 13 條
契約的終止
本契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 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人數的百分之 時
,本公司得終止本契約,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第 14 條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
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且影響
平均費率計算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
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且影響
平均費率計算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
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
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日計算
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第 15 條
被保險人的更約權
本公司因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原因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參加本契約滿
六個月後喪失本契約被保險人資格時,被保險人得於本契約終止或喪失被
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具任何健康證明文件,向本公司投保不高於
本契約內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個人傷害保險契約,本公司按該被保險
人更約當時之職業等級承保,但被保險人的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
者,本公司得不予承保。
第 16 條
資料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
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
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第 17 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日(不得少於五日
)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日(不得高於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
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
利息給付。
第 18 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五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
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
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
公司按第六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
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
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契約效力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
,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 19 條
身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
事故證明文件。
三、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 20 條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
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 21 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
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
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
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
,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 22 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
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 23 條
契約的無效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
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 24 條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
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
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第 25 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
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
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 26 條
契約的續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
件後,續保的始期以原契約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第 27 條
經驗分紅
本契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表○。
第 28 條
住所變更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
後住所發送之。
第 29 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 30 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四條規定者外,應經要
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 31 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
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
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
管轄法院之適用。
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實支實付型)
第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
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傷害醫療保險
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
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傷害
醫療保險金限額」。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日額型)
第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就
其住院日數,給付保險單所記載的「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但超過一百
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
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
別所定日數表,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傷害醫療
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
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
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療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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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骨折部分 │ 完全骨折日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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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鼻骨、眶骨〈含顴骨〉 │ 14 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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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掌骨、指骨 │ 14 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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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蹠骨、趾骨 │ 14 天 │
├────────────┼───────┤
│4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 20 天 │
├────────────┼───────┤
│5肋骨 │ 20 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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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鎖骨 │ 28 天 │
├────────────┼───────┤
│7橈骨或尺骨 │ 28 天 │
├────────────┼───────┤
│8膝蓋骨 │ 28 天 │
├────────────┼───────┤
│9肩胛骨 │ 34 天 │
├────────────┼───────┤
│10椎骨(包括胸椎、腰 │ 40 天 │
│ 椎及尾骨) │ │
├────────────┼───────┤
│11骨盤(包括腸骨、恥 │ 40 天 │
│ 骨、坐骨、薦骨) │ │
├────────────┼───────┤
│12頭蓋骨 │ 50 天 │
├────────────┼───────┤
│13臂骨 │ 40 天 │
├────────────┼───────┤
│14橈骨與尺骨 │ 40 天 │
├────────────┼───────┤
│15腕骨(一手或雙手) │ 40 天 │
├────────────┼───────┤
│16脛骨或腓骨 │ 40 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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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踝骨(一足或雙足) │ 40 天 │
├────────────┼───────┤
│18股骨 │ 50 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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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脛骨及腓骨 │ 50 天 │
├────────────┼───────┤
│20大腿骨頸 │ 60 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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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第 條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
明文件。
三、醫療費用明細或醫療證明文件(或醫療費用收據)。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傷害醫療保險金受益人之指定
第 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
附表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同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