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條文
法規名稱: | 新型態人身保險商品認定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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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97 年 04 月 08 日 |
一、本認定標準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壽險公會)
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新型態人身保險商品(以下簡稱新型態保險商品),指國內保險市場
尚未有同類型,或有其他特殊事項之保險商品。
前項所稱同類型保險商品,指經主管機關核准、核備或備查並於保險
市場銷售中之保險商品,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維持原保險範圍、保險給付項目。
(二)減少原保險範圍、保險給付項目。
(三)組合已核准、核備或備查並銷售中之保險範圍、保險給付項目或投
資標的而成。
前項所指備查之保險商品,不包含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備查方式辦理之保險商品。
第一項所稱其他特殊事項,指保險商品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連結投資工具屬新種財務工程。(如:結構型債券連結投資標的之
計算公式或結構型債券連結標的之資產為市場上未曾採行者)
(二)各公司第一張非約定以新臺幣為收付幣別之傳統型保險商品。
(三)各公司第一張非約定以新臺幣為收付幣別之投資型保險商品。
(四)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未依示範內容規範辦理。
(五)各公司第一張優體件。
(六)各公司第一張弱體件。
(七)財產保險業各公司第一張健康保險商品。
(八)有保險金給付選擇權。
符合下列條件之ㄧ者,不屬新型態保險商品:
(一)新型態保險商品經主管機關核准時間逾六個月。
(二)同類型新型態保險商品經主管機關核准時間雖未逾六個月,惟已核
准達兩張。
要保書之告知事項及聲明事項須依人身保險要保書示範內容辦理。如
擬新增告知事項或聲明事項者,須先由壽險公會研議後,再陳報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方得增列。
三、保險公司對新型態人身保險商品認定有疑義時,應檢附相關保險單條
款、計算說明書及投資標的說明書等文件,並就認定疑義部分予以說
明,函請壽險公會認定之。
四、本認定標準之範例如附件。
附件
例 1:市面上已銷售的重大疾病保險 15 項,新商品推出時亦設計與該商
品內容相同之 15 項,是否為同類型?
Ans :同類型……………(適用第 2 點第 2 項第 1 款)
例 2:市面上已銷售的重大疾病保險 15 項,部份變更原有商品 7 項增
加至與該商品內容相同之 15 項,是否為同類型?
Ans :同類型……………(適用第 2 點第 2 項第 1 款或第 3 款)
例 3:除了生存保險金 5%,改為 10% 之外,其他均維持相同,是否為
同類型?
Ans :同類型……………(適用第 2 點第 2 項第 1 款)
例 4:除了保額一倍,改為一倍加單利 10% 遞增之外,其他均維持相同
,為同類型?
Ans :同類型……………(適用第 2 點第 2 項第 1 款)
例 5:除了每 2 年還本,改為每 3 年還本之外,其他均維持相同,是
否為同類型?
Ans :同類型……………(適用第 2 點第 2 項第 1 款)
例 6:市面上已銷售的傷害險,組合市面上已銷售的重大疾病,是否為同
類型?
Ans :同類型……………(適用第 2 點第 2 項第 3 款)
例 7:市面上已銷售的壽險包含 1-6 級傷害殘廢給付,組合市面上已銷
售的壽險包含重大疾病,是否為同類型?
Ans :同類型……………(適用第 2 點第 2 項第 3 款)
例 8:連結為一般經證期局核准之共同基金,但該基金尚未有保險公司商
品連結,是否為同類型?
Ans :同類型……………(不適用第 2 點第 4 項第 1 款)
例 9:市面上銷售之保險商品其準備金之提存方式與法令規定不同(即變
更各種責任準備金之提存方式)者,且此類商品已逾 2 張以上或
已核准時間超過 6 個月,是否可視為同類型?
Ans :不可視為同類型。各種責任準備金之提存方式須依「保險業各種準
備金提存辦法」規定辦理;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計算方式需依財政部
86.12.27 台財保第 861829091 號函「人壽保險責任準備金修正
制修正保費之示範公式」規定辦理。
例10:市面上如有銷售投資型保險連結標的之計算公式,其中公式相同但
參數或權重不同者,是否可視為同類型?
Ans :視為同類型。(不適用第 2 點第 4 項第 1 款)。
例11:使用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新增燒燙傷殘廢給付,是否屬同
類型?
Ans :不可視為同類型。(適用第 2 點第 4 項第 4 款規定)
例12:使用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如果第三級給付比率提高或減少
5%,是否屬同類型?
Ans :不可視為同類型。(適用第 2 點第 4 項第 4 款規定)
例13:使用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增加或減少給付項目者,是否屬
同類型?
Ans :不可視為同類型。(適用第 2 點第 4 項第 4 款規定)
例14:傷害保險商品依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11 級 75 項)設計,
並於契約條款中增列非前揭給付表所列之殘廢項目者,是否屬同類
型?
Ans :不可視為同類型。(適用第 2 點第 4 項第 4 款規定)
例15:豁免保費商品以修正前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6 級 28 項)之
第 2 級及第 3 級殘廢項目於契約條款中約定其內容為豁免保險
費之保險範圍者,是否屬同類型?
Ans :不可視為同類型。(適用第 2 點第 4 項第 4 款規定)
例16:綜合型保險商品中以修正前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6 級 28 項
)中的第 1 級至第 6 級殘廢項目為保險範圍設計者,是否屬同
類型?
Ans :不可視為同類型。(適用第 2 點第 4 項第 4 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