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條文
法規名稱: | 保險業投資未上市未上櫃及私募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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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96 年 08 月 29 日 |
第 1 條
本辦法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有擔保公司債:限以金融機構為保證人之公司債。
二、信用評等機構:指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Standard & Poor'
s Corp.、Fitch Ratings Ltd.、 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穆迪
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及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
三、發行人:指辦理募集或私募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四、公開發行:指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
第 3 條
保險業得購買國內公開發行但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簡稱未上市)或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以下簡稱未上櫃)之有價證券種類如下:
一、股票。
二、有擔保公司債。
三、最近一年內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公司發行之普通公司
債、可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
四、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依信託
業法發行之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
五、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
礎證券。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購買之有價證券。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發行人須最近二期不同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年化稅
後淨利平均為正者。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三百以上。
二、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經其董事會決
議同意。
第一項第二款之保證人及第三款之發行人須經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長期債
務信用評等達 twBBB-等級或相當等級以上者。
第 4 條
保險業得購買國內私募有價證券之種類如下:
一、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票。
二、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有擔保公司債。
三、最近一年內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
普通公司債、可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受益憑證。
五、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私募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
礎證券。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購買之有價證券。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發行人須最近二期不同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年化稅
後淨利平均為正者。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發行人為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
二、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三百以上。
三、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經其董事會決
議同意。
第一項第二款之保證人及第三款之發行人須經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長期債
務信用評等達 twBBB-等級或相當等級以上者。
第 5 條
保險業購買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有價證券,其投資
條件及限制如下:
一、除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外,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信用評等
等級,須經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A-3 級或相
當等級以上,或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BBB-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二、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該不動產投資
信託之信用評等等級,須符合前款規定。
三、保險業擔任創始機構者,不得購買以其金融資產為基礎所發行之受益
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但因信用增強目的而持有以其金融資產為基礎
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不在此限。
四、保險業擔任不動產投資信託之發起人者,得依「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
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處理辦法」第六條規定,購買該
不動產投資信託所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
五、保險業擔任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委託人者,不得購買以該不動產為基礎
所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但因信用增強目的而持有以該不
動產為基礎所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者,不在此限。
六、保險業擔任特殊目的公司股東者,不得購買其設立之特殊目的公司所
發行之資產基礎證券。
第 6 條
保險業購買第三條及第四條之有價證券,其投資比率及總額應分別併計入
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之限額。
保險業購買第四條有價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
保險業購買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有價證券,其限
額如下:
一、保險業購買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同次發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不得超過該次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已發行總額百分之五十。
二、保險業購買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同次發行受益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
該次受益證券已發行總額百分之十。
三、以結構型債券或分割本金債券搭配外國有價證券為資產池所發行之受
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其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債券信用評等等級
,應符合「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範圍及內容準則」規定,且資產池內
之國內有價證券全數到期後,保險業所持有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
券,應於到期日起三個月內併入國外投資額度計算。
四、保險業依前條第四款規定購買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時,該不動產
投資信託如無信用評等或信用評等等級未達前條第一款所訂評等標準
者,其購買總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擔任同次不動產投資信託發起人
之不動產轉讓金額。
五、保險業購買無信用評等或信用評等等級未達前條第一款所訂評等標準
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者,其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
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該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無信用評等等級者,其保證人之信用評
等等級達前條第一款所訂等級以上者。
(二)保險業依前條第三款但書規定因信用增強目的而持有以其金融資產
為基礎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者。
(三)保險業依前條第四款規定持有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依前條第
五款但書規定因信用增強目的而持有以該不動產為基礎所發行之不
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者。
第 7 條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百分之二百者,其購買第三條及第
四條之有價證券,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發行
人,須最近二期不同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年化稅後淨利均為正。
二、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保證人、第三條第一項
第三款及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發行人,須經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長
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BBB+等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三、不得購買無信用評等或信用評等等級未達第五條第一款所訂評等標準
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
第 8 條
保險業投資第三條及第四條有價證券前,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購買該
等有價證券之處理程序,報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修正時亦同。
前項處理程序,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投資方針及策略。
二、權責單位及授權範圍。
三、風險監控管理措施。
外國保險業在臺分公司得由負責人於其授權範圍內同意第一項處理程序,
不受第一項董事會決議之限制。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