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條文
法規名稱: | 人身保險業辦理優體壽險業務應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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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96 年 08 月 29 日 |
一、為規範人身保險業辦理優體壽險業務(以下稱本業務),以促進我國
保險市場之發展,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優體壽險,係指依據被保險人是否吸菸經驗、健康狀
況、生活方式、家族病史等因素,對死亡率風險作更精確評估之人壽
保險。
三、人身保險業辦理本業務,其商品種類以下列為限,且不得含有生存或
滿期給付之設計:
(一)傳統型定期人壽保險、終身人壽保險、萬能人壽保險。
(二)投資型人壽保險。
前項壽險商品之死亡率風險,應以吸菸體及非吸菸體為主要分類基礎
,且同一壽險商品之吸菸體體位等級不得超過二種,非吸菸體體位等
級不得超過三種。
四、人身保險業辦理本業務應訂定嚴謹、一致性之優體體位核保標準,並
確保其核保作業之獨立、客觀執行。
前項優體體位核保標準,應規範被保險人至少滿足下列要件,始得適
用優體費率出單承保:
(一)須年滿十八歲以上。
(二)符合標準體體位。
(三)通過優體體位判定之必要核保程序。
五、人身保險業送審優體壽險商品,除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規
定檢附相關文件外,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被保險人體位分類等級及其定義。
(二)核保方法與流程。
(三)自留金額及再保險條件說明。
(四)保險商品合格簽署精算人員評估意見書,應包含:
1.計算保險費率所用死亡率與被保險人體位分類、核保標準三者間
之關係及合理性說明。
2.就該商品經體位分類後之總合死亡率,與不分體位之死亡率提出
分析比較說明。
3.對準備金精算評估之合理性分析說明。
前項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規定檢附之保險商品利潤分析表
,應加列優體壽險商品初年度盈餘侵蝕對商品利潤之影響說明。
六、人身保險業銷售優體壽險商品時,應依下列規定充分揭露必要資訊:
(一)商品簡介及銷售廣告應揭露判定優體體位之主要核保項目,及被保
險人可能適用其他體位費率之效果說明。
(二)要保書、商品簡介及銷售廣告應記載以下提示警語:
1.只有當被保險人通過判定優體體位之必要核保程序,並經保險公
司為同意承保之意思表示後,始能適用優體費率。
2.未於要保書誠實告知被保險人吸菸史、吸菸現況及其他足以影響
承保費率之決定等重要事實者,保險公司得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
及保險契約約定解除契約。
七、人身保險業及其招攬人員於銷售優體壽險商品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當唆使有效契約保戶終止契約,或以契約轉換及其他方式投保,
致保戶權益受損者。
(二)故意隱匿其他體位費率,僅提供優體費率或標榜最低費率為不當之
招攬者。
(三)與其他人身保險業之優體壽險商品作費率或核保項目、標準之不當
比較者。
(四)未經核保程序即向消費者承諾可適用優體費率,為不當之招攬者。
八、人身保險業每年應提供從事核保工作人員辦理本業務所需之教育訓練
,使其具備對被保險人死亡率風險予以正確分類之專業技能。
九、人身保險業應慎選招攬人員從事本業務之招攬,並事先完成必要之在
職教育訓練。
十、優體壽險商品得約定提供被保險人通知危險減少時之費率調整機制。
十一、招攬人員如有違反本注意事項之情事,其為保險業務員者,人身保
險業應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九條及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其為
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者,人身保險業應立即督促其改善,並通
知主管機關。
十二、人身保險業辦理本業務,如有違反本注意事項規定,主管機關得依
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及相關規定,依其情節輕重為適當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