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條文
法規名稱: | 保險業招攬廣告自律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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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97 年 10 月 01 日 |
第 1 條
為規範保險業招攬廣告之行為,並保障消費大眾權益,以維護保險業之專
業形象,特訂定本自律規範。
第 2 條
保險業銷售商品之招攬廣告,應遵守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及保險法
等相關法令,並恪遵本自律規範。
第 3 條
本自律規範所稱之「廣告」,係指運用下列傳播媒體或於公開場所,就各
項保險商品相關事務向不特定多數人為傳遞、散布或宣傳:
一、報紙、雜誌等出版物。
二、信函、傳單、簡介、說明書等印刷物。
三、電視、電影、幻燈片、廣播電台、跑馬燈等。
四、海報、看板、布條、公車或其他交通工具等之廣告。
五、電話、傳真、簡訊、電子郵件或網際網路。
六、新聞稿。
七、其他任何形式之廣告宣傳。
第 4 條
保險業從事保險商品銷售招攬廣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應載明或聲明公司名稱、地址、電話。
二、應確保廣告內容之正確性,不得有誇大不實,或與銀行存款及其他金
融商品作比較性廣告,保險業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
容。
三、廣告所使用之文宣,應以公司名義為之,其內容應經公司核可,並應
與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保險單條款、費率及要保書等文件相符。
四、壽險業應依據「補充訂定分紅人壽保險單與不分紅人壽保險單資訊揭
露相關規範」規定揭露相關資訊。
五、分紅保單不得以分紅率多寡為招攬廣告。保險業不得將分紅金額與同
業、銀行存款或其他金融商品之報酬作比較性廣告。
六、廣告內容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勸誘保戶提前解約或贖回。
(二)藉主管機關對保險商品之核准、核備或備查,而使消費者誤認政府
已對該保險商品提供保證。
(三)對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核備或備查之保險商品,預為宣傳廣告或促
銷。
(四)對於過去之業績作誇大不實之宣傳,或對同業為攻訐之廣告。
(五)虛偽、欺罔、或其他不實之情事。
(六)廣告文字內容刻意以不明顯字體標示保單附註及限制事項。
(七)違反法令或各公會所訂之自律規範及其他經主管機關禁止之行為。
七、資本適足性相關規範:
(一)確保相關內容之正確性,以避免不當比較、宣傳或競爭之情事。
(二)不得作誇大不實之宣傳,或對同業為攻訐之不當比較或競爭廣告。
(三)不得使消費者誤認政府已對該公司或其相關業務提供保證。
(四)不得使人誤信其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
(五)應要求其往來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及所屬業務員不得利用資本
適足性相關內容作招攬業務之用,以避免招攬人員為不當之業務競
爭。
(六)前項所稱「不當之業務競爭」意指相互破壞同業信譽、共同利益或
其他不當競爭之情事,直接或間接阻礙其他會員之業務發展或參與
公平之競爭。
第 5 條
人身保險業投資型保險商品招攬廣告除前條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應依據「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規定揭露相關資訊。
二、廣告內容應凸顯保險商品,並對保險保障應有相當篇幅之介紹,且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 如有揭示投資報酬率者,不得僅以個別年度之高報酬為銷售訴求,
應揭露全期年化報酬率 (以保險費扣除保險成本「COI 」之金額為
分母) ,並以同一字體列明給付條件。
(二) 應揭示投資風險警語。
(三) 不得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
(四) 如有保本字樣,應載明成就保本之各項條件。
第 6 條
保險業應將廣告及傳播媒體刊載或製播之錄影 (音) ,妥善保存。
第 7 條
除保險法令另有規定外,保險業應要求其往來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及
所屬業務員不得印發未經其核可之招攬廣告。
保險業與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簽訂代理合約或經紀合約時,有關招攬
廣告應遵循之事項準用本規範之規定。
第 8 條
保險業違反本自律規範者,經查核屬實且違反情節較輕者,得先予書面糾
正,並限 7 日內改善;如情節重大者,提報各該公會理監事會,處以新
台幣 5 萬元以上,新台幣 20 萬元以下之罰款;前述處理情形並應於 1
個月內報主管機關。
業務員有從事不實文宣、廣告情節重大者,所屬公司應依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相關規定懲處,並通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及中華民國產
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第 9 條
本規範經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理監事會及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理事會通過報主管機關備查後施行,修正時亦同。