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條文
法規名稱: | 人壽保險業洗錢防制注意事項範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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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96 年 04 月 02 日 |
一、本注意事項依洗錢防制法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二、防制洗錢之作業
(一)承保時應確認保戶身分
1.業務員於個人投保時,應要求要保人、被保險人提供身分證明文
件(身分證、護照、駕照,或其他足資證明其身分之文件等);
法人投保時,應要求提供法人合格登記資格證照及代理人之合法
證明(如公司執照、營業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並與要保
書填載內容核對無誤後於招攬報告註明。
2.核保人員於核保時應審核要保書是否為當事人親自填寫,招攬報
告對當事人之確認是否確實;必要時應要求個案生調,並附具相
關資料,以備查考。
3.為確認保戶身分,必要時得要求提供有關身分證及登記證照外之
第二身分證明文件。該第二身分證明文件應具辨識力。機關學校
團體之清冊,如可確認當事人身分,亦可當作第二身分證明文件
。若當事人拒絕提供者,應予婉拒受理或經確實查證身分屬實後
始予辦理。
4.疑似使用假名、人頭、虛設行號或虛設法人團體投保者,應予以
婉拒。
5.持用偽、變造身分證明文件投保或出示之身分證文件均為影本者
,應予以婉拒。
6.當事人投保提供之文件資料可疑、模糊不清,不願提供其他佐證
資料或提供之文件資料無法進行查證,應予以婉拒。
7.當事人不尋常拖延應補充之身分證明文件,應予以婉拒。
8.受理投保時,有其他異常情形,當事人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應予
以婉拒。
(二)承保後再確認保戶資料之程序
1.對鉅額保費(金額由各公司自訂)之保件行使契約撤銷權要求退
還所繳保費者,應專案處理,確認保戶之身分及動機,防制其藉
投保為洗錢之行為。
2.對保戶資料必要時應以電話、信函或其他方式瞭解個人保戶之職
業及住居所,法人保戶之營業場所及營業性質,並保留相關資料
。
3.保戶辦理保單借款,以及變更繳費方式、變更受益人等契約內容
變更或解約如有異常情形者,均應密切注意並予查核。
(三)給付保險金時應注意之規定
1.給付保險金時,應要求受益人、領款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並保
留相關憑證;對要求取消支票禁止背書轉讓者,應瞭解其動機,
並作適當之註記。
2.查核受益人變更之過程是否正常合理。
3.查核保險給付之對象,其受領金額與其職業或身分是否正常合理
。
(四)對於新台幣一百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單筆現金收或付(在會
計處理上凡以現金收支傳票記帳者皆屬之)或換鈔交易;或同一客
戶各項現金收入或支出(含同一營業日同一交易帳戶數筆款項之合
計數)在新台幣一百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通貨交易,應於五
個營業日內以電子媒體格式(如附件一)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如
有正當理由,得於報請法務部同意後,使用書面表格(如附件二)
申報。但有第四點免申報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三、對於下列交易,應於發現之日起十個營業日內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函轉所列恐怖份子或團體為要保人、被保險人
或受益人所訂立之保險契約,或其他以該等個人或團體為對象或最
終受益人之交易。
(二)交易款項自某些特定地區(不合作國家)如庫克群島、印尼、緬甸
、諾魯、奈及利亞、菲律賓等地區匯入,五個營業日內提現或轉帳
,且該交易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本身營業性質無關者。
本款所列舉之國家或經濟體,將依據「打擊清洗黑錢特別行動工作
小組(FATF)」所列舉不合作國家名單予以更新。並每季逕行於「
打擊清洗黑錢特別行動工作小組(FATF)網站(www.fatf-gafi.
org )所列舉不合作國家名單下載更新。
(三)其他符合疑似洗錢表徵之交易,經公司內部程序規定,認定屬異常
交易者。
保險公司如僅更新不合作國家或恐怖團體等名單而修正本注意事項者
,無須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疑似洗錢交易申報之程序如下:
(一)申報流程
1.各單位承辦人員發現異常交易,應立即呈報專責督導主管。
2.專責督導主管應儘速裁決是否確屬應行申報事項。
3.如裁定應行申報,應立即交由原承辦人員依附表格式填寫申報書
。
4.將申報書呈經單位主管核定後轉送總公司。
5.由總公司主管單位簽報副總經理或相當職位人員核定後,應立即
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二)前揭申報如屬明顯重大緊急案件,應以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儘速向
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並立即補辦書面資料。
(三)申報紀錄及交易憑證,應以原本方式保存五年。
四、本公司對下列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可免辦理確認客戶身分、留
存交易紀錄憑證及向指定之機構申報:
(一)與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行使公權力機構(於受委託範圍內)
、公私立學校、公用事業及政府依法設立之基金,因法令規定或契
約關係所生之交易應收應付款項。
(二)與金融保險同業間之交易及資金調度。但金融同業之客戶透過金融
同業間之同業存款帳戶所生之應付款項,如兌現同業所開立之支票
,同一客戶現金交易達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仍應依規定辦理。
(三)代收款項交易(不包括存入股款代收股款之交易),其繳款通知書
已明確記載交易對象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含代號可追查交
易對象之身分者)、交易種類及金額者。但應以繳款通知書副聯作
為交易紀錄憑證留存。
非個人帳戶基於業務需要經常或例行性須存入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之
百貨公司、量販店、連鎖超商、加油站、醫療院所、交通運輸及餐飲
旅館業等,本公司經確認有事實需要,將名單轉送法務部調查局核備
,如法務部調查局於十日內無反對意見,其後該帳戶得免逐次確認與
申報。
前項免申報情形,本公司每年至少應審視交易對象乙次。如與交易對
象已無前項往來關係,應報法務部調查局備查。
本公司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交易,如發現有疑似洗錢交易之情形時,
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八條規定辦理。
五、防制洗錢內部管制程序
(一)本公司對保戶要保資料與繳費、領取各項保險金、保單借款及償還
記錄等交易記錄憑證應妥為保存,五年內不得銷燬。
(二)對保戶或業務員有疑似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之行為(如同一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分散投保鉅額保件),應予注意並瞭解其動機。
(三)本公司每年(期間各公司得配合自訂)應檢討內部管制措施,是否
足以防制洗錢之行為;各單位作業如有缺失,並應及時改進。
(四)本公司稽核人員對各單位執行防制洗錢相關事項,應列為重點查核
項目,督促各單位檢討改進。
(五)如調查疑涉洗錢之職員(員工)時,應注意保密。
(六)本公司如設有國外辦事處、分公司或子公司時,在外國當地法規許
可之情形下,應確保其國外辦事處、分公司及子公司遵循與國內同
樣嚴謹之「反洗錢與打擊資助恐怖主義作為(AML/CFT)」,當總
機構及分支機構所在國之最低要求不同時,分支機構應就兩地選擇
高標準作為遵循依據,惟就標準高低之認定有疑義時,以母公司所
在國之主管機關之認定為依據;倘因外國法規禁止,致無法採行與
母公司相同標準時,應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陳報。
六、定期舉辦或參加防制洗錢之在職訓練
(一)本公司應於各級內外勤人員在職教育訓練中安排防制洗錢之相關課
程,使全體員工瞭解防制洗錢之相關法令與實務上運作之關係並得
視實際需要延聘法務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大專院校或
其他機構之學者專家擔任講師。
(二)本公司員工於赴國外進修或考察時,應利用機會瞭解國外人壽保險
業防制洗錢之具體作法,如有足資公司參考取法者,並得專案予以
獎勵。
七、為有效達到防制洗錢之目的,本公司應指派曾參加洗錢防制法訓練課
程之副總經理(或相當職位人員)專責協調督導本防制洗錢注意事項
之有效執行。
八、本注意事項未規定事宜,依洗錢防制法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頒布之相
關作業規定辦理。
九、本注意事項應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修改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